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李庸三變更為丙○,有總統任命令在卷可憑,茲由新任代表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蘇州支店「凍結匯款收據或匯票保管證書」金額舊台銀券三萬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墊付(申請書編號:○○○一二號)。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審核結果通知書,以曾經台灣銀行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全數按三˙一五比一計算墊付在案,申請條件不符,不同意墊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惟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四、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予以清理而消滅,其海外分支機構存款,係屬日本對我國民間之債務,尚非我國政府與人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台灣銀行則係由國庫投資舊台幣六千萬元,依我國法規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改組成立,並未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因此,上開持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債權之人民,其財產權縱有損害,既非政府行為所致,是國家自不負有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惟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立法院制定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全文十條,嗣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全文十二條,並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條。由「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及第八條規定:「本條例所需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指定國營金融機構先行代墊,其代墊款並加計利息分年由減列該金融機構年度繳庫盈餘歸還。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以觀,國家與上開人民間所成立者係對於人民沒有強制性之墊款關係,衡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當,僅其受讓債權之一方屬國家而已,應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兩造間如因上開墊款關係所生之爭議,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是本件原告之訴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前揭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