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施茂林(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度補覆議字第五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市○○道○○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市○○道、東興路口往東約一百公尺處之迴轉道為同向行駛由訴外人張建華所騎乘之AKE─716號重型機車因突然迴轉而撞及,造成其頭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兩側聲帶麻痺、外傷性左視神經病變、左側眼窩骨骨折之傷害。事故發生後,以被害人身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向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核發其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及因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元之重傷補償金,經被告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第十條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以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八號而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申請覆審,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重傷定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早晨七點許去基隆工作途中車禍,致腦部蜘蛛膜下
腔出血,兩側聲帶麻痺,腦內室出血,左眼窩顴骨骨折雖經手術填補,目前似有下凹跡象,何時恢復健康醫生亦無法斷定。
⒉原告不但喪失工作能力,而且長期間需有專人照顧,惟家中尚有七十五歲老父
、長期臥病老母、小孩年僅三歲,一家五口之生計全靠親戚好友救助及政府殘障補助四千元及低收入戶三千元過活。肇事者為澳門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隨即離開台灣,逍遙法外,原告投訴無門。原告申購買賣彩券亦遭拒絕,其理由限四肢殘缺,而原告不符資格。
⒊原告腦部遭到撞擊後,經X光照射左腦部,呈現黑色塊狀,經主治醫師陳宏龍
解釋係腦部細胞壞死所導致。醫學雖然進步,但到目前為止,世界各國之科學家似無法使壞死之腦細胞有重生之案例。腦部為人體神經之樞紐,原告腦部受創後,語言機能受到阻礙,口齒不清,情緒失控,記憶力喪失,視力減退,性格改變等病況,全係車禍重創之後遺症。依照上述事實觀之,喪失記憶力較毀敗一肢以上或毀敗一目更為嚴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死亡者其遺屬之權益
,以重建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但為顧慮國家財政之負擔,並參考外國之立法例,因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始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重傷之解釋,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須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認定,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害,為得否發給重傷補償金之先決條件。
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股骨骨折,經醫治後,須藉扶杖行走,不能跑步或劇烈運動,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而所謂其他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第六款所稱之重傷,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判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原告於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時,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經被告檢附上揭診斷證明書函請長庚紀念醫院釋明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十條所定之重傷害,嗣經該院覆函證明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回診時,神智清醒,衡諸其情形,依醫學觀點,尚未達刑法第十條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十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七八六號函可稽。從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縱有起訴所載情形,惟因未達於毀敗之程度,僅屬功用之減弱,且難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因此業經診斷醫院認定非屬重傷害,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無從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經查原告原投保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意外險,然經申請理賠,該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該契約殘廢之定義不合而拒絕理賠,而經傳喚原告之父乙○○(即訴訟代理人)到庭詢明原告之近況,許父稱原告自車禍後,性情大變,常打小孩,而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輕度痴症,是並不符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稱之重傷。
⒊犯罪被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
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又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請求補償之項目,限於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而本件依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主張,原告請求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費用為四萬零五百八十四元,經法院判決應為二萬零二百九十二元,第四款原告則於前開訴訟中已主張為二十七萬元,是依原告於訴訟中之主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費用共計應為三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七號判決書可稽,惟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九十萬零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亦為原告所自承,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原告受有社會保險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已逾原告主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金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亦不得再予補償,申請應予駁回。
理 由按訴之變更,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方面,並無需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補償原告一百零二萬元,嗣後減縮為被告應補償原告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市○○道○○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市○○道、東興路口往東約一百公尺處之迴轉道為同向行駛由訴外人張建華所騎乘之AKE─716號重型機車因突然迴轉而撞及,造成其頭部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兩側聲帶麻痺、外傷性左視神經病變、左側眼窩骨骨折之重傷害,經向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核發其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零二百元,及因受重傷原告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損害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元之重傷補償金,詎遭否准,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元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第十條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其申請與法不合,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七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二萬零二百九十二元,同法項第四款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為二十七萬元,合計三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九十萬零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原告受有社會保險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已逾原告主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金額,亦不得再予補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交通意外受傷,原告向申請重傷補償金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八號傷害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過失傷害案件,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或受重傷者,固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惟所謂重傷,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應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股骨骨折,經醫治後,須藉扶杖行走,不能跑步或劇烈運動,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而所謂其他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第六款所稱之重傷,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於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時,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經被告檢
附之函請長庚紀念醫院解釋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十條所定之重傷害,經該院覆函表示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回診時,神智清醒,衡諸其情形,依醫學觀點,尚未達刑法第十條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十日長庚院法字第○七八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揆之上揭說明,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之傷害已達於毀敗之程度,衡情僅屬功用之減弱,難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至於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仍記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兩側聲帶麻痺、外傷性左視神經病變、左側眼窩骨骨折之傷害,病情並無不同,從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傷害,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喪失工作能力,長期間需有專人照顧,家中尚有七十五歲老父、長期臥病老母、小孩年僅三歲,一家五口之生計全靠親戚好友救助及政府殘障補助四千元及低收入戶三千元過活,肇事者為澳門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隨即離開台灣,逍遙法外,原告投訴無門,原告申購買賣彩券亦遭拒絕,原告腦部遭到撞擊後,左腦部細胞壞死,語言機能受到阻礙,口齒不清,情緒失控,記憶力喪失,視力減退,性格改變等病況等,其情雖堪憫,但原告既未能證明受重傷之要件成就,仍不能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明。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重傷,原處分否准申請,並無違誤,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以及被告應補償原告一百零一萬零二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