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七三六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自台北市萬華國中辦理退休,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嗣於七十一年八月起重任桃園縣新明國中教師至九十年二月於台北縣永和國中屆齡退休生效,計服務十八年六個月,包括退撫新制施行前十三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五年。被告以原告六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時已採計退休年資二十五年,其重行退休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僅得採計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五年,連同採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五年,併同第一次退休年資合計三十五年,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二六三二一號函核定其退休。原告不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提出一再復審,遞遭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一七一一七一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三六九○九九號函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教育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九○)訴字第九○一七三六七七號訴願決定、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二六三二一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一七一一七一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三六九○九九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退休年資十五年(即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十三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一年六個月)之處分。
二、陳述:
1、按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對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國家應予以獎勵或補助,其主要意旨係指久於其職及成績優良者,即合乎獎勵或補助之條件。原告任職教師總計四十三年六個月,每年領有獎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無視上開憲法精神,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採計四十年最高年資之規定予以鼓勵,顯屬違憲。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不予計算,係指不予計算請領退休給付者,其退休金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認該年資歸於消滅之規定係指年資歸零,退休前與退休後之再任年資不發生累計關係,惟顯與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久任其職之意旨相左,亦屬違憲,抹煞原告合法權益。
2、憲法係國家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條例及命令牴觸憲法者,均屬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曲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之一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否定上開憲法獎勵之規定,顯屬違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同法第九條規定之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2、有關退休再任之教師,於重行退休時,原核定退休之年資與再任教職之年資累計滿三十五年者,是否適用上開規定,教育部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台(九○)人(三)字第九○○六三七六九號書函釋示如下:
⑴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
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另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但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已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⑵是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係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
退休任職年資採計最高標準作一規範,然依同條例第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僅揭示退休前之任職年資,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且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因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所規定者乃為一般退休人員最高任職年資之計算規定,而第十四條係屬退休再任人員重行退休之年資計算之特別規定,亦即在不同次辦理退休時,其各次間之任職年資並不發生累計關係。
3、原告雖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於台北市萬華國中辦理退休,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惟依上開教育部函釋規定,其重行退休之年資係採計七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再任公立學校教員十八年六個月(包括退撫新制施行十三年六個月,新制施行五年),不符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舊制最高採計三十年,新舊制合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是以,原告前經核定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採計任職年資二十五年,其重行退休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新制施行前僅得補足至最高年資三十年,連同採計新制後任職年資五年,合計三十五年。另原告主張其舊制年資最高得採計四十年乙節,經查舊制年資原則上僅得採計三十年,須連續服務滿三十年始得增加採計至四十年服務年資(八十一個基數),本件原告六十八年退休當時其舊制服務年資並不符合連續服務滿三十年規定,故最高僅得採計舊制年資三十年。至原告主張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計算其服務年資乙節,參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中斷者。」,原告擔任教職期間既有中斷,自難援引該條規定計算其服務年資。
4、綜上所述,有關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二六三二一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一七一一七一號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三六九○九九號函之審定結果,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重行退休之新制施行前核定年資五年,及新制施行後核定年資五年。故原告申請累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採計至四十年,顯與該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理 由
一、按「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遺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予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自台北市萬華國中辦理退休,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嗣於七十一年八月起重任桃園縣新明國中教師至九十年二月於台北縣永和國中屆齡退休生效,計服務十八年六個月,包括退撫新制施行前十三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五年。被告以原告六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時已採計退休年資二十五年,其重行退休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僅得採計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五年,連同採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五年,併同第一次退休年資合計三十五年,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二六三二一號函核定其退休,原告不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提出一再復審,遞遭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一七一一七一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三六九○九九號函決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一次退休金證書、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核給明細表、公教人員退休金計算單、被告核定函、一再復審決定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視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款獎勵久任而成績優良教職之精神,就其任職教師總計四十三年六個月,每年領有獎金之年資,未予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採計四十年最高年資之規定予以鼓勵,顯屬違憲;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所謂不予計算,係指不予計算請領退休給付,年資歸零,即退休前與退休後之再任年資不發生累計關係,惟與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意旨相左,亦屬違憲;是被告依無效之法律不予獎勵補助,不但違憲違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同法第九條規定之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查:
1、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二號解釋:「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稱『繼續服務』,係指學校之教員或校長,於辦理退休時之職務,與其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相銜接而無間斷之情形而言。」已揭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有關獎勵久任年資之規定,應以辦理退休時之職務,是否連續任職而無間斷之情形為斷。本件原告前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自台北市萬華國中辦理退休,嗣於七十一年八月起重任桃園縣新明國中教師至九十年二月於台北縣永和國中屆齡退休生效,兩次雖同係擔任教職,惟其辦理退休時之職務並非同一,已非連續任職而無間斷之情形,故其二次辦理退休之事實基礎,應分別計算而不得合併計算,原告既係二次辦理退休,自無所訴得將不同退休時之職務年資合併計算藉資鼓勵久任之可言,此觀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意旨甚明,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款有關獎勵久任而成績優良年資之規定精神。又本件原告並無表現信賴之事實存在,自無所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且被告已就原告所訴獎勵久任年資核增退休給與之情形,依法審核後否准所請,其見解固與原告有所不同,惟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之可言。
2、按曾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者,如再任有給之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且又有累計最高年資之限制,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本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暨修法之沿革,規定已領退休給與者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後重行退休,亦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反之,若認重行退休者不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則同樣之年資(累計均已超過最高年資限制者),重行退休者反可較未曾退休者,於退休時領得較高基數之退休金,究非立法之本意。故已領退休金給與者,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後重行退休時,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年資,仍應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前合計不得超過三十年,修正前後累計不得超過三十五年之限制,此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被告以原告於重任教職時年資重行計算,已不符核增退休給與之規定,而以原告前經核定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採計任職年資二十五年,其重行退休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新制施行前僅得補足至最高年資三十年,亦即採計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五年,連同採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五年,合計三十五年,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所為採計原告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五年,連同採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五年,併同第一次退休年資合計三十五年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二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所為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退休年資十五年(即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十三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一年六個月)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