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張佳瑜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送達代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四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受僱於「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利公司)擔任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昇利公司受長興化工公司(下簡稱長興公司)委託代清除、處理廢溶劑時違法營運,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北府環四字第三○六二九七號函撤銷昇利公司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操作許可證,並命該公司立即停工或停業。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則以原告擔任昇利公司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期間,該公司違法營運情節重大為由,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簡稱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撤銷原告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該處分未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下遭非法傾倒有毒溶劑,非昇利公司所為,臺北縣政府驟然撤銷昇利公司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有違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而被告據以撤銷其乙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亦有可議為由,申請撤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遭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環署訓字第七二二一四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且被告系爭(九○)環署訓字第七二二一四號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四六七一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撤銷(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文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程序重開之要件?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昇利公司並無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環四字第三○六二九七號函文所載違法情事,被告未查明真相,逕依臺北縣政府前揭函文撤銷原告系爭資格證書確有不當。
1、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者係名符其實之「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長興公司初與昇利公司訂定契約書時,即告以昇利公司擬委託昇利公司處理濃度五%(即含水量九十五%)之溶液,昇利公司當時考量濃度五%之溶液可作為消毒水等銷售,遂乃以每噸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元(後調整為四千元)之價格向長興公司購買,此價格較處理廢溶劑之費用(市場行情價每噸高達八千元)低廉許多,原因即在於濃度五%之溶液並非廢溶劑,且有銷售市場可販賣圖利。昇利公司所以僅收取每噸四千元之處理費用,即係因長興公司告知處理之標的物為濃度五%之溶液,蓋如長興公司擬處理之標的物為廢溶劑,昇利公司何以棄較高之處理費用不收,而取較低之廢水處理費用,此顯有違常理,是可見昇利公司確係因相信長興公司交予處理者為濃度五%之溶液,乃與長興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此外,長興公司工安專員陳進昇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旗山溪水源區上游遭非法傾倒有毒溶劑案件時當庭亦陳稱「‧‧‧與昇利公司是我簽的契約,百分之九十五的水是不須申報。」、「我們的廢水只有百分之二的溶劑。‧‧‧」亦可知昇利公司與長興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並非如臺北縣政府及被告所稱係為規避環保法規之規範。又因長興公司委託處理者係濃度五%之溶液而非廢棄物,故昇利公司乃委請隆昌交通運輸公司清運,此亦與法令無違。
2、旗山溪水源區上游遭非法傾倒有毒溶劑事件,非昇利公司所為:該事件現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且高雄地方法院前已將涉案溶劑與長興公司路竹廠內所採得之廢液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簡稱工研院)進行比對,經工研院比對結果,發現涉案溶劑與長興公司路竹廠之廢液二者化學成份並不相同,是可證涉案溶劑並非屬長興公司所有,既非長興公司所有,則當無可能係受長興公司委託處理廢水之昇利公司所傾倒,故昇利公司並無臺北縣政府及被告所稱隨意傾倒棄置污染水源之違法情形發生。
3、臺北縣政府係以昇利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以及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撤銷昇利公司之許可證。惟昇利公司並無違法情事,又縱使昇利公司有如被告所稱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等之行為,臺北縣政府亦應分別違反法令之情節輕重,究明昇利公司違反法令之情形是否屬情節重大,而不應一律處以撤銷許可證之處分,是以,臺北縣政府之處分顯有未當,被告依據臺北縣政府撤銷昇利公司許可證之處分,而為撤銷原告系爭資格證書之處分,則有可議。
㈡、被告原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作成撤銷原告系爭資格證書之(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處分,原告當時及昇利公司相關主管人員皆遭羈押,且旗山溪非法傾倒案件之相關事證資料仍在承辦法院調查中,以致原告無法於訴願期間內提出訴願,嗣因原告及其他主管人員獲撤銷羈押之裁定,且相關鑑定報告亦已陸續提出於法院,原告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新證據予以斟酌後撤銷其前所作成撤銷原告系爭資格證書之處分,原告確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
1、原告確有新證據,且該新證據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旗山溪非法傾倒案件相關物證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後之結果,發現涉案廢溶液與長興公司路竹廠製程所生之溶液並不相同,而昇利公司原向長興公司購買(或處理)其路竹廠之溶液茲經查證該路竹廠溶液與旗山溪遭傾倒之溶液並不相同,則顯然與昇利公司無任何關連。被告如參酌該證據,即可發現旗山溪傾倒案件非昇利公司所為,故不應撤銷原告系爭資格證書。
2、原告確有於知悉新證據存在後三個月內提起救濟:前揭新證據之發文日期雖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惟承如前述,原告及昇利公司相關主管人員於案發後即遭羈押,直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始獲交保,故在此之前,原告實無從取得任何證據。又原告及昇利公司之主管人員交保後,直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承辦法院始開庭審理,故獲法院提示前揭新證據最早應係在該期日。是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提出請求,應無逾越救濟期間。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設置為「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接受「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清除、處理廢溶劑。然「昇利公司」並未依規定自行清運及處理,係將之轉委託非法之「隆昌交通運輸公司」(下簡稱隆昌公司)處理,並非法棄置於高雄縣旗山溪,嚴重污染環境及水源,影響大高雄地區民生用水,情節重大,原告顯未克盡技術員管理之責,本署爰依「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撤銷原告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故苟無反證,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合先敘明。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環境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下簡稱工研院環衛中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做之鑑定報告,不但與本案無關,且於證據法則上亦無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蓋該鑑定報告,非本署撤銷原告技術員資格證書之基礎,且該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樣品更已逾保存期限,寢假依逾保存期限樣品,所做出之鑑定報告當然不得做新事實或新證據。此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略以:「‧‧‧證人即工研院環衛中心實際操作檢測人員劉沛宏君到院表示:此係因工研院環衛中心作檢驗時,樣品已逾保存期限(按環保署檢驗所之保存期限為三個月,而工研院環衛中心係於採樣後五個多月才受理檢驗),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同一樣品會因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變化,這變化或因有機物之特性、或因保存之溫度、濕度等人為因素所造成,‧‧‧」,即可得到證明。原告如不能證明記載於該判決書之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樣品未逾保存期限,該判決書記載內容乃為真正;復以該鑑定報告既無證據力或證明力,則顯非新事實、新證據也。
㈢、對於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雖創設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但其規定僅有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二條條文而已。揆諸該二條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行政之合法性,於具有一定事由時,似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其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及合法性間之衝突,另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行政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目的,係在促請行政機關對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重新審酌是否決定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故行政機關認申請為有理由者對該處分是否有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必要,自應為決定;如認申請為無理由者,或雖有重新進行程序之原因,但於重行進行程序後,認為原處分應予維持者,則應駁回其申請」。可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或訴願之再審相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申請,亦係在通常救濟程序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於通常行政程序一般案件之申請,自不宜為行政訴訟法之標的,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猶對本案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乃一程序法上之規定,其給予人民重新開始行政程序即為新的實體決定之請求權,至於行政機關應為何種之決定,則依相關撤銷及廢止之實體規定,故行政機關如認為人民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如認為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惟認為原處分係正當者,應駁回之。惟行政機關無論為前述何種決定,該決定性質上均屬行政處分,與訴願再審係屬通常救濟程序外之程序不同,自應承認行政機關駁回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程序重開之申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主張應比照訴願再審之實務見解,不承認其行政爭訟之權云云,自非可採。另原告於向被告重新申請撤銷原撤銷資格之原處分時,雖未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程序之再開,惟依其申請書之事實及理由內所述,其內容表明提出該申請書之附件三即工研院(九○)工研環服字第○六○○號函文影本一件,顯係提出新證據,以申請重新開始程序,且原告於訴願書一再表明並非就原撤銷資格之處分為訴願,原告之申請,顯係申請程序重開無訛。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機關駁回之決定(即 (90)環署訓字第00七0八二三號函文)依法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應無疑義,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誤以原告已逾訴願期間駁回原告之請求,實為誤認。本院自應就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要件為實體審究,先此敘明。
二、又查本件 (90)環署訓字第00七0八二三號函文,係否准原告申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最大權利保護之訴訟型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即請求被告於程序重開後,撤銷原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爰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事實經過及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甲○○受僱於「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利公司)擔任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昇利公司受長興化工公司(下簡稱長興公司)委託代清除、處理廢溶劑時違法營運,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北府環四字第三○六二九七號函撤銷昇利公司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操作許可證,並命該公司立即停工或停業。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則以原告擔任昇利公司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期間,該公司違法營運情節重大為由,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簡稱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撤銷原告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該處分未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下遭非法傾倒有毒溶劑,非昇利公司所為,臺北縣政府驟然撤銷昇利公司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有違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而被告據以撤銷其乙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亦有可議為由,申請撤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遭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環署訓字第七二二一四號函否准,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旗山溪遭非法傾倒有毒溶劑之涉案溶劑經工研院比對結果與原告處理之長興公司路竹廠內所採得廢液成分並不相同,足證該事件與昇利公司無關,臺北縣政府未查明事實真相,亦不待司法判決結果,即逕以撤銷昇利公司之許可證,被告隨之以上開臺北縣政府撤銷昇利公司之處分,作成撤銷原告系爭資格證書之處分,應非合法。原告既有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且原告確已於知悉新證據存在後三個月內提起救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要件,被告理應依實體規定而為決定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之要點為: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程序重開之要件?
貳、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向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二、前揭新證據之發文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原告及昇利公司相關主管人員於案發後雖遭羈押,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已獲交保,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二日曾開就原告所涉犯刑案開審理庭,則最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曾提示前揭新證據。是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提出請求,應已逾越救濟期間,原告所提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應已逾三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提起程序重開,自屬不合。
三、退萬步言,縱原告未逾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則原告雖主張:高雄地方法院前已將涉案溶劑與長興公司路竹廠內所採得之廢液送請工研院進行比對,經工研院比對結果,發現涉案溶劑與長興公司路竹廠之廢液二者化學成份並不相同,是可證涉案溶劑並非屬長興公司所有,既非長興公司所有,則當無可能係受長興公司委託處理廢水之昇利公司所傾倒,故昇利公司並無臺北縣政府及被告所稱隨意傾倒棄置污染水源之違法情形發生。原告乃據此為新證據,為新證據,申請撤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云云。惟查:
㈠、被告處分係以昇利公司非法營運且委由不具清除資格之隆昌公司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輸棄置於旗山溪之事實為基礎,涉案有毒溶劑是否為長興公司所有亦非本案爭點故原告所謂新證據,並非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原告以之為新證據,已非有理由。
㈡、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另依司法院頒布之「專家參與審判諮詢試行要點」之規定,經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遴選專家即東海大學化工系教授王茂齡到庭參與審判諮詢,就上開分析檢驗報告表示意見,經諮詢王茂齡教授,其表示如下之意見:除非樣品是「勻質化」或「攪拌均勻」,且在「同一時間」採樣,才有可能二樣品「幾乎」一樣,且因各事業單位時間投入之原料不同,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液成分就會不同,從而二樣品之外觀雖不同,二樣品之成分亦不完全相同,然因二樣品定性方面也有部分是相同的,不能據工研院環衛中心前揭分析檢驗報告來認定二樣品是同一來源,也不能據此證明非同一來源,此業據王茂齡教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理時陳訴綦詳。而證人即工研院環衛中心南區工務部經理石金福,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上開函示主旨內所示之「化學成份並不完全相同」是否意指上開二樣本之來源不同時,亦證稱:「這份公文是我製作的,若兩樣本來自同一工廠,但兩樣本是來自來不同製程的產物時,成分還是會不同,因為不同製程所加入之物料就會不同,又縱使兩樣本來自於同一製程,但以槽車運送時,若有另外添加其他物質或槽車內原來就有殘留其他物質,其檢驗結果還是會不同,所以從主旨內那段話,並不能導出兩樣本之來源是相同或不同,因為這當中變數很多」等語(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綜合專家王茂齡教授及證人石金福所言,可知無從依工研院環衛中心之報告判斷前開二樣本之來源出處是否同一或不同一。
㈢、另高雄地方法院將涉案廢水與在長興公司廠內所採得之廢液成分經比對不完全相同,由於其採樣之時間、地點、環境背景等基礎不同,故其檢測比對結果當然有異。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參酌環檢所就長興公司儲槽之廢液分析時有驗出「Toluene」(甲苯)之成分,然工研院環衛中心就同一樣品作定性分析時,卻沒有該項成分內容,而由前開報告內容所載,並據證人即工研院環衛中心實際操作檢測人員劉沛宏到院表示:此係因工研院環衛中心作檢驗時,樣本已逾保存期限(按環保署環檢所之保存期限為三個月,而工研院環衛中心係於採樣後之五個多月才受理檢驗)等語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由此認定同一樣品會因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變化,這變化或因有機物之特性、或因保存之溫度、濕度等人為因素所造成,從而本案益難以二個已逾保存期限之樣品所作之檢驗報告遽認二樣品非同一來源。從而亦難據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認前述有毒溶劑非來自長興公司。
㈣、以上論斷均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五、九十一年度五九二號判決書理由第三十三、三十四及三十六頁,經核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採酌。綜上所述,該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樣品更已逾保存期限,依逾保存期限樣品,所做出之鑑定報告當然不得做新事實或新證據。
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駁回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原告許可證是否違法,係屬程序重開後,始應審究之實體事項,本件既已不符程序重開之要件而予駁回,自無再予一一審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