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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 告 國竺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永欣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永欣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吳滿雄、趙煥文、邱旭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廣告招牌改良構造」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八一八0號專利證書。嗣吳滿雄等三人將該專利之專利權讓與庚辰企業有限公司。其後庚辰公司復將專利權讓與參加人,並均向被告申准專利權讓與登記。嗣原告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0)智專三(一)0二0一六字第0九0八九00一五五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