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府訴字第一四九二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被告申請民國九十年二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請求給付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五一六-三地號農地九十年二期休耕獎勵金,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0礁鄉農字第一五0六四號函知原告「不適申請休耕補助」等語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發給九十年二期休耕補助金。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公告徵收而不符申請休耕補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陳述如左)

按交通部臺灣省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道工程局),迄今未與地主進行任何協議價購,即委由宜蘭縣政府強制公告徵收,此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先行議價之規定,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一六-二及五一六-三地號之土地,原告迄今尚未領取任何補償費,又被告行政處分在行政程序上不合法,當然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依法仍應補發原告九十年二期稻作休耕獎勵金。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原告向被告申請九十年二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被告受理申報期間因該筆

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府地二字第五0二五三號函徵收在案(北宜高平原線用地),與輪作獎勵及直接給付之休耕規定不符,被告乃通知原告,並函請縣府釋示,縣府函示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日(九0)農糧字第九00一三二七五二號函,略以各公所若於公告徵收期間以前受理農戶申報參加九十年第一期作輪作、休耕,該等田區倘經基層單位實地勘查確實已依計畫規定種植綠肥或輪作作物,則可領取休耕直接給付,惟北宜高速公路於九十年二期作前已辦理徵收,基於公正、公平立場,受徵收之農地只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不適申請休耕補助。

⒉次按本件業經宜蘭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府地二字第五0二五三號函公告

徵收,並已完成徵收手續,原告雖未領取補償費,惟該項補償費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依規定已提存國庫專戶內。又系爭土○○○鄉○○段五一六-二及五一六-三地號,係國家為興辦交通事業而由國道工程局興建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工程需要而徵收,該土地係針對國道工程局需要徵收,被徵收人應於公告期間(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間)向徵收主辦機關宜蘭縣政府提起異議才是,若逾期未異議即代表其棄權。

⒊又按被告受理九十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案時,應依據原告之土

地所有權狀辦理,本件申報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而系爭土地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因此原告實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再據以國家之土地為私人利益申請休耕獎勵金,被告亦無法可據以核發休耕獎勵金。

⒋再按原告主張之法益當提出可資憑辦之證物(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方得憑付,原告所訴之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被告所為處分當無違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二、交通事業。...。」、「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復為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向被告申請九十年二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請求給付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五一六-三地號農地九十年二期休耕獎勵金等情,有九十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國道工程局迄未與地主進行任何協議價購,即委由宜蘭縣政府強制公告徵收,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先行議價之規定,且其迄尚未領取任何補償費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0府地二字第五0二五三號公告徵收,並已完成徵收手續,原告雖未領取補償費,然該補償費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依規定提存於國庫專戶內,有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礁溪鄉)用地徵收補償及配合施工獎勵金歸戶清冊、北宜高速公路礁溪鄉工程用地內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印領清冊等影本在卷足佐,依首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補償費依法提存於國庫專戶時終止,參以系爭土地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等情,原告自不得就非其所有之土地申領休耕獎勵金甚明,是被告否准原告九十年二期休耕補助金之申請,即非無憑。至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徵收未先行議價一節,與本件本分屬二事,況本件需用土地機關國道工程局業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召開工程用地徵收前協議價購會議,有會議紀錄影本可資參照,是其徵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縱原告對之有所爭執,亦應於公告徵收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向徵收主辦機關宜蘭縣政府提出異議,或另循法律途徑救濟,尚不得據為本件申請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予以否准其休耕獎勵金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