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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殘障手冊,其所有V五─五六四六、IM─一九五三號兩部車輛同一時間分別停放台北市○○街及西松高中地下停車場辦理免費停車,經被告審認其違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市停三字第八九六四一三九九一○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台端領有殘障手冊Z000000000乙證,一證多車同時間使用,違反規定,永久取消免費停車資格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八條(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以一人一車為限,其餘車輛應依規定繳費。違反者,永久取消其免費停車資格辦理。二、經查車號0000000、IM─1953兩部車輛,同時間均以台端殘障手冊Z000000000乙證免費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一證多車使用‧‧‧嚴重違反規定,即日起永久取消免費停車資格。爾後台端未依規定繳費,均予逕送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一時疏忽,未依規定繳停車費,確實違規深感後悔,懇請體恤原告身心生活不便,從輕發落,惠賜改過自新機會。

⒉原告原告車號0000000之車,已因納莉風災淹水成為泡水車,已將車子註銷

在案,原告現今只有一台車,車號為0000000,絕對保證不會再有一證多車使用之情形。

⒊為何公務員犯錯只是記過處分,殘障人士犯錯,即使是初犯,確永久取消免費停車資格,猶如判處無期徒刑,不給予原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㈡被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近年來國內車輛快速遞增,都市經濟活動頻繁,使停車需求急劇增加,在停

車需求遠大於供給下,致停車位一位難求(被告管有之收費停車位共計六三、五七五格,而本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達九○、○二八人,目前本市小汽車數量約六十餘萬輛),為使資源稀少的公共停車格位均能合理且公平被使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在誠信、公平及合理原則下,公眾均得有繳費使用停車位之權利,惟為兼顧公眾權益且照顧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優待自須有所規範。基於權益之保障及義務之對等原則下,被告本於權責訂定「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予以規範。以符合對身心障礙者在停車方面照顧與優惠。

⒉依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八條規定:「本規定‧‧‧所規範以一人一車為限,其餘車輛應依規定繳費。

違反者,永久取消其免費停車資格」。

⒊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已逾三十日,雖被告未能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惟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訴願書中敘明坦承違規,亦有悔意,且其自陳「『一年多來』本人全依規定繳清停車費」,顯見原告收到被告處分書送達時間已逾一年,爰此,本件有訴願逾期問題,合併敘明。

⒋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㈠原告一時疏忽,未依規定繳停車費,確實違規深

感後悔,懇請體恤原告身心生活不便,從輕發落,惠賜改過自新機會。㈡原告原有車號0000000車子因納莉颱風淹水成為泡水車已將車子註銷在案,現今只有一台車V5─5646號車,絕對保證不會再犯錯。㈢為何公務人員犯錯,只是記過處分,殘障人士犯錯(初犯)即判處(無期徒刑)永久取消免費停車資格,不得給予自新機會。㈣原告對原處分判決不服無言亦無奈,只能悉聽尊便。

⒌卷查原告所有IM─1953、V5─5646兩部車輛同一時間分別停放台北市○○街

及西松高中地下停車場辦理免費停車,由被告西松高中地下停車場特殊車輛登錄表車號0000000第014569之計時卡號及台北市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車號0000000第00000000─0號原告為申請人之前開補繳通知單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申請單等證物可稽,原告以其Z000000000號,身心障礙手冊一證多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利用其優惠之權益,於同時段二車享用免費優惠停車,已違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八條之規定,所為不僅妨礙公共停車場發揮最大之週轉率,以達改善交通秩序之目的,更嚴重影響其他市民與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停車場之權益;故原告指稱其一時疏忽,未依規定繳停車費,確實違規深感後悔,並請求體恤身心生活不便,從輕發落,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且保證不再犯云云,其情固堪憐憫,惟在原告違規事實沒有爭議下,為維護多數按規定繳交停車費民眾之權益並落實對其他因同一違規原因受處分身心障礙人士一體待遇之公平原則,原告所訴請求個案通融處遇,恐歉難照辦。被告本於行政職責,使資源稀少的公共停車格位均能合理且公平被使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在誠信、公平及合理原則下,公眾均得有繳費使用停車位之權利,惟為兼顧公眾權益且照顧身心障礙者,被告對給付行政之功能自應有所規範。爰被告依前開規定處原告永久取消免費停車資格,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被告係以平信郵寄原處分書予原告,復未能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自難徒以原告於訴願書自承「一年多來本人全依規定繳清停車費」等語,即推測原告已收受原處分書一年以上,是本件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會駕駛車輛,辦理免費停車之查核程序如下:㈠身心障礙者將車輛停放路邊或人工收費之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接獲管理員巡場開立之補繳費通知單時,應於補繳費通知單記載之補繳期限內,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正本洽本處二十四小時開放之公有收費停車場或路邊任何一位收費管理員,經收費管理員查核無誤後,得辦理免費停車手續。㈡身心障礙者將車輛停放於電腦收費系統之路外停車場時,依一般車輛進場程序取計時票卡,出場時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三證正本至該場辦公室辦理免費停車手續,經收費管理員查核三證正本及車號無誤者,得予免費出場。㈢停放於公告收費時間至晚上九時三十分之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本人停車時間逾晚間九時三十分以後,經收費管理員開立清場補繳通知單時,應於補繳費通知單記載之補繳期限內,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三證正本洽本處二十四小時開放之各公有收費停車場或路邊任何一位收費管理員,經收費管理員查核無誤後,得辦理免費停車手續。㈣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者或超過期限,不予免費;並依規定補繳停車費。如逾補繳期限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送裁罰。」第八點規定:「本規定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及第六點所規範以一人一車為限,其餘車輛停車應依規定繳費。違反者,永久取消其免費停車資格。」

二、本件原告領有殘障手冊,其所有IM─1953、V5─5646兩部車輛同一時間分別停放台北市○○街及西松高中地下停車場辦理免費停車,此有被告西松高中地下停車場特殊車輛登錄表、車號0000000第014569之計時卡號及台北市停車計時補費通知單、車號0000000第00000000─0號原告為申請人之前開補費通知單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免費停車申請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以其Z000000000號身心障礙手冊一證多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處原告永久取消於台北市辦理優惠免費停車資格之處分,撥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稱:伊一時疏忽,未依規定繳停車費,深感後悔,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其情固堪憐憫,惟與前揭法令有違,自難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0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