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詹惠芬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府行法字第○九一○○二二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大北坑小段二、三、四、五、六、六─一、
七、八、九、九─一、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五─一、一六、一七、一九、二○、二一、二二、二三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明治三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業主為「公號甲○○」,管理人為盧三源、劉和清及林冬妹。除其中同小段六─一、九─一、一五─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外,其餘各筆均於明治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更正業主為「公業甲○○」,管理人為盧三源及劉和清。嗣再於明治四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變更管理人為盧三源及陳貞城二人。至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則申報所有人為「甲○○」,管理人仍為盧三源及陳貞城二人。原告於七十五年間由其代表人就持「甲○○」之寺廟登記辦竣管理人變更為乙○○。嗣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訴外人陳振正,指前開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與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所載不符並請求更正,經被告查明後,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四條)檢具相關文件,報經新竹縣政府准予塗銷前開原告所為之登記,並依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所載之情形辦理更正登記完竣,並通知原告,原告數次函稱被告之更正登記有誤,請求回復原登記,惟被告未准其所請遂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四三七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遂依再訴願決定意旨撤銷前開更正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三月(未載日期)八十九北地所一字第一五四一號函通知原告稱:「主旨:為貴堂號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所八八、四、二八收件六二八七號更正登記所為之處分提起再訴願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二字第一二二四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書辦理。二、本案土地依上開決定書所示,八九、三、二三收件三○三二○號以『訴願決定撤銷』原因,回復更正前『所有權人:甲○○,管理人:乙○○』等登記。詳細情形另以登記完畢通知書通知。」等語。嗣因新竹縣政府於八九、六、十四以府地籍字第七四六八五號函被告,指原告將「甲○○」管理人變更為「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告偽造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原告申設之甲○○寺廟,其寺廟登記表(證)業經本府查明係為虛設,並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府訴三字第一五一一七三號函依法撤銷登記在案,有關「甲○○」之名稱種類甚多,於辦理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時,貴所登記審查人員疏於注意,造成錯誤,且反覆辦理更正,仍請貴所徹底釐清後辦理更正,避免嗣後再生類似更正事件,以確保地籍資料正確,本案如經貴所翔實查明無誤後同意辦理更正云云,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復新竹縣政府略稱:「主旨:檢送訂正後○○○鎮○○○○段大北坑小段一號等『甲○○』相關名義土地之更正登記審查報告表二份及塗銷本所七五、三、十七收件第二○三二號管理人變更登記清冊(內含本案甲○○所有相關土地)二份,仍請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二條第一項及第一三二條規定核示,復請查照。」等語。嗣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復被告所報准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及塗銷登記。被告乃將原已回復更正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甲○○,管理人:乙○○」之登記,改為更正及塗銷回復至土地總登記時之狀態,登記為「所有權人:甲○○,管理人:陳貞城、盧三源」。嗣原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登記,並非如被告八十九年三月(未載日期)八十九北地所一字第一五四一號函所載,將系爭土地回復更正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甲○○,管理人:乙○○」之登記,乃委請弘理法律事務所被告向函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一二五號函復原告略稱本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報新竹縣政府八九、十、二四府地籍字第一五九○一號函,准將「甲○○」相關名義土地,辦理更正及塗銷回復登記(詳如對照清冊)云云,原告認上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報新竹縣政府,准將系爭土地辦理塗銷並更正為台灣光復時期土地總登記時狀態,亦即所有權人為「甲○○」,管理人為盧三源及陳貞城二人,損害原告之權益,係屬行政處分,未通知原告,致原告委請律師函查後始知悉其事,不服該處分,乃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上開被告書函,係被告就該案向上級機關呈請核示,屬於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因為訴願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北地竹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所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更正及塗銷回復登記」,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能否以其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應得准許:
𨛯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
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通知原告,亦即原處分並未送達原告,該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即應准許。
縱認原告於收受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地所一奇字地五一二五號函覆委任之溫欽彥律師之弘理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後已然知悉該處分,訴願期間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者,是則原告知悉原處分之日即為弘理法律事務所之收文日九十年十月四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前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
⑵本件訴願之提起無程序不合之處,訴願決定不受理實有未合,應予撤銷:①查依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地所一奇字地五一二五號函覆原
告委任律師之函文中,被告明白表示其所為登記乃「再另為處分時,本所...。奉此,乃報奉新竹縣政府...,准將『甲○○』相關名義土地,辦理更正及塗銷回復登記」。亦即被告所為乃對原告請求事項依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之「另為處分」所為之處分,且事實上亦已對原告發生原有權利之影響,何能謂對外部不發生效力?②本件被告已明示其所為「更正及塗銷回復登記」乃應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
定所為之另為處分,且已辦理登記,原告之權利已生變動、限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要旨,實不能認僅係單純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原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實難謂當。
⒉查附表所列土地之所有人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原登記為原告所有,管理人為
與日據時代相同之管理人盧三源及陳貞城二人,前揭附表所列部分土地遭被告逕為更正登記之前案中,台灣省政府於該案之再訴願決定書中已然明示:「是本案如光復後以『甲○○』管理人:盧三源、陳貞城之登記無誤,則訴願人於七十五年間檢具相關資料申請變更管理人即難謂與法不合」。而撤銷被告之處分,命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孰料被告仍未考量光復後登記名義人記載為「甲○○」之事實,且未提示光復時期登記有誤之證明,並詳予敘明理由即又逕變更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甲○○之管理人為盧三源及陳貞城二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又上開被告函覆弘理法律事務所之函文中又謂原告代表人申請之「甲○○」寺
廟之寺廟登記表(證)業經新竹縣政府查明為虛設而撤銷寺廟登記云云。原告否認曾遭新竹縣政府以寺廟係虛設為由撤銷登記,並已於訴願書中表明被告應提出該函文以實其說並利原告得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惟迄原決定機關為訴願決定時止,原告均未收到被告之答辯書,無從提出補充訴願理由,被告逕為訴願決定,亦有未合。
⒋末查,被告之原處分函文,原告並未曾收受,僅係從新竹縣政府函准之文中知
悉原處分文號,其內容究係如何、依據何法規為此處分,原告並不知曉,原告前已於訴願書中表明請原決定機關新竹縣政府命被告將原處分儘速送達原告,以利原告提出訴願理由,惟迄原決定機關為訴願決定時止,原告均未收到被告之答辯書,無從提出補充訴願理由,被告逕為訴願決定,顯有不當而應撤銷。
⒌綜上所陳,被告之行政處分,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決定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按新竹縣政府之訴願決定不受理,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十月
十六日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向上級機關請示,屬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外既不發生效力,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救濟之標的。
⒉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相關「甲○○」名義有「甲○○」、「甲○○掌積祀
」、「祭祀公業甲○○」、「公號甲○○」、「神明會公業甲○○」等,本案行政訴訟之二十四筆土地,其中大北坑小段六─一、九─一、十五─一土地登記名義為「公號甲○○」其餘各筆登記名義為「甲○○」,至三十五年總登記申報時全部申報為「甲○○」,則本案相關登記名義係同一主體。
⒊次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府地籍字第五一六六三號函說明三所示:查
該堂七十二年寺廟總登記表中並無登記土地財產,被告七十五年間准登之姓名變更及管理人變更為「甲○○管理人乙○○」顯有疏失之處。(含本案二十四筆土地),並參照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府地籍字第七四六八五號函,其寺廟「甲○○」因虛設遭主管機關撤銷,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奉新竹縣政府核准塗銷,回復總登記記載情形,應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大北坑小段二、三、四、五、六、六─一、
七、八、九、九─一、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五─一、一六、一七、一九、二○、二一、二二、二三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於明治三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業主為「公號甲○○」,管理人為盧三源、劉和清及林冬妹。除其中同小段六─一、九─一、一五─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外,其餘各筆均於明治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更正業主為「公業甲○○」,管理人為盧三源及劉和清。嗣再於明治四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變更管理人為盧三源及陳貞城二人。至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則申報所有人為「甲○○」,管理人仍為盧三源及陳貞城二人。原告於七十五年間由其代表人就持「甲○○」之寺廟登記辦竣管理人變更為乙○○。嗣後於八十八年間訴外人陳振正,指前開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與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所載不符並請求更正,經被告查明後,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四條)檢具相關文件,報經新竹縣政府准予塗銷前開原告所為之登記,並依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所載之情形辦理更正登記完竣,並通知原告,原告數次函稱被告之更正登記有誤,請求回復原登記,惟被告未准其所請遂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四三七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遂依再訴願決定意旨撤銷前開更正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三月(未載日期)八十九北地所一字第一五四一號函通知原告稱:「主旨:為貴堂號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所八八、四、二八收件六二八七號更正登記所為之處分提起再訴願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二字第一二二四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書辦理。二、本案土地依上開決定書所示,八九、三、二三收件三○三二○號以『訴願決定撤銷』原因,回復更正前『所有權人:甲○○,管理人:乙○○』等登記。詳細情形另以登記完畢通知書通知。」等語。嗣因新竹縣政府於八九、六、十四以府地籍字第七四六八五號函被告,指原告將「甲○○」管理人變更為「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告偽造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原告申設之甲○○寺廟,其寺廟登記表(證)業經本府查明係為虛設,並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府訴三字第一五一一七三號函依法撤銷登記在案,有關「甲○○」之名稱種類甚多,於辦理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時,貴所登記審查人員疏於注意,造成錯誤,且反覆辦理更正,仍請貴所徹底釐清後辦理更正,避免嗣後再生類似更正事件,以確保地籍資料正確,本案如經貴所翔實查明無誤後同意辦理更正云云,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復新竹縣政府略稱:「主旨:檢送訂正後○○○鎮○○○○段大北坑小段一號等『甲○○』相關名義土地之更正登記審查報告表二份及塗銷本所七五、三、十七收件第二○三二號管理人變更登記清冊(內含本案甲○○所有相關土地)二份,仍請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二條第一項及第一三二條規定核示,復請查照。」等語。嗣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復被告,所報准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及塗銷登記。被告乃將原已回復更正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甲○○,管理人:乙○○」之登記,改為更正及塗銷回復至土地總登記時之狀態,登記為「所有權人:甲○○,管理人:陳貞城、盧三源」。嗣原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登記,並非如被告八十九年三月(未載日期)八十九北地所一字第一五四一號函所載,將系爭土地回復更正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甲○○,管理人:乙○○」之登記,乃委請弘理法律事務所向被告函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一二五號函復原告略稱本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報新竹縣政府八九、十、二四府地籍字第一五九○一號函,准將「甲○○」相關名義土地,辦理更正及塗銷回復登記(詳如對照清冊)云云,原告認上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報新竹縣政府,准予辦理塗銷並更正為台灣光復時期土地總登記時狀態,亦即所有權人為「甲○○」,管理人為盧三源及陳貞城二人,損害原告之權益,係屬行政處分,未通知原告,致原告委請律師函查後始知悉其事,不服該處分,乃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新竹縣政府以上開被告書函,係被告就該案向上級機關呈請核示,屬於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因為訴願不予受理之決定。
二、查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報請新竹縣政府准予更正及塗銷回復至土地總登記時之狀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甲○○,管理人:陳貞城、盧三源」,固係機關內部間之請示書函,並非行政處分;惟本件原告訴願書案由欄記載稱:「為不服原處分機關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北地竹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所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更正及塗銷回復登記』,依法提出訴願事」,足徵原告提起訴願之標的,係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北地竹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所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更正及塗銷回復登記」,並非對該函提起訴願,查被告經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北地竹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向新竹縣政府報准後,既就該函附表所載之系爭土地,辦理更正及塗銷回復登記,使原登記「所有權人:甲○○,管理人:乙○○」,更改為回復土地總登記時之狀態,即登記為「所有權人:甲○○,管理人:陳貞城、盧三源」,使權利狀態發生變更,影響原告之權益,自屬行政處分,被告自應將該行政處分,即將更正及塗銷登記通知原告,本件被告對原告指其未通知原告一節並未爭執,則原告稱其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收受被告函復其委請之律師函詢後,始知悉其事,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自為法之所許。訴願決定謂原告係對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提起訴願,並以該函係被告向上級機關請示之公文,屬於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外不生效力,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行政救濟之標的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乃係對原告訴願之標的有所誤會,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訴願機關就原告之訴願另為實體之決定。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