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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調處結果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下同)六十六年舊地藉圖重測前地號(以下簡稱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九三之七地號、九三之六地號土地共有所有權人,緣於六十六年間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以參照舊地籍圖移繪為經界線而為測量,原告旋於收受重測通知及公告後,原告竟以發覺舊地籍圖經線,不僅與歷年數十年來土地登記資料之經線不同,且於地籍原圖上發現經線被故意塗改之筆跡,因而致原告前述所有土地中,建築用地面積少約三0六平方公尺,道路面積減少二0二平方公尺,而訴外人吳佩紳等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九三之九、九三之十地號」土地,則建築用地面積增加三0六平方公尺,道路面積增加二0二平方公尺。原告為保障權益,乃旋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協調雙方不成立,嗣經被告依測量結果作為調處結果而以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三一六八六號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訴請法院應判決吳佩紳等人應將增加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共有人所有,嗣該案經三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該訴之標的為返還土地事件,對雙方土地界址爭執並未有實質判決,嗣經吳佩紳之繼承人吳冠華等人請求依重測後之界址為登記,惟經被告表示仍應通知雙方到場指界以確認地界,吳冠華等人不服,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嗣經吳冠華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申請被告重為依舊圖移繪之重測地籍圖協助指界,惟原告不同意依協助指界結果,而欲自行指界,故雙方土地界址產生糾紛,仍未解決,嗣經被告協調後,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0000000000號調解結果通知書依原測量結果予以仲裁,惟原告不服調解結果,乃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惟經台灣士林法院簡易庭及普通庭以原告未以所有土地共有人全體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經被告為避免本案因該糾紛拖延而無法解決,遂通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前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調處結果,逕依地籍圖重測變更而為登記完竣,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於六十六年地籍圖重測時,尚未依照行為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四條之規定整理造冊及繪製公告圖,即依此結果為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第一字三一六八六號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第0000000000號調處。請求能依法重測,以維人民權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聲明:

被告應就民國六十六年舊地籍重測前地號「台北市○○區○○段九三之七地號、三之六地號」土地與「台北市○○區○○段九三之九、九三之十地號」土地,二筆土地間之經界實施重測。

㈡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民國(下同)六十六年舊地藉圖重測前地號(以下簡稱重測前)「台北

市○○區○○段九三之七地號、九三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緣於六十六年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以參照當地籍圖移繪為經界線,原告旋於收受重測通知及公告後,原告竟發覺舊地籍圖經線,不僅與歷年數十年來土地登記資料之經線不同,且於地籍原圖上發現經線被故意塗改之筆跡,因而致原告前述所有土地中,建築用地面積少約三0六平方公尺,道路面積減少二0二平方公尺,而訴外人吳冠華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九三之九、九三之十地號」土地,則建築用地面積增加三0六平方公尺,道路面積增加二0二平方公尺。

⒉原告為保障權益,乃旋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及繳納複丈費,就系爭土地經界之測量,聲請複丈,以期被告能重新按正確之舊地籍圖為重測,此有原告繳納複丈費用收據可為證明。惟被告竟對複丈聲請置若罔聞,逕自認定本件為界址爭議,而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台北市地政處所為北市地一字第三一六八六號調處(第一次調處),而調處結果﹒卻仍為不利原告決定,無法恢復原告舊地藉圖被惡意塗改前應有權利。

⒊原告不服上開調處決定,乃依調處決定書所示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

民事訴訟,業經十多年訴訟轉折,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及其後上訴第三審,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定讞,其等判決理由中均指陳,「土地所有人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後,而於重新實施測量地之結果公告期間,認測量結果有誤時,不論主張導致錯誤原因為何,地政機關僅應依法實施複丈」,且判決理由中,亦認為本件界址糾紛,應按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所聲請複丈,實施解決,不屬民事問題。

⒋未料,被告於收受判決後,亦未理會判決理由所示,應以複丈實施解決,而仍

未理會原告於訴訟前早已提出之複丈聲請。案再經多年協商,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再次送交調處(第二次調處),原告經去函請求被告實施複丈,被告仍以不利原告之調處結果,逕移送為標示變更登記。

⒌被告謊稱:雙方均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移繪為界辦理重測,查官方地籍調查雙

方並未於一定時間會同見面,以經驗法則言,不可能於被告答辯所記載,亦不可能於六十六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均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辦理,被告顯然有造假之嫌。

⒍本案主管機關為地政專業應於精通地政法規,六十六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時,地政機關何以同意參照舊地籍圖移繪為界辦理重測,我國地政法規並未設「不經指界程序」辦理重測之法規,查地政主管機關針對本案土地糾紛發生及處理經過資料證明,關於本案重測始終未到場指界,且調查程序亦尚未完成,被告以調處手段終結地籍圖重測案件,顯然有違法之嫌。

⒎「被告答辯」內載全部作業,為行為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四條。被告

於六十六年地籍圖重測時,尚未依照行為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四條之規定整理造冊及繪製公告圖,並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第一字三一六八六號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第0000000000號調處。被告所辦理地藉圖重測,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四條、同法一0四條及土地法第四十六之一至四十六之三執行要點作業,懇求鈞院判決依法重測本案,以維人民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五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七十七內地字第六五0二0一號函訂頒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行為時之規定)第五點規定:

「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⒉卷查本案:

⑴有關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稱:「被告機

關應就(民國六十六年舊地籍圖重測前地號)『台北市○○區○○段九三─

七、九三─六地號』土地與『台北市○○區○○段九三─九、九三─一0地號』土地,二筆土地間之經界,實施複丈。」乙節,經查本案測量大隊係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受理余振瑞君(為地籍圖重測前本市○○區○○段九三─三及九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公告異議複丈申請書」及原告等九人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聲請書」,異議理由均係對重測前本市○○區○○段九三─三及九三─六地號(重測後為本市○○區○○段四小段一七二及一七三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提起複丈申請,並無包含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要求對「台北市○○區○○段九三─七、九三─六地號」土地與「台北市○○區○○段九三─九、九三─十地號」土地,二筆土地間之經界實施複丈在內。另查原告六十七年七月間提出之複丈聲請,測量大隊已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派員前往實地勘測,惟複丈結果,因原告指界與地籍調查時所指之界址不符,嗣本案因界址異議,採召開協調會方式續辨,並無原告所稱對複丈聲請置若罔聞之情事。另六十七年七月間原告聲請所為複丈之重測前本市○○區○○段九三─三地號(重測後為振興段四小段一七二地號)業已於八十六年五月與同段九三─八地號(重測後為振興段四小段一七一地號)合併,重測後改編為振興段四小段一七一地號,並因買賣變更登記為李宗同君所有,而同段九三─六地號(重測後為振興段四小段一七三地號),亦已因都市○○道路用地於七十七年三月為本市辦理徵收完竣本案原告已無該二筆地號之所有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五條規定,原告現已無權對該二筆地號申請重測,特予陳明。

⑵本案業經被告多次邀集在系爭土地雙方所有權人予以協調,惟均無法達成共

識,嗣經被告以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三一六八六號調處結果通知書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調處結果通知書二次予以裁處,並經系爭土地雙方所有權人多次提起行政救濟與司法訴訟後,始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依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00七八000號調處結果通知書之調處結果,逕送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本案在多年處理過程中,測量大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規定,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期間數次前往現場會同系爭土地雙方所有權人辦理協助指界及勘測,複丈成果並繪製圖說呈報被告以為調處之依據,並無原告所稱不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實施重測之情事。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複丈,嗣於本院為準備程序時,主張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為重測,更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來函表示重申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為重測,而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無異議而為辯論,應認被告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為請求重測,再本件原告係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九十三之七號土地共有人,並為同段九三之六地號土地徵收前之土地共有人,對徵收面積有所爭執,聲請為土地重測,尚屬行使其權利,而非為被告告所稱未能與其他共有人共同起訴或已無所有權即不得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它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七十七內地字第六五0二0一號函訂頒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行為時之規定)第五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六十六年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九三之七地號、九三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緣於六十六年間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以參照舊地籍圖移繪為經界線,原告旋於收受重測通知及公告後,乃以發覺舊地籍圖經線,不僅與歷年數十年來土地登記資料之經線不同,且於地籍原圖上發現經線被故意塗改之筆跡,因而致原告前述所有土地中,建築用地面積少約三0六平方公尺,道路面積減少二0二平方公尺,而訴外人吳佩紳、吳冠華等人共有有之台北市○○區○○段九三之九、九三之十地號土地,則建築用地面積增加三0六平方公尺,道路面積增加二0二平方公尺。原告為保障權益,乃旋即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協調雙方不成立,嗣經被告依測量結果作為調處結果而以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三一六八六號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訴請法院應判決吳佩紳等人應將增加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共有人所有,嗣該案經三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該訴之標的為返還土地事件,對雙方土地界址爭執並未有實質判決,嗣經吳冠華等人請求依重測後之界址為登記,惟經被告表示仍應通知雙方到場指界以確認地界,吳冠華等人不服,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經吳冠華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申請被告重為依舊圖移繪之重測地籍圖協助指界,惟原告不同意依協助指界結果,而欲自行指界,故雙方土地界址產生糾紛,仍未解決,嗣經被告協調後,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0000000000號調解結果通知書依原測量結果予以仲裁,惟原告不服調解結果,乃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惟經台灣士林法院簡易庭及普通庭以原告未以所有土地共有全體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經被告為避免本案因該糾紛拖延而無法解決,遂通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前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調處結果,逕依地籍圖重測變更而為登記完竣,此有被告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各土地所有人均到場指界並簽名於該系爭四筆土地地籍調查表上之影本四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六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三一六八六號、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0000000000號調解結果調處結果通知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民事判決、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六0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八三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等影本各乙份附卷足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本件系爭土地地既經被告重測過且經原告多次為訴訟後,均為法院所駁回,從而被告依原調處結果通知地政機關為依原調處結果為登記,依法尚無違誤,原告復未能舉證本件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有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重大原因得為重新測量,徒以原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有誤為由請求重測,依法即有不合,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無庸一一論敘,又本件原告乃係對系爭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自事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糾葛,亦非為原告原先所主張之複丈所得解決,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