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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葉子超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二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就讀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商船學系,且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加修中等教育學程,修滿教育學科三十個學分,經教育實習合格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參加南投縣八十九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暨代理(課)教師甄選普通班偏遠地區教師甄試,經錄取並獲介聘至該縣鹿谷鄉和雅國民小學(下稱和雅國小)服務。嗣原告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登記,經被告中部辦公室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教(一)字第八九五六九○三四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教中(一)字第八九五一七八一四號書函復謂原告不符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訴字第○三六五七二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九○)教中(一)字第九○五一四八七○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以舊制方式辦理教師登記,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二六七一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會同地方教育當局協助辦理恢復原告於和雅國小原職之相關事宜。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得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下稱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以登記方式取得國小教師資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這是憲法有關平等權的規定,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凡適用法律違反平等原則,或制定以不平等為內容之法律,皆有違憲之嫌。平等分為形式平等及實質平等,在合理的情形下為顧及實質平等,法律自可有差別規定,然而在何種標準下始可為差別規定,其內涵無非是「正義」、「合理」針對此並未能提出合理的差別待遇的基準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行為時師資培育法第七條規定「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由此可知在海洋大學修習中等教育學程者,與在師範校院大學部或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修畢規定教育學科學分者,皆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同於八十四年度修習教育學科學分,理應可類推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下稱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以舊法辦理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

⒉「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理由書中謂:「憲法所定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及法規命令之內容必須合於授權之目的,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且內容應合於法律的本旨。」查下列二種人員,同於八十四年度修習中等教育學程情形:㈠於師範院校修習學士後中等教育學程(包括日夜間部)㈡考入師範大學就讀研究所新生,皆可辦理偏遠教師登記,顯然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實質保障原則,同為大學畢業且修畢規定之教育學科學分,卻因為盡義務服兵役後,時空轉換而有不同待遇。且於師資培育法中,找不到任何一條規定關於師資培育期間應修習規定之學科學分其身份必須是大學畢業生所謂「大學畢業生」之「畢業」事實,應係獲得初檢資格之必要條件而非修習教育學分之必要條件。另依據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文略以:「大學畢業生應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科目及學分數,即中等學校教師教育學程二十六學分;研究所畢業生得酌減教育專業科目及學分數為中等學校教師教育學程二十學分。」於上開會議紀錄中可明確得知所謂「大學畢業生」及「研究所畢業生」應修習之學分數云云兩者皆強調為「畢業」事實之必要條件解釋;而非原處分說明三所稱:「有關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針對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以考入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學士後教育學分班暨研究所之大學畢業生。」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師資培育法第七條對於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也明文列為師資培育機構,且於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台(八六)師㈢字第八六○一三九六五號函略以:有關非師範大學大學部畢業生考入師範大學研究所,至八十四學年度以後入學者,均應比照中等學校教育學程修習二十六個教育專業科目學分但在上開實習檢定辦法中,並未將同於八十四年度已修習之一般大學中等教育學程學生列入考量似有漠視非師範生權益,以及不當連結與差別待遇,圖利特定對象之嫌。⒊「法律優位原則」:謂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否則

即構成無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前項辦法發布施行前,已修習或修畢規定教育學科及學分之認定,依原有法令之規定。」於此明文訂定在上開檢定實習辦法發布施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修習規定教育學分學科之認定,依原有法令之規定,並未限制資格必須為大學畢業生才可依照舊法,故原告應可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資格標準」辦理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登記。

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

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人字第八五○一四九五七號書函略以「師資培育法修正公布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發布後,「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資格標準」未發布廢止前,該標準中除有關校長資格之規定外,其餘應不再適用,至具有該標準第六條各款資格人員,如符合前開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得於該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以取得教師資格。」是以該書函之內容似乎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法規適用相關之規定。另以被告(八七)台人㈠字第八七○八二八○四號函略以:查「偏遠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授權訂定,惟師資培育法修正公布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發布後,已對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有明確規定,中小學師資來源多元化應不虞匱乏,是以,嗣後已無另訂較寬教師資格之必要。本部已擬於研修前開任用條例時配合予以刪除,俟該條例完成修法程序,上開標準將予以配合廢止。明顯違反法制作業法規修正與廢止規定。

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即修習中等教育學程,而檢

定及實習辦法發布施行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項辦法規定限制原告登記,顯然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⒍「依法行政原則」:指行政機關之運作必須合於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之裁量

應在法律授權之範圍;而當法律未有規定或規定未明時,行政機關應以憲法上基於原告權利保障之要求及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為裁量之準據。並應取向個案正義,必須視個案情形做出最妥適之決定,為合義務之裁量;亦指行政機關不得恣意為之,而必須依義務完成裁量。行政部門之義務,不外在於確實執行法律,從而裁量之方向應該以法律所授予之範圍,並考量立法之目的與個案之案情。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即指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應要求回歸裁量準則與具體個案裁量之合於法律授權目的。」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乃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基於人民對法令秩序安全所產生之信賴,其已取得之權利,自應予以保護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參加南投縣國民小學偏遠地區候用教師甄試,考取並經和雅國小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聘任取得聘書後,介聘至和雅國小服務,即屬拘束處分。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而無任何衡量空間。

⒎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三六五七二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訴願為有理由,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被告仍作成否准之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竟遭以訴願無理由駁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信賴保護原則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對於裁量權行使之規範。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至於被告承辦人員似有嚴重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違法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恣意行為,亦違反行程序法第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立法之目的,只是回復到於法條文字面上之詮釋,恣意對一般大學教育學程畢業生差別待遇。且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因此被告承辦人員以前開檢定實習辦法限制原告辦理偏遠地區教師證,顯有違憲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⒏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

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通常為補充法律漏洞,司法實務上有採「類推適用」的方法,但是基於憲法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法理,所以在屬於法律保留的規範領域中僅在「有利」於、或至少無其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與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公共利益有關,自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不利」於人民的情形下,始容許司法機關為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此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號、第四四三號及第四五四號解釋釋示在案。

⒐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

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為新舊法施行之過渡條款,旨在保障實習檢定辦法發布施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已修習規定教育學分學科之師資培育機構學生。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第五一○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加以限制。然法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就選擇職業之自由,尚非不得衡酌相關職業活動之性質,對於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應具備之知識、能力、年齡及體能等資格要件,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訂定適當之標準。據此原告應可比照上開實習檢定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依舊法辦理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

⒑「比例原則」: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及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範圍外尚須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否則即屬濫用權利之違法。此原則簡單可區分為「適當性」指目的和手段間要有合理的連結。「必要性」亦即是選擇影響最小的手段至於衡量性則要求行為或手段所造成的影響不能與所欲追求的目的失去均衡。而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訴願為有理由者,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且逾訴願決定書規定之另為行政處分相當期間為之,更嚴重違反決定書之意旨,罔顧人民權益,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此於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第三三九號,均曾以敘明。

⒒「從新從優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經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修習中等教育學程,檢定實習辦法發布施行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前條之規定,應可以「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及教師資格標準」辦理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登記。

⒓經查南投縣歷經九二一震災及桃芝風災,和雅國小更為遇豪雨交通即中斷,具

顯著危險土石流災區,且偏遠地區教師仍相當缺乏,異動頻繁為縮小城鄉差距與維護教育不利兒童受教權益;是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而「偏遠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仍未廢止,原處分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法律之效力期間應以發布公布之日起至明令刪除或廢止日為止,而「偏遠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仍未廢止,應屬有效。查「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所指修習教育概論教育心理學教材教法教育輔導或其他教育科目二十學分而言至其他教育科目之採認請參照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原告在學期間共修習教育學科學分計三十學分,附相關學分對照表,以玆證明原告於海洋大學在學期間所修習之教育學分三十學分符合上開標準之規定,應可抵免二十學分。

⒔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至

於被告承辦人員似有嚴重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違法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恣意行為,亦違反行程序法立法之目的,只是回復到於法條文字面上之詮釋,欠缺專業行政法學涵養,恣意對一般大學教育學程畢業生差別待遇。原告要求因此而受之各項損失,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協助回復原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就讀海洋大學商船學系,嗣師資培育

法」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海洋大學依據師資培育法開設中等教育學程。原告因而自八十四年九月起加修該校中等教育學程,並依師資培育法第七、八條規定,經初檢、教育實習、複檢合格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原告係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取得教師之資格至明。惟原告擬以所修中等教育學程以登記方式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依我國中學教師與小學教師資格之規定(修習課目及養成之程序)不同,各應依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原告應修習國民小學教育學程後,始依師資培育法等相關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資格。⒉按檢定及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

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師範學院進修部各類學士學位班畢(肆)業生。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肆)業生。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因海洋大學非屬師範校院,亦非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原告係修習海洋大學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開設之教育學程,非屬師資培育多元化前之師範學院,故不能適用該辦法,只能適用師資培育法之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資格。

⒊又原告參加南投縣八十九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暨代理(課)教師甄選,依該甄

選簡章亦規定具報考普通班偏遠地區教師之資格,須符合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雖因南投縣政府疏未確實核對原告之資格,致原告經錄取並獲介聘至和雅國小服務。惟原告既未具報考資格,其資格亦無法因誤為錄取,即得予以補正,故而原告自仍不符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

⒋茲將原告誤解被告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係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部分,分述如下:

⑴原告已自承,伊係依師資培育法修習教育學分,則原告自應依師資培育法之

相關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資格,自無類推適用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依舊法以登記方式辦理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之法律依據。況原告本得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資格,原告認被告侵害其職業選擇自由及工作權利,顯與事實不符。

⑵所謂舊制辦理教師登記,查師資培育法第十八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八

十三年二月七日)已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師範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條修正施行前已在職,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任教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仍適用修正施行前各該有關之規定。另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施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下列人員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準此,符合該辦法第三十七條所列之人員始得以施行前之法令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以登記方式辦理偏遠國小教師登記。另有關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針對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考入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學分之學士後教育學分班暨研究所之大學畢業生。上開法令已對教師資格之取得為明確之規範,故無原告所指漠視非師範生權益,以及不當連結與差別待遇,圖利特定對象之不實指陳。

⑶本件原告係依師資培育法修習教育學程,其自應依據師資培育法之規定取得

教師資格,其本即不得依檢定實習辦法取得教師資格,原告以被告用該辦法限制其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乃係原告曲解法令。

⑷本件原告就讀海洋大學期間,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後開始修習該校依八十二年

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第四條規定開設之中等教育學程,雖修滿教育學科三十個學分,惟原告所修學分未達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有卷附海洋大學學生歷年成績表暨修習科目及學分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並不具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之資格,自無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以原告應適用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以取得教師資格,且因不符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准以登記方式辦理偏遠國小教師登記,乃係被告依法行政所為之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⒌本件原告前所為之訴願,行政院之決定書理由指出被告應究明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四九五七號書函是否符合法制作業規定及本件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按師資培育法公布後,「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所定教師資格與上開法律有牴觸之部分,依據法律優位原則,法規命令與法律有牴觸者,法規命令之規定自不得再繼續援引適用。而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四九五七號書函乃係對此法律之適用爰於釋明,是以就法制作業之規定而言,被告並無疏失,至於本件綜前所述原告顯對法律之見解有誤,又主張「不法之平等」,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因此行政機關另為處分時,倘依重新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為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如仍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由行政法院改制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已有先例可循),被告重為調查後,仍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之見解,自非法所不許。而原告顯將「維持原處分」亦誤解為「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併予陳明。

⒍原告於海洋大學修習教育學程,該校既非師範校院,亦非設有教育院、系所之

大學,況原告所修習之教育學程亦不符「南投縣八十九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暨代理(課)教師甄選」之報考資格。故原告請求得依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以登記之方式取得教師資格,與法顯屬不合。

⒎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未先向被告為協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就讀海洋大學,且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加修中等教育學程,修滿教育學科三十個學分,經教育實習合格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參加南投縣八十九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暨代理(課)教師甄選普通班偏遠地區教師甄試,經錄取並獲介聘至和雅國小服務,嗣原告向被告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登記,詎遭被告否准,於法不合,原告提起訴願,行政院將被告否准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仍係否准,原告又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就讀之海洋大學非師範校院或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其所修習者亦係中等教育學程,均不合於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登記之方式辦理國小教師資格之取得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就讀海洋大學,且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加修中等教育學程,修滿教育學科三十個學分,經教育實習合格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參加南投縣國民小學偏遠地區候用教師甄試,經錄取並獲介聘至和雅國小服務等情,有原告學士學位證書、中等學校教育學程證明書、歷年成績表、和雅國小聘書、服務證明書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得適用系爭檢定實習辦法,以登記方式取得國小教師資格?

四、經查:㈠按於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中小學教師之培育並非多元,而係依師範教育法第

十六條之規定:「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教育部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實習及服務。」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師資培育法公布,其第四條規定:「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實施之。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分及課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之需要,分別訂定。

第一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第七條規定:「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前項人員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第八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教育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九條規定:「教育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是自師資培育法施行後,中小學教師之培育管道,不再限於師範校院之畢業生,只要修畢該法第七條所指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即可,惟同時該法對於教師資格之取得,要求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須經教師資格初檢及複檢,其經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再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複檢合格者,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是師資培育法之施行,對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師範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增加了以前所沒有之限制,立法者考慮及此,乃於該法第十八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師範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㈡於是,依師資培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等規定授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制定

之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之左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師範學院進修部分各類學士學位班畢(肄)業生。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肄)業生。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者。」上開辦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修正發布全文,前揭第三十八條修正為現行辦法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施行前之下列人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本辦法施行前之法令,以登記方式辦理之;屆期未辦理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悉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師範學院進修部各類學士學位班畢 (肄)業生。師範學院進修部幼稚教育專業學分班結 (肄)業生。具有教師資格,尚未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已辦理合格教師登記或檢定,未曾擔任教職或脫離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者。」㈢查原告並非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考入師範校院之畢業生,其於師資培育法施行

後擬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即應依師資培育法之規定,逐步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經教師資格初檢、取得實習教師資格、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經複檢合格等程序,始得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此為立法者所為之立法裁量,認為如此始能達到「培養健全師資」之目的(師資培育法第一條參照)。原告已取得之中學教師資格,係由此途徑而來,原告擬再取得小學教師之資格,亦當循此途徑而為。

㈣至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資格者,較諸母法

第十八條規定之師範校院之學生為寬,乃係考慮及於母法施行後,該辦法施行前已修習或修畢教育專業科目之大學畢業生,因尚無檢定及實習相關規定可資依循,其權益將因系爭檢定實習辦法之未制定而可能受損而為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始自海洋大學畢業,此為原告所不爭,其自無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㈤又按「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第六條固規定:「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成績及格者。」且未經明文廢止。惟查原告所申請登記者係小學教師之資格,其所申請之依據係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而該辦法亦無再割裂為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教師資格或一般地區教師資格二者,且師資培育法係法律位階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是原告自不得援用牴觸師資培育法之上開標準而有所主張。

㈥末按,依南投縣八十九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暨代理(課)教師甄選簡章報考資格

規定,報考普通班偏遠地區教師者,須符合系爭檢定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南投縣政府疏未確實核對原告之資格,錄取原告並使原告獲介聘至和雅國小服務。惟原告既不具上開資格而仍予報考,是即有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不會因錄取與否,而即得予以補正其資格,更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偏遠地區國小教師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是被告對於各學校聘任教師與否並無權限,原告另訴請被告應會同地方教育當局協助辦理恢復原告於和雅國小原職之相關事宜,於法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再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國家賠償之請求採協議先行原則,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查本件原告並未以書面向被告先行請求,原告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係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