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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

原 告 朔峰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係由會計師簽證申報,前經被告依申報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二一○、二一九元。嗣經列入抽查,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六、五二九、九七六元,經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六四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五三四、六二○元,補徵稅額一、五八一、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經被告通知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應否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該年度之所得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四年度有關帳務係委託經被告登記有案之記帳業者代為處理,而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有財政部核發證照並監督之王來順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並申報。惟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因該集團受到偵訊,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遭調查站及被告搜扣,未被扣押部分,亦已藏匿無蹤,故原告原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已下落不明。查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勾結政府機關稅務人員涉嫌貪污等罪責,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公訴。被告因李文鑫勾結財政部所轄之稅務人員進行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要求相關涉案會計師簽證案件廠商,提示帳冊憑證備供查核,再以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責命原告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違誤。此觀之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自明。

⒉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字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計師

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遂一詳加查核為原則;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有該申報須知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第四款、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可資參照。本案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應補徵稅款情事。且原告將系爭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發生此重大刑案,原告始料未及。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原經被

告書面審核申報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一○、二一九元。嗣經列入抽查,遂由被告依函請原告及其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之會計師提供查帳工作底稿及有關帳簿憑證文據備查,因原告等未能提示帳證供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六、五二九、九七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六四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五三四、六二○元,應補徵稅額一、五八一、一○○元,原告不服,一再主張帳證齊全請准予重查云云,惟卻未隨同檢附相關帳證供核,案經被告函請其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備核,該等調帳通知函並經原告之代表人於雙掛號郵件回執聯蓋章簽收在案,惟原告迄今仍未提示帳證供核,致無從就其主張為之審酌,揆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亦要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是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六、五三四、六二○元,並無違誤。

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之

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原告既訴稱全部資料包括帳簿憑證留置於委託之會計師處,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而下落不明,則其顯已違反留置帳簿憑證於營業場所之義務於先,本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告先執詞主張帳證齊全請予重查,嗣又訴稱帳簿憑證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而下落不明,前後主張矛盾不一,足見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九十年五月二日變更為甲○○,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業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處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係由會計師簽證申報,前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一○、二一九元,嗣經列入抽查,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一七一九─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六、五二九、九七六元,經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六四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五三四、六二○元,補徵稅額一、五八一、一○○元。原告申請復查,惟未檢附相關帳證供核,經被告函請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備核,惟原告迄今仍未提示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未提示帳證供核,無從就復查事項加以審酌,駁回其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透過記帳業者委託主管機關核發證照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交予會計師之全部帳證因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遭調查局查扣而散失不全,致無法完整提示供核,非原告始料所及,且原告信賴國家證照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所得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書面核定,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原處分卷可徵,原告自應依稅捐機關管理營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將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應留置於其營業處所。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相關帳證係因遭查扣或交會計師遺失,被告依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六、五二九、九七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六四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五三四、六二○元,補徵稅額一、五八一、一○○元,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所稱李文鑫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公訴乙節,與本件原告應提示完整帳證供核無關,原告未說明其與本件事證有何關聯,其聲請調閱該案卷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