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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乙○○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四一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環署訓字第○○七一一七九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

(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撤銷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乙事,申請將該函撤銷而回復其資格乙事,所為之函覆,其內容謂「經查所請依法不合,歉難辦理。」等語。查上開被告(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影本附卷足憑,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此部分業已確定;而原告迄九十年九月四日才對於被告申請撤銷該函,是以被告函覆歉難辦理,並非對於原告為另一行政處分,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