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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六○四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漏報取自承德公司財產交易所得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

組(下稱稽核組)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涉嫌漏報本人及其配偶蘇朱秀菊取自台北承德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德公司)財產交易所得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八○、○○○元,乃據以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六○、○八七元,淨額為二、一七九、○六五元,並就短漏稅額一七二、九六八元,處罰鍰

八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三一四一二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伊及其配偶因承德公司減資所發放之八八○、○○○元,實即退還股本,尚不足成本,並無所得,被告卻認係財產交易所得,補稅並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主張之事實略謂:承德公司八十四年度出售一筆房地予訴外人自然美化

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然美公司),承德公司帳載出售土地增益為二二七、七九三、一二二元,而據該公司負責人陳林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於稽核組之談話筆錄內容,略以承德公司八十五年期初股本為一、三三二、○○○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為一五三、一八○、○○○元轉增資,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現金減資一四六、五二○、○○○元,致八十五年度期末股本為七、九九二、○○○元,而承德公司辦理上述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未發行股票,又辦理現金減資時,每位股東(計三三三人)均領取四四○、○○○元之減資款。被告因之引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茲為「轉讓出資,屬證券交易以外之財產交易」,又以該項辦理減資依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與清算遂行剩餘財產之分配無異,該減資款四四○、○○○元應轉正為營利所得等語。惟查,承德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奉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八三)商字第一○五四八一○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其實收資本額為一二四、八七五、○○○元,股東計三三三人,持股均為三七五股,出資額同係三七五、○○○元。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一)攤商股東同意於十一月二十四日離去者,將支付股金七十萬元;(二)先發放各股東股金二十萬元為暫付款;(三)減資為一百萬元。上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迭經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撤銷,並已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三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因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六三○四號函示承德公司,略以:「本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建一字00000000號函核准減資及修章變更登記案撤銷登記(按:該公司擅減資為一、三三二、○○○元,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文亦不一致)」、「本局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建一字第○一○五五○八號函核准變更案既經撤銷,致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八五)商字第一○九七四○號函核准修章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三四四六九號函核准減資及修章變更登記併案撤銷,貴公司登記事項回復至經濟部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經(八三)商0000000之一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事項」,斯即仍以一二四、八七五、○○○元為資本總額,而自八十五年三月間以至八十六年元月間之變更登記,均不合法且撤銷登記在案。該公司既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奉主管機關令示撤銷不法之減資、增資後減資之登記,詎該公司負責人陳林絨猶於日後之八十八年間在財政部賦稅署為不實之陳述,而被告未依職責查核,遽對無漏稅故意或過失之原告核課稅捐並處罰鍰,及於復查、訴願程序中又罔顧司法判決及主管機關之令函,已見違法。

⒉依司法判決及主管機關之令函意旨,承德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以「減資款」名義

發放予原告等各四四○、○○○元,自應轉正為應收帳款,返還予承德公司仍充作股本,其性質即非減資款,亦非股東之營利所得,更非剩餘財產分配。按承德公司嗣後雖多次召集股東臨時會,皆因不足法定權數而流會,惟公司既未解散,未經清算,其法人人格仍賡續存在,各董事責任仍未解除,被告竟以該公司「處於停業狀態,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本質」,擅自認定該公司所為與遂行清算分派剩餘財產並無二致,於法尤無可採。

⒊再者,所得稅法上營利所得,在公司股東而言,專指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甚明。被告先以:該四四○、○○○元,核為營利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再以:該四四○、○○○元為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二者論據已非一致。縱認該公司核給該四四○、○○○元係分配剩餘財產,何以原始出資額三七五、○○○元不能抵扣所得?具見其疏漏。被告恣意用法,致有悖租稅法律主義,自不允維持其原處分及罰鍰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查承德公司八十四年度出售一筆房地予自然美公司,承德公司帳載

出售土地增益為二二七、七九三、一二二元。據承德公司負責人陳林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於稽核組之談話筆錄內容,略以承德公司八十五年期初股本為一、三三二、○○○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出售資產(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一五三、一八○、○○○元轉增資,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現金減資一

四六、五二○、○○○元,致八十五年度期末股本為七、九九二、○○○元;而承德公司於辦理上述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未發行股票;又辦理現金減資時,每位股東(股東人數共三三三人)均領取四四○、○○○元之減資款。稽核組遂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交易以外之財產交易。‧‧‧」規定,核定承德市場各股東財產交易所得四四○、○○○元,因原告及其配偶均為該市場股東之一,故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為八八○、○○○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承德公司於稽核組查得本件八十五年度增減資案前,曾經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將公司資本額自

一二四、八七五、○○○元辦理減資至一、○○○、○○○元,並決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放股金七○○、○○○元,是項決議因不合法,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三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文承德公司,撤銷原核准減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準此,被告原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因減資而取得之減資款八八○、○○○元,並認作財產交易所得,已失卻依據,依法應回復原狀,是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應予註銷等情。經查承德公司在本件增減資案前,雖曾辦理過數次增資及減資,其中八十四年度辦理減資之部分,已實際分派減資款予股東,惟經少數股東因對股東會決議有異議而提出告訴,雖經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度撤銷原核准減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致承德公司帳上股本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股本不一致,惟不影響本件八十五年度增減資案之核課。次查承德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部分轉列資本公積,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承德公司於系爭增減資期間,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營業收入為零,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生存本質(該公司現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難與正常經營狀態下之增資行為或減資行為同視;此舉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與清算遂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按一般公司辦理清算時,屬股東原始出資額外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為股東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從而本件系爭減資款八八○、○○○元,應轉正為營利所得,惟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又原告及其配偶確有領取系爭八八○、○○○元之款項,有經原告及其配偶蓋章核認之紀錄表附案可稽,是本件原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六○、○八七元,淨額為二、一七九、○六五元,應補稅額二一一、一七六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

之財產交易所得八八○、○○○元(已如前述,應轉正為營利所得,惟仍不影響本件罰鍰處分),另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六○、三二八元,合計漏報所得九四○、三二八元,短漏所得稅額一七二、九六八元,原處分依據相關規定,按漏稅額處以罰鍰八三、一○○元 (計算式:172,968×(60,328×0.2+880,000×0.5) /940,328=83,154,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次按「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亦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規定。又「主旨: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說明:二、查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惟營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且營利事業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至營利事業之盈餘,其構成內容,及是否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所不問。」亦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稽核組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涉

嫌漏報本人及其配偶蘇朱秀菊取自承德公司財產交易所得合計八八○、○○○元,乃據以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六○、○八七元,淨額為二、一

七九、○六五元,並就短漏稅額一七二、九六八元,處罰鍰八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伊及其配偶因承德公司減資所發放之八八○、○○○元,實即退還股本,尚不足成本,並無所得,被告卻認係財產交易所得,補稅並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本稅部分:此部分被告核定:㈠原告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計六○、三二八元;㈡原

告及其配偶漏報承德公司發放財產交易所得八八○、○○○元。前者原告未為爭執,堪認為真實;後者兩造則有爭執:查承德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出售坐落台北市○○路十三之一號一筆房地予自然美公司,承德公司帳載出售土地增益為二二七、七九

三、一二二元。據承德公司負責人陳林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稽核組之談話筆錄內容,略以承德公司八十五年期初股本為一、三三二、○○○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出售資產(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一五三、一八○、○○○元轉增資,再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現金減資一四六、五二○、○○○元,致八十五年度期末股本為七、九九二、○○○元;而承德公司於辦理上述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未發行股票;又辦理現金減資時,每位股東(股東人數共三三三人)均領取四四○、○○○元之減資款,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稽核組遂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交易以外之財產交易。‧‧‧」意旨,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通報被告核定承德公司各股東財產交易所得四四○、○○○元,因原告及其配偶均為該公司股東之一,故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為八八○、○○○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雖原告訴稱:承德公司於稽核組查得本件八十五年度增減資案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將公司資本額自一二

四、八七五、○○○元辦理減資至一、○○○、○○○元,並決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放股金七○○、○○○元,是項決議因不合法,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三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文承德公司,撤銷原核准減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準此,被告原核定原告及其配偶因減資而取得之減資款八八○、○○○元,並認作財產交易所得,已失所依據等語。惟查承德公司在本件增減資案前,雖曾辦理過數次增資及減資,其中八十四年度辦理減資之部分,已實際分派減資款予股東,因少數股東對股東會決議有異議而提出告訴,雖經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度撤銷原核准減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致承德公司帳上股本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股本不一致,惟不影響本件八十五年度增減資案之核課。又承德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部分轉列資本公積,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承德公司於系爭增減資期間,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營業收入為零,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生存本質,且該公司現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難與正常經營狀態下之增資行為或減資行為同視,原告所訴,洵不足採,從而本件系爭減資款八八○、○○○元,應轉正為營利所得,惟亦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且原告及其配偶確有領取系爭八八○、○○○元之款項,有經原告及其配偶蓋章核認之紀錄表附案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六○、○八七元,淨額為二、一七九、○六五元,應補稅額二一一、一七六元,亦有漏稅額計算表及處分書在卷可憑,核無不合。又承德公司減資後,原告及其配偶等承德公司股東,均仍繼續持有部分股票,此有承德公司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承德公司雖已歇業,惟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故原告主張與其配偶所領取之八八○、○○○元為股本,免申報綜合所得稅乙節,亦不足採。綜上說明,此部分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部分被告核定原告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六○、三二八元,並就所漏稅額裁處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就此亦未為爭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維持。至於原告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取自承德公司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原告訴稱:偶有去參加增減資會議,主席曾說,你們很可憐,如果繼續出資,以後一毛錢都拿不回來,現在很不簡單,可以將本錢拿回去。攤位原告已沒有權利,投資如不算利息,本錢沒有虧錢。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係認為其與配偶所取回之錢係股本,且尚不足成本,則此部分原告未併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尚難認有短漏報之故意或過失。詎被告竟對之裁處罰鍰,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