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八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查獲漏報其配偶林英俊當年度取自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營造公司)之盈餘轉增資配股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三、二九○、三二四元,乃予併計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二○○、八四九元,淨額為三、四七五、三四九元,發單補徵稅額二七四、六八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五○、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號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配偶林英俊有無取得鼎台營造公司八十一年度盈餘轉增資配股之營利所得三
、二九○、三二四元?㈡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有無故意過失?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所得部分:
①原告配偶林英俊固為鼎台營造公司股東,惟其實際上並未受有該公司於八十
一年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遑論是嗣後經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認定應轉正為盈餘轉增資股份:
⑴有關鼎台營造公司將資本公積轉增資諸事宜,該公司並未通知原告配偶林
英俊,遑論林英俊實際上受有該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份分配;何況,有關該公司以資本公積轉作資本增資配股時,其股東受配之增資股份亦不作收益處理,故鼎台營造公司亦從未開立八十一年度之盈餘扣繳憑單交予林英俊結算申報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致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該筆增資股份列入「營利所得」。
⑵若原告配偶林英俊曾知悉或取得鼎台營造公司八十一年因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之股份,何以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元月七日通知原告配偶林英俊:「
一、本公司股本經八十一年度股東會決議通過增資至壹億捌仟萬元正,台端應繳增資股金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林英俊復依該通知繳交股金?足見原告配偶並未自該公司取得任何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因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
⑶八十六年三月間南區國稅局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六0二二00六號函通
知鼎台營造公司:「貴公司八十一年度以資本公積一億二千萬元整轉增資,應予轉正為盈餘轉增資,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繳增資配股年度扣繳稅款,及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補填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鼎台營造公司始依該函通知意旨辦理相關手續,其結果造成林英俊在帳面上獲得股利,然事實上林英俊迄今仍未收到任何獲利憑證。
⑷鼎台營造公司之財務經理陳朝卿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曾以信函書面通
知林英俊,請求林英俊就鼎台營造公司寄發之扣繳憑單計算應納稅額,由該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入林英俊帳戶後,再由林英俊自行申報所得稅。準此,明顯可證該公司並未將該項盈餘為實際之分配,林英俊亦未取得分配之股利,否則鼎台營造公司當無願代林英俊支付該筆稅款之理。前開事實,業經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判定「宜由原處分機關再予查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查相關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②被告核定公司股東營利所得數額時,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處分顯不適法,依法應予撤銷: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佈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可資援引適用。
⑵依財政部(四八)臺財稅發第0三一三六號令,財政廳四八年五月十五日
財一字第0五七二六號令規定:「‧‧‧公司於結算申報後,經發現有違章漏報所得額情事,此項漏報之所得額,應通知查報分配事實,再行依法處理,不得逕行依照各股東股本比例歸戶課稅。」財政部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發第七五七五號令,財政廳五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財稅字第五七二八一號令規定:「‧‧‧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應按實際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數額核定,與查帳核定之公司盈餘無關。」前開二規定,乃相關機關核定公司股東營利所得數額時,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⑶查被告係依據鼎台營造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即逕行認定原告有漏報、短
報所得額情事,至原告配偶是否確實取得盈餘股利?受分配數額如何?被告均未詳予查明,依據前述二則函令之解釋意旨,本件行政處分程序顯有於法未合之處。至於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度對原告八十一年度之所得作成核定,不論由所得發生年度觀之,抑或由核定年度觀之,均不應受其後(八十七年)發布新函釋之影響,亦即前開二則令釋,依據行政法諸原則之意旨,於本案仍應有其適用。
⒉罰鍰部分:
查鼎台營造公司係於南區國稅局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六0二二00號函寄發通知後,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補寄扣繳憑單予林英俊,在此情況下,原告於八十一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所得稅時,自無從將該筆「盈餘分配」列入所得中,併予申報綜合所得稅,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漏報或短報稅額之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不應對原告處以罰鍰。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所得部分:
①原告配偶林英俊君為鼎台營造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度以資本公積
轉增資,原告配偶林英俊君獲配股利三、二九○、三二四元,嗣經南區國稅局查獲,應轉正為盈餘轉增資,並由該公司辦理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通報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併課原告配偶系爭盈餘股利,乃發單補徵稅額二七
四、六八五元。②查鼎台營造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資本額計六、○○○、○○○
元,原告配偶林英俊係鼎台營造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陸續繳納股款八、三○○、○○○元,計取得股數八三○股,有經濟部商業司提供鼎台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全體董事開會議決,發行新股一二、○○○股,每股一○、○○○元,增資資金來源係資本公積一二○、○○○、○○○元轉增資,增資配股基準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依股東持有股數比例配發,登記符合章程所訂之資本總額一八○、○○○、○○○元,原告配偶為鼎台營造公司股東,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取得依資本公積轉增資之一、六六○股,每股一○、○○○元,股款計一六、六○○、○○○元,與增資前持股合計二、四九○股,股款二四、九○○、○○○元,亦有卷附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股東名冊可稽,原告配偶林英俊任鼎台營造公司董事,並參與是次董事會,應無不知之理。次查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五○三六三六七號函,略以鼎台營造公司八十一年度以資本公積一二○、○○○、○○○元轉增資,其中屬出售土地所得
九六、二一四、五二七元作為資本公積轉增資,餘二三、七八五、四七三元轉正為盈餘增資,該股票已印製並經國泰信託投資銀行簽證完竣,由鼎台營造公司集中保管,有鼎台營造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鼎字第○○三號函、股票影本附卷可稽。再查鼎台營造公司股東七人,原登記股數計六、○○○股,林英俊持股八三○股,依持股比例實際分得三、二九○、三二四元(23,785,473×830/6,000=3,290,324),與該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三、二九○、三二四元相符,是原告配偶林英俊確已登記受分配盈餘轉增資股票,被告依據系爭扣繳憑單三、二九○、三二四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③原告所舉「財政部(四八)臺財稅發第0三一三六號令、財政廳四八年五月
十五日財一字第0五七二六號令、財政部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發第七五七五號令及財政廳五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財稅字第五七二八一號令」經查並未列入行為時法令彙編(八十三、八十七年時所得稅法令彙編),自不得援引適用。
⒉罰鍰部分:
原告漏報其配偶系爭營利所得三、二九○、三二四元,已如前述,原處分依據扣繳憑單資料,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並按所漏稅額二五○、七五七元處以○‧二倍之罰鍰五○、一○○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配偶林英俊係鼎台營造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該公司全體股東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決議以資本公積一二○、○○○、○○○元轉增資發行新股,增資細節授權董事會,該公司全體董事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開會決議發行新股一二、○○○股,每股一○、○○○元,增資資金來源係資本公積一二○、○○○、○○○元轉增資,按股東持有股數比例配發,增資配股基準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原告配偶林英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取得依資本公積轉增資之
一、六六○股,每股一○、○○○元,股款計一六、六○○、○○○元;鼎台營造公司轉增資之資本公積一二○、○○○、○○○元,其中九六、二一四、五二七元為出售土地所得,餘二三、七八五、四七三元轉正為盈餘增資,該增資股票已印製並經國泰信託投資銀行簽證完竣,由鼎台營造公司集中保管,該公司亦已開立扣繳憑單三、二九○、三二四元予林英俊,而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該項所得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濟部商業司提供之鼎台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增資前後之股東名冊、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八五○三六三六七號函、鼎台營造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鼎字第○○三號函、扣繳憑單及股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配偶林英俊未取得鼎台營造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鼎台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始補寄扣繳憑單予林英俊,原告並無漏報稅額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㈠鼎台營造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資本額計六、○○○、○○○元,原
告配偶林英俊繳納股款八、三○○、○○○元,計取得股數八三○股,該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一二、○○○股,以資本公積一二○、○○○、○○○元轉增資後,登記之資本總額為一八○、○○○、○○○元,原告配偶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取得依資本公積轉增資之一、六六○股,每股一○、○○○元,股款計一六、六○○、○○○元,與增資前持股合計二、四九○股,股款二四、九○○、○○○元,有鼎台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可按,原告配偶確已取得受配股份無誤,縱股票係集中保管,於其取得之股份並無影響。㈡鼎台營造公司八十一年度以資本公積一二○、○○○、○○○元轉增資,其中九
六、二一四、五二七元係出售土地所得,餘二三、七八五、四七三元應轉正為盈餘增資,而鼎台營造公司股東七人,原登記股數計六、○○○股,林英俊持股八三○股,依持股比例實際分得三、二九○、三二四元,且鼎台營造公司亦已開立扣繳憑單三、二九○、三二四元予林英俊,而原告配偶林英俊確已登記受分配盈餘轉增資股份,業如前述,是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查明後,以林英俊八十一年度取得營利所得三、二九○、三二四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㈢鼎台營造公司全體董事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開會決議以資本公積一二○、○○
○、○○○元轉增資,發行新股一二、○○○股,每股一○、○○○元,增資配股基準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依股東持有股數比例配發,原告配偶林英俊為鼎台營造公司董事,參與該董事會,當無不知之理,原告申報其配偶當年度所得,未究明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難謂為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處罰。
㈣至於原告所稱其依鼎台營造公司通知交付股金六、五○○、○○○元乙節,雖提
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股東會議紀錄、鼎台營造公司八十二年元月七日通知及八十二年元月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配偶林英俊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份,同時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三、二九○、三二四元,業如前述,原告所舉事證縱然屬實,亦為其事後與鼎台營造公司之私權爭執範圍,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配偶林英俊八十一年度有取自鼎台營造公司之營利所得三、二九○、三二四元,併計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二○○、八四九元,淨額為三、四七五、三四九元,發單補徵稅額二七四、六八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計五○、一○○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