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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

原 告 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呂芳記(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四0一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六、00二、七二八元。被告初查予以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三五、00四、九六五元,核定本期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四0、九九二、二0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證券交易所得

二一、八三八、00二元,變更核定本期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九、一五四、一九九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又本件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有無錯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

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八十三年函釋)所明釋。而有關營利事業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判定?依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仍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等情形,核實認定。本件原告雖有證券出售收入大於飯店本業收入之外觀形式,然是否足堪認定原告即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此有賴對原告經營實質之清楚瞭解,始不致誤判,合先敘明。

⒉次按非專業投資公司,其各項費用係因其他本業經營所發生,與有價證券買賣

鮮少關連,故證券出售收入除歸屬扣除直接費用與利息外,毋需分攤一般費用與利息,至專業投資公司,因其各項開支必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營業目之而支付,故其租金、水電、折舊等一般行政管理費用,如無法明確歸屬其他營業行為,則應由所有之營業額,按比例分攤計算其個別損益,此係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所在。本件原告專業經營飯店已三十餘年,各項行政管理費用皆因本業經營所發生,與飯店本業收入間之比率關係(費用率),歷來約在六三%至七十%間,差異不大,八十七年度更僅六三%,並未因增加證券之買賣進出活動而有增幅,足證原告之一般行政管理費用確與有價證券買賣無關,是原告非「專業投資公司」,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自無分攤一般營業費用之必要,否則,逕予分攤結果勢必扭曲本業經營之課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之規定有所違背。被告未依此處理,逕予分攤結果,致核定原告飯店本業之費用率竟僅三七.五五%,明顯低於財政部核定觀光旅館業同業利潤率之費用率標準五六%;而復查決定雖經重核追認,惟其重核之費用率亦僅五三.五七%,除較同業標準之五六%為低外,亦明顯低於原告歷年核定之費用率六三%至七十%,自仍與事實相悖離。

⒊又按有關共同費用之分攤基礎,除收入比例外,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員工人

數比例等,均屬合理可接受之標準。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八十五年函釋)略以「...(一)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意旨甚明。縱如被告所認定原告係屬「專業投資公司」,被告復查時認定可直接歸屬或分攤於旅館客房及餐飲等本業收入之營業損費之金額,亦與實際應直接歸屬或分攤之金額有極大差異。茲謹就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及什費等四科目因被告認定金額與實際顯有差異,說明如下:

①薪資支出請求追認七、七二三、七八六元:

系爭薪資支出九、一八0、八一二元,包括薪資四、四0三、七0一元(其中董事長九一三、000元、總經理八九九、五00元、財務部員工五人二、五九一、二0一元)、退休金提撥三九三、一一一元及董監事車馬費四、

三八四、000元):⑴董監事車馬費部分:由於原告有價証券之買賣進出,並非公司之專業活動

,故未聘僱專人負責此業務,僅由總經理及會計丙○○二人兼辦,僅係公司資金之短期運用,平均動用資金三三、000、000元,相較飯店本業設備投資四三0、000、000元,顯非重大,故非屬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前段「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由董事會決定之。」之規定,乃由董事長指派總經理一人,於不違反章程第五條後段「本公司對其他公司之轉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之實收資本。」規定,及本於受委任管理公司事務職權下全權處理。故原告之董事長及董監事,自始均未參與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進出決策,此由公司相關董監事聯席會議議程均未記載有關有價證券買賣進出活動之討論事項,可得印證。爰此,原告帳列之董事長薪資及董監事車馬費合計五、二九七、000元,純係董事會為執行飯店本業業務、制定本業經營方針及決策其他重要事項所發生,自屬可合理明確歸屬飯店本業之支出。

⑵職工薪資部分:系爭財務部五位員工之薪資,其中丙○○除負責總帳會計

及稅務申報工作外,尚有兼辦買賣股票之業務,其餘邱世賢及李秀莉二人係分別專責訂房部(旅行社)及客房部收入之帳務,柯玉葉及楊火盛二人則分別專責飯店總出納及稽核經理工作,該四人之薪資總計二、0四七、八六六元應屬可明確辦認歸屬飯店本業所發生之支出,與有價證券之買賣進出活動無涉。

⑶退休金費用部分:帳列退休金三九三、一一一元,係包括公司全體員工應

提撥之退休基金,其與證券買賣有關之數,應僅兼職證券買賣進出之總經理及總帳會計主辦(丙○○)二人之薪資合計一、四四二、八三五元佔全部薪資四0、00二、00一元(包括帳列營業成本二五、四四八、四一六元及帳列營業費用一四、五五三、五八五元)之比例計算,故僅一四、一九一元而已,其餘額三七八、九二0元應分攤歸屬飯店本業,上述三項金額合計為七、七二三、七八六元,屬可合理明確歸屬飯店本業之支出,謹請准認。

②保險費請求追認一、一一0、五一七元:原告原帳列保險費包括全體員工勞

健保費二、九六0、000元、飯店火險及意外險五九六、四一三元及車險

一一、八00元。分述如下:⑴勞健保費用部分:按復查認定飯店本業之勞健保費二、0五四、五三六元

,惟查帳列勞健保費二、九六0、000元,係包括公司全體員工之保費支出,上列計算僅計入帳列營業費用部分之薪資,而漏未同時加計帳列營業成本項下之飯店薪工二五、四四八、四一六元,且前項所述之財務部專責飯店財務與會計工作之四人薪資二、0四七、八六六元,亦漏未計入計算,因此被告之計算顯有違誤。事實上,本項目與證券買賣進出有關者,應僅總經理及總帳會計主辦(丙○○)二人之勞健保費計三七、六三二元(依個別辨認計算)而已。本部分謹請再追認八六七、八三二元。

⑵火險及意外險部分:復查認定飯店直接保險四六六、五一四元,惟查由於

原告為使營業面積極大化,故辦公室係與停車場同座落B1層,且面積僅

四四.六四平方公尺,至其餘面積則全供飯店本業使用,故相關保險如依面積比例計算,則應分攤由證券買賣收入負擔者,應僅一、0三九元而已,本部分請再追認一二八、八八五元。復查重核計算式之分子值取2F-17F之面積二0、六六五.0八平方公尺,漏未計入1F之飯店門廳及供停車場使用之其餘B1、B2面積,實屬有違。

⑶車險部分:因該等車輛係飯店本業公務用途,與證券買賣無涉。本費用一

一三、八00元謹請如數追認。③伙食費請求追認五四0、四00元:按復查時係比照前項勞健保費之計算公

式,追認飯店本業之伙食費一、三九0、二五八元,惟查帳列伙食費二、00二、九六五元,係包括公司全體員工之伙食支出,而復查時上列計算式之分子分母並未加計列營業成本之飯店薪工,因此該計算式顯有錯誤,而如前項所述本部分與證券買賣有關之數,應僅總經理及總帳會計主辦(丙○○)二人薪資合計佔公司全部薪資總計之比例,計算伙食費分攤之金額為七二、三0七元,故本項目請准再追認、五四0、000元。

④什費請求追認二、九四三、一七五元:什費三、0一六、四二0元,除其中

拜拜用品五四、九一四元及股東會用品、點心飲料等一八、三三一元,合計

七三、二四五元無法明確歸屬外,其餘二、九四三、一七五元均屬與飯店本業直接相關之支出,謹請追認。是原告投入經營觀光飯店本業之資源,無論從使用面積、聘僱人員、購置營業設備之資金以及營業時產生之營業損費皆遠遠超過理財投資活動所耗用之資源,故原告非以「買賣有價証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⒋再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

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起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固為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然該決議文即指出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應就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又該決議文中指營利事業買賣有價證券金額遠超過營業收入一節,僅是踐行「核實認定」意旨所例示判斷標準之一,非唯一認定之標準,尚須就企業實質運作其組織結構、作業流程、營業活動及交易對象等是否有便利「有價證券交易」之傾向,方可據以認定符合「專業」之定義。被告僅以原告八十七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四六、二九五、七一0元遠超過營業收入一一二、九五六、九六二元,即率以推定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未能考量原告從事飯店服務本業所耗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及財力等資源(諸如經營本業使用之面積、僱用工作人員之數量、投入營業所耗資產之總金額以及經營本業實際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以及使用該資源遠超過業外投資理財行為所耗用之資源等事實,予以判斷比較,從而作出客觀之認定,因此被告顯已違反首揭決議文之意旨。

⒌另按僅就原告投入旅館服務與業外投資理財行為二者使用資源之多寡加以比較如下:

①以兩者實際運作時使用面積做比較:查原告係經目之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

光局核准登記有案之觀光旅館業,主要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並附設餐廳、咖啡廳及酒吧等餐飲服務及首飾、禮品等零售業務以提供住房客人之需要。而原告實際營業樓層為地上十五層及地下二層,共計營業面積二六、四二一.

0六平方公尺,其中地上四至十五層計十二樓層係做客房使用(客房數二二六間),地上一層至三層則為大廳、櫃檯及中、西餐廳使用,而地下一層及二層則做住房客人停車場、員工餐廳、儲藏室及辦公室使用,而辦公室實際使用面積僅四四.六四平方公尺,縱不論辦公室之行政管理工作與飯店業務有關,即使全部剔除視為營業外使用,原告實際供作飯店服務本業之面積亦高達二六、三七六.四二平方公尺,遠超過營業外投資理財行為所使用之面積四四.六四平方公尺,就此營業使用面積之標準觀之,如何能認定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②以兩者僱用工作人員數量做比較:原告係以觀光旅館為業,舉凡與本業有關

之服務諸如客人之訂房、接待、客房之打掃、設備之維修、飯店安全之維護與管理、客人餐飲之供應、結帳出納等工作皆需投入大量之工作人員給予服務,始能使客人滿意,因此本公司係屬勞力密集之服務業。而原告八十七年度並未聘僱專人從事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僅係由總經理一人兼辦下單買賣交易,再由總帳主辦會計一人兼辦投資理財之帳務及出納工作,因此以八十七年底僱用人員觀之,有一0三人皆係專職從事與飯店服務有關之業務,而僅有其中二人兼辦投資理財之交易,因此就僱用工作人員人數之標準來看,亦不能說原告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③以兩者含蓋營業資產之金額做比較:根據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顯示,截至八十七年底止原告持有資產總額五億二千四百餘萬元,其中投入購置固定資產高達四億三千四百餘萬元,此金額包括旅館本身之建築物、土地及內部設備裝潢、水電設備等皆係用來經營觀光旅館本業之業務使用,並無閒置之情事,因此創造出當年度高達一億一千二百餘萬元之本業收入,而相關流動資產及其他資產因經營本業服務需要而投入之金額(諸如營運時保留之現金、應收帳款、存貨、出租資產等)亦高達五千四百餘萬元,合計共四億八千八百餘萬元,遠超過帳列短期投資三千三百餘萬元,高達十四倍多,而短期投資僅係原告為創造流動資金之獲利能力所提供多樣化之投資理財活動,依該項比例之懸殊,實難謂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

④以兩者分攤後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歸屬之金額做比較:退一步言,縱使原告

真之如被告認定為專業投資機構,則被告按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列示公式計算後,應歸屬分攤於證券交易收入項下之營業損費為一三、一六六、九六三元(即直接歸屬利息支出一、五七九、八九五元加證券交易收入項下分攤營業費用一一、五八七、0六八元),而原告八十七年度申報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總金額七八、八九四、三一五元,扣除前述金額後,可歸屬及分攤於本業收入項下之金額亦高達六五、七二七、三五二元(即七八、八九四、三一五元減一三、一六六、九六三元)是前揭直接歸屬或分攤於證券交易收入項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一三、一六六、九六三元之五倍,(換言之原告當年度一百元支出有八十三元為本業支出,僅有十七元和投資理財行為有關),此種依被告處分核定計算後,所顯示經營本業所發生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金額,遠超過專業投資業務所含蓋之金額,此種結果不啻是對於原核定之諷刺,正足以說明被告僅以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之比例作為判斷營利事業是否為專業投資機構之唯一標準所造成之矛盾。

⒍查原告係經目之事業主管機關觀光局核准登記有案之觀光旅館業,主要營業項

目為客房出租並附設餐飲服務及出售禮品、首飾等零售業務以提供住房客人之需要,因此為達成歷年來一億多元之營業收入,原告所投入之資源非常龐大,遠超過因理財投資活動所投入之資源。例如經營旅館及餐飲本業使用之面積高達二六、三七六餘平方公尺,超過投資理財行為所使用之面積四四餘平方公尺;再如因提供旅館服務所聘僱之人力達一0三人而其中僅有二人兼辦投資理財之交易;三如原告購置房舍、土地及經營旅館本業所需之固定資產及短期營業資金總計四億八千八百餘萬元,遠超過購買有價証券之短期投資之金額三千三百餘萬元;最後縱以與兩者相關之營業損費作比較,被告復查決定時認定原告從事本業所發生之損費六千五百餘萬元,亦遠超過同時認定理財投資活動所發生之損費金額一千三百餘萬元。因此以原告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之結果,原告絕非以「買賣有價証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符合八十九年十月份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決議文所揭櫫之精神。被告未審視原告營運本業時實際投入龐大之資源,即率以「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作為唯一判斷之標準,顯已違法。

⒎再查原告八十七年度帳列餐飲費用之薪資六四一、八四九元及旅館成本之薪資

二四、八0六、五六七元合計二五、四四八、四一六元,經被告於核定時認定為可直接歸屬飯店經營之費用並無分攤之情事,合先敘明,而前項相關從業人員提撥之退休金、勞健保費用及部分伙食費則與管理部及財務部人員之費用合併帳列營業費用項下之保險費、退休金費用及伙食費等科目申報在案,並未獨立帳列營業成本項下,此由會計師八十七年度查簽証報告書相關科目並未列金額可確知。因此,此部分金額被告自應如同前項薪資成本之處理,於計算分攤比例時視為可直接歸屬飯店經營之費用先行扣除,不然也應於被告計算式之分子及分母同時加計帳列營業成本項下之飯店薪工資二五、四四八、四一六元後計算可扣除之金額,始為正確。被告所稱「故營業費用項下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並不包括營業成本項下員工所屬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

」一節,即與事實相違悖,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成本及證券交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之餘額。又「...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明釋。

⒉本件爭點一,原告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經查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為公

認之會計原理原則,亦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且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是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起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明釋。查本件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為旅館業、客房出租及附設咖啡廳,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惟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四四六、二

九五、七一0元遠超過申報營業收入一一二、九五六、九六二元,故就實質而言,即難謂原告非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業。再查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為行為時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初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嗣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衡之上揭公司法之規定,不得以其登記之營業事項對抗稽徵機關,亦不容其主張自己怠於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登記義務,或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而逃避其應負之納稅義務。又類同案件,有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七七號及二三三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可資參照,所訴不足採據。是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原告係屬以出售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殆無疑義。

⒊本件爭點二,本件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有無錯誤?

①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為虧

損六、00二、七二八元(嗣後補具之八十七年度短期投資明細表計算正確數應為虧損五、九八七、二三六元),原告初查依照首揭財政部函釋核算可合理明確歸屬旅館飯店之營業費用合計三四、二一六、六三二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三五、00四、九六五元,核定本期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四0、九九二、二0一元。被告於復查階段,就其復查申請書所載營業費用及利息說明經重新查核,部分尚屬可採,經重核准予增加直接歸屬旅館飯店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二八、三0九、六一二元及直接歸屬證券交易之利息支出一、五七九、八九五元,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暨利息支出為一四、七八八、一七六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暨利息支出為一一、五八七、0六八元,變更核定本期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九、一五四、一九九元,即准予追認證券交易所得二一、八三八、00二元,從而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四、六

一八、九六二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②原告主張有關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共同費用之分攤基礎,除收入比例外,應

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按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員工人數比例等計算應分攤費用及利息一節。查原告非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故無該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尚有部分可直接歸屬飯店本業之營業費用一

三、0七九、0八九元一節。查被告於復查階段,業已依據原告原始提出之復查理由及有關科目之說明及明細表逐項論明可合理明確歸屬於飯店本業或證券交易之直接歸屬費用,經重核後准予增加直接歸屬旅館飯店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二八、三0九、六一二元及直接歸屬證券交易之利息支出一、

五七九、八九五元,其餘營業費用一四、七八八、一七六元,均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⒋次按原告係經營旅館、客房出租及附設咖啡廳。本期申報營業收入,計有旅館

客房租金收入、餐飲收入、暨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有關本期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歸屬,被告初查已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將本期租金支出六、八四九、九四九元、廣告費七四八、八七三元、水電瓦斯費六、七八四、0九一元、稅捐七、一四0、五三四元、折舊八、三六二、九一三元、佣金支出五三二、七00元,及其他費用項下手續費四七六、四五一元、清潔費二、九三三、八六五元、工務用品三八七、二五六元等,核認為可直接歸屬於旅館客房租金收入及餐飲收入之營業費用。於復查階段,被告復查決定復依據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復查申請書之復查理由及有關科目之說明及明細表逐項查核結果,追認飯店直接薪工資一0、一四九、八八四元、飯店直接文具用品費四八三、九二七元、飯店直接旅費三三二、0二五元、飯店直接郵電費一、五四四、五四八元、飯店直接修繕費三、一二六、六二三元、飯店直接保險費一、一四九、一六三元、飯店直接伙食費一、三九0、二五八元、飯店直接雜費二、七三0、0四八元、暨利息支出五、二二0、二九二元等,核認為可直接歸屬於旅館客房租金收入及餐飲收入之營業費及利息支出,另將利息支出一、五七九、八九五元,核認為可直接歸屬於出售有價證收入,其餘營業費用合計一四、七八八、一七六元,為不可合理明確歸屬,被告依前述財政部函釋規定,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一一、五八七、0六八元。從而變更核定本期證券交易所得額為虧損一九、一五四、一九九元,課稅所得額為二四、六一八、九六二元,被告復查決定,尚無違誤。

⒌茲就原告有關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一四、七八八、一七六元爭議部分,分析如下:

①系爭不可合理明確歸屬之薪資支出九、一八0、八二一元,分別為董事長、

總經理、財務部員工之薪資四、四0三、七0一元、退休金提撥三九三、一一一元,及董監事車馬費四、三八四、000元。查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部員工及董監事等所從事工作性質,均屬公司整體性之業務,當然包含有價證券出售業務在內;退休金三九三、一一一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非對特定勞工提撥,備該特定勞工退休時給付之退休準備金;是該部分系爭薪資係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殆無疑義。

②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修繕費部分:依原告復查申請書說明五,有關各

項費用科目之說明內容,其中歸屬飯店業務直接文具用品費三三二、0二五元、直接交通費三三二、0二五元、直接郵電費一、五四四、五四八元、直接修繕費三、一二六、六二三元,復查決定已依原告主張認列為直接歸屬飯店業務之費用免予分攤。其餘文具用品費一一四、六五三元、交通費(旅費)一、八九0元、郵電費五、八四三元、修繕費一一四、六五三元,依原告復查理由書說明,係屬一般費用,係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

③保險費三、六七0、二一三元部分,包括勞健保費二、九六0、000元、

火險及意外險五九六、四一三元、及車險一一三、八00元。其中:⒈健保費二、九六0、000元,依原告復查理由書說明,按飯店直接薪工資一0、一四九、八八四元所佔薪資比例百分之六九.四一【計算式:10,149,884元÷(10,149,884元+管理人員薪資4,403,701元)=69.41%】,核算可直接歸屬飯店本業之勞健保費二、0五四、五三六元。⒉火險及意外險五九六、四一三元,按飯店本業(中餐廳、客房)使用樓層面積佔總面積比例百分之

七八.二一(計算式20,665.68平方公尺÷26,421.06平方公尺=78.21%),核算可直接歸屬飯店本業之火險及意外險四六六、五一四元,車險係供董事長及一般管理事務上使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空口主張係供飯店業務使用乙節,核無足採,是其餘保險費合計一、一四九、一六三元,係屬不可合理歸屬,尚無違誤。

④伙食費二、00二、九六五元部分,依原告復查理由書說明,按飯店薪資比

例百分之六九.四一,核算可直接歸屬飯店本業之伙食費一、三九0、二五八元,其餘伙食費六一二、七0七元,係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

⑤職工褔利二九九、0三五元部分,原告係依職工褔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就其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及營業收入百分之0.一五提撥,並非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資內扣撥,有原告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案可稽,是系爭職工褔利係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

⑥其他費用九、八三四、0四0元部分,包括手續費四七六、四五一元、勞務

費二九0、000元、清潔費二、九三三、八六五元、工務用品費三八七、二五六元、雜費五、七四六、四六八元。被告依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手續費四七六、四五一元、清潔費二、九三三、八六五元、工務用品費三八

七、二五六元、雜費二、七三0、0四八元,核認係屬可直接歸屬飯店本業,其餘⒈勞務費二九0、000元係會計師財務、稅務簽證服務費;⒉雜費

三、0一六、四二0元,係屬日常零星開支、檢驗費及保金服務費等,屬不可合理明確歸屬,有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度帳列雜費說明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⒍又按原告主張計算可直接歸屬飯店勞健保費,應加計帳列營業成本項下之飯店

薪工資,計算分攤比例一節。查營業成本項下員工之薪工資,其所屬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等,其性質與薪工資相同,均屬營業成本,均應帳列營業成本項下。營業費用項下之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等,係屬帳列營業費用項下薪工資員工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故營業費用項下之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並不包括業成本項下員工所屬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是原告主張計算可直接歸屬飯店勞健保費,應加計帳列營業成本項下之飯店薪工資,計算分攤比例一節,所訴核不足採。

⒎再按有關成本、費用之區分部分:成本-在達到可供銷售或使用狀態之前所發

生之一切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如直接人工、間接人工之薪資支出、加班費、伙食費、健勞保費等支出。費用-在達到可供銷售或使用狀態之後所發生之一切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如銷管人員之薪資支出、加班費、伙食費、健勞保費等支出。又查系爭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與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之薪資支出,同屬銷管人員之薪資支出、加班費、伙食費、健勞保費等支出,均屬費用性質。而直接人工、間接人工之加班費、伙食費、健勞保費等支出,與直接人工、間接人工之薪資支出均屬成本性質,均應列報於成本項下。是本件系爭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並未含直接人工、間接人工之勞健保費、伙食費、及加班費在內,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二、第以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經查本件原告究竟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係屬本案爭點所在,依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及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暨其他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與觀光旅館業有關之業務等項,雖無從事經營或投資證券之業務,惟原告本期有價證券出售收入為四四六、二九五、七一0元,遠超過其所申報之營業收入一一二、九五六、九六二元,兩者金額相差幾達四倍,此為原告所不爭,自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自應分擔營業費用,從而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是否可直接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應稅項下之營業費用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而予以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三、次查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第查本件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已如上述,參以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規定,本件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按所營業務即原登記之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等業務及證券交易業務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列報;反言之,苟如將直接歸屬旅館飯店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准由證券交易業務部分列支、分攤,勢將造成證券交易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而致雙重獲益,不惟有失立法原意,復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於復查階段,就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載營業費用及利息說明等重新查核後,分按原告所營之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等業務及證券交易業務個別歸屬認列,准予增加直接歸屬旅館飯店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二八、三0九、六一二元及直接歸屬證券交易之利息支出一、五七九、八九五元,於法即無不合。至有關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一四、七八八、一七六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分別就薪資支出、退休金、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修繕費、保險費、伙食費、職工褔利、其他費用等項詳為說明,其計算比例核與原告復查申請書所附八十七年度帳列雜匯說明表及申報數暨說明表等所列之比例相符,自堪採認,原告空言主張該部分之核定違法,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揆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另有關共同費用之分攤基礎,原告主張除收入比例外,應按辦公室使用面積比例、員工人數比例等計算應分攤費用及利息一節,因原告非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故無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重核後所為處分,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