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乙○○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三三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環署訓字第○○七二二一三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乃原告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撤銷原告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證書字號:八四環署訓證字第HA一三○四一二號)乙事,請求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案經被告以系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環署訓字第○○七二二一三號函復原告謂「經查所請依法不合,歉難辦理」等語。查上開被告(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已因法定訴願期間經過而告確定(此為原告所自承,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所載),而原告迄九十年九月四日才向被告申請撤銷該(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之處分,被告雖函覆歉難辦理,惟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未變更前處分之效力,並非對原告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無庸予以審酌。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