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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一○○○七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同案行為人邱琮舜自柬埔寨以進口發電機夾帶走私槍械運抵國內,由邱琮舜夥同原告及陳上人、陳宏宗、辛崇德等人前往台北市○○○路○段、梧州街口領取該進口之發電機,運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陳宏宗處所拆解取出槍械,再由邱琮舜等人販賣,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獲,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原告上開行為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提報,復經被告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引用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複審認定為流氓,告誡列冊輔導。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警刑預字第九○二二○九六七○一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本件提報流氓須以明確之犯罪事實為根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認定犯罪之基本原則。原告究如何參與走私槍械犯行並未明確,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告不知進口之發電機夾帶槍枝,與案外人邱琮舜等人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販賣槍枝,實不知被告逕認原告有流氓行為之原因事實,顯有羅織罪名之嫌。被告率依案外人陳上人、陳宏宗、辛崇德未經明確之供述,逕認原告涉有共同運輸槍械行為,符合流氓認定之要件,逕予書面告誡及列冊輔導,惟其從未告知原告申辯及對質查明,不無違誤。況陳上人、陳宏宗指陳之情節,非與原告無涉,且未經法院作為認定之證據,不無未審先予認定之違法,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應由鈞院傳喚該二人再次到案陳明,洗刷原告莫須有之罪名。

2、被告所為之告誡及列冊輔導,於法不合。按告誡應係於案發之際為之,而非事後,且管轄及書面告誡應翔實為之,始符程序要求,況原告自告誡後未聞有任何重大違紀之舉,且原告對所謂共同運輸槍械,並不知情,即無行為地之適用,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合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2、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因同案行為人邱琮舜多次自柬埔寨以進口發電機夾帶走私之槍械運抵國內,再由邱琮舜夥同原告、陳上人、陳宏宗、辛崇德等人多次前往台北市○○○路○段、梧州街口及台北縣中和市○○路、泰和街口及台北市○○街○○○巷口領取該進口之發電機,並運送至陳宏宗、張淑惠之住處及泰山珈多利汽車旅館等處所拆解發電機,取出槍枝加以販賣,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獲,並經共同前往運送、拆解發電機之行為人邱琮舜、陳上人、陳宏宗、辛崇德、葛恆弼等人指述前往運送夾帶槍械之發電機及拆解取槍等經過情形錄供可稽,顯見原告明知邱琮舜等人以發電機走私槍械而仍共同運輸,全案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原告稱不知發電機預藏槍械而受僱運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原告所為非但破壞社會秩序,亦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流氓行為。

3、原告原係案外人陳上人之隨身小弟,後來成為邱琮舜之隨身小弟,原告與上開二人關係密切,多次參與渠等二人走私運輸槍械。按提報流氓須以明確之犯罪事實為根據,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參與自柬埔寨以進口發電機夾帶走私槍械之明確犯罪行為認定原告為流氓,參照秘密證人「A3」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同案共同犯罪行為人陳上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調查)筆錄及陳宏宗偵訊(調查)筆錄之指述,足證原告確有參與該次運輸走私槍械之犯罪行為,彼此並有犯意聯絡,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上開涉案之同案犯罪行為人陳宏宗、陳上人及邱琮舜等人均屬情節重大之流氓,不經告誡程序,直接移由法院裁定交付管訓,而該刑事案件之被告邱琮舜業經一審判處死刑(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改判無期徒刑,尚未確定,至於原告因始終未到案(疑似藏匿大陸),故尚未審結。

4、原告質疑被告所為告誡程序有瑕疵云云,惟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製作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六二一三三四○○號告誡書後,即函請原告戶籍所在地雲林縣警察局依法送達,雲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至原告戶籍所在地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九鄰扶朝七十五號,送達該告誡書時,雖未會晤原告本人,惟將該告誡書交付與其同居之成年胞弟蘇佳宏收領並簽名蓋章在案,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暨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所為送達方式係屬合法,並無違誤。

5、本件原告走私槍械,事證明確,其所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以原告所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流氓行為,本於行政處分權之行使予以認定,即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同案行為人邱琮舜自柬埔寨以進口發電機夾帶走私槍械運抵國內,由邱琮舜夥同原告及陳上人、陳宏宗、辛崇德等人前往台北市○○○路○段、梧州街口領取該進口之發電機,運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陳宏宗處所拆解取出槍械,再由邱琮舜等人販賣,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獲,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原告上開行為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提報,復經被告流氓案件審議及異議委員會引用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複審認定為流氓,告誡列冊輔導。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警刑預字第九○二二○九六七○一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1、本件原告非法運輸槍械之行為,業經同案行為人陳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刑大特勤中隊之偵訊(調查)筆錄中供述:「..此次走私進口發電機夾帶槍支是由我、陳宏宗、甲○○(即本案原告)、邱琮舜等開著大邱所有自小客及我開著辛崇德自小客將發電機載到陳宏宗家中拆除並取出槍械...」等語;同案行為人陳宏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北市特勤中隊之偵訊(調查)筆錄中,並供述:「(問)你前後二次協助邱琮舜搬運走私槍械尚有無其他共犯?...(答)第一次還有甲○○(男,⒍⒛)(即本案原告)協助搬運,第二次是我及邱琮舜、張淑惠三人..」等語;秘密證人「A3」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警察分局之偵訊(調查)筆錄中,亦供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由柬埔寨以張今一名義申報汽油發電機走私入關由張淑惠領貨,計有克拉克、掌心雷..等槍械,約十至十五把,由辛崇德提供小型廂型車在台北市○○○路○段與梧州街口接貨邱琮舜、陳上人、陳宏宗、甲○○(即本案原告)、辛崇德搬運載至陳宏宗家...」等語;由前開筆錄之供詞,相互印證,原告非法運輸槍械之事實,洵屬非虛。上開事實,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且同案行為人非法販賣、運輸、持有槍械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徒刑在案(原告因始終未到案,故原告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

2、原告稱被告所為之告誡及列冊輔導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製作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六二一三三四○○號告誡書後,即囑託原告戶籍所在地雲林縣警察局依法送達,雲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十五時至原告戶籍所在地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九鄰扶朝七十五號送達該告誡書時,雖未獲會晤原告本人,惟將該告誡書交付與其同居之成年胞弟蘇佳宏簽收在案,故本件告誡書之送達,應屬合法。又本件原告非法運輸槍械之行為,係發生於台北市,依「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壹、總則「三、辦理流氓案件,由行為地或流氓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負責。」之規定,被告自有管轄權。

3、原告訴稱被告從未告知其申辯及對質查明乙節,業據被告答辯指出,原告在刑事偵查時均未到案;而本件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亦均未見原告到庭陳述意見,則原告空言徒指被告未予其申辯對質,並無足取。

4、原告非法運輸槍械之行為,已對社會產生不確定之危險,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非法運輸槍砲」之要件,被告認定原告為流氓,而予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被告審酌原告之行為情節非屬重大,乃未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移送法院審理,僅予告誡及列冊輔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屬正當。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述,並不足採,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為流氓,並以書面告誡列冊輔導,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