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一八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林大岳,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更名為甲○○)為肯迪皓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肯迪皓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二八、一一五元,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六○三一八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並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境愛岑字第一一一二一二號書函不許原告出境。嗣財政部復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報肯迪皓詩公司另欠繳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八九六、五五四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九○○六六六八八號函請境管局合併列管原告出境,境管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境愛卿字第一一九一二七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以肯迪皓詩公司董事長張致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偽造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偽載改選原告為董事長,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非肯迪皓詩公司負責人云云,向台北市國稅局請求解除其出境限制。案經台北市國稅局函轉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三○四五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台灣土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士檢會八六偵一一六六二字第四○五○號函,張致鍾尚未到案經判決確定,應待張致鍾到案釐清後,若確有違法情事再向該署提出撤銷之聲請等語,是在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負責人登記前,原告仍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乃未准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不服,以其偽造文書部分既經士林地方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刑事判決認無罪確定在案,該偽造文書犯行實係張致鍾所為,由其承擔因張致鍾偽造文書犯行所致限制出境後果,顯與法律追求真實及正義之精神相違,且張致鍾具美國國籍,不可能期待其主動歸案接受審判,被告堅持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由法院檢察署通知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撤銷該等偽造文書之不實登記,則其權益無法獲得伸張與保障,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轉請境管局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肯迪皓詩公司之負責人?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甲○○(原名為「林大岳」,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改名為甲○○)前遭

肯迪皓詩公司之董事長張致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赴美國之前,偽造肯迪皓詩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偽載改選原告為董事長,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林玉蘭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代為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肯迪皓詩公司之董事長,此由該等偽造文書犯行經肯迪皓詩公司之部分股東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告發,偽造文書部分雖經該檢察署以張致鍾、林淑錦(肯迪皓詩公司之另一位股東、董事)及原告未得全體董事之同意,偽造董事會議事錄,偽載改選原告為董事長,並委由不知情之林玉蘭於八十六年六月初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代為辦理變更登記,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為理由,而將原告等提起公訴,惟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發現本件變更登記乃係由張致鍾單獨委託林玉蘭辦理的,所須之印鑑證件亦是由張致鍾交付予林玉蘭者(有林玉蘭於士林地院刑事庭之證詞可稽)﹔且張致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出國前曾書立委託書載明「張致鍾因公出國期間,請林大岳代理本人在肯迪皓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責執行一切職務」,足證張致鍾於出國之時,顯未有與原告謀議改選董事長之事,否則何以須委託原告代理董事長之職,再者肯迪皓詩公司於董事長變更登記之際,公司財務狀況顯已出現問題,擔任董事長之職,亦非有利可圖,趨吉避害乃人之常情,原告焉有再隱瞞其他董事,擅自偽造董事會議記錄而變更董事長為自己之理?從而亦難認定原告有何上揭偽造犯行之動機﹔況且原告於發現張致鍾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後,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召集董事會議,討論「張致鍾未經董事會與全體股東同意擅自更改公司負責人」事項,由原告與肯迪皓詩公司其他董事即林淑錦、張惠氏及王宏仁出席,並經決議「此次更換負責人,全體董事與股東均不認同」,有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告、林淑錦若果有偽造在系爭董事會議,何以不於事先徵得全體同意,於事後原告再召集此次會議,討論董事長經變更之後續解決問題,由原告在變更登記後,再為此舉以觀,原告所辯事先並不知悉董事長變更乙事,事後知悉後,才召集會議應對乙節,應堪採信﹔而認定原告與林淑錦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乃判決原告與林淑錦均無罪,並已告確定在案,此有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可稽。因此,上述偽造文書之犯行實係張致鍾所為,然因張致鍾赴美後經通緝始終未到案,以致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迄今仍無法對張致鍾部分為刑事判決。

⒉嗣因肯迪皓詩公司滯欠已確定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八二四、二○六

元、滯納金一二三、六三○元、滯納利息二八○、二七九元,合計一、二二

八、一一五元,逾期未繳,台北市國稅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財北國稅稽字第八九一六八四八二號函請被告核轉境管局限制肯迪皓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惟如上所述,原告實屬張致鍾偽造文書犯行之受害者,茲竟因該等偽造文書之不實變更登記,而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實屬冤枉。經原告具函向台北市國稅局等相關單位說明事實,懇請撤銷上開不實之變更登記,台北市國稅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八九○○九五○五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明惠復憑辦,原告並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該等不實之登記,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又函轉經濟部核處,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二四二一五號函覆原告略謂「查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經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另依本部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商一七四七二號函釋略以『‧‧‧第九條之判決為刑事判決,較為慎重,且其判決是否確定,行政機關不能單憑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即足採信,故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後,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以昭慎重。如無法院之通知,僅憑利害關係人提示之判決,未便據以撤銷其登記。』‧‧‧台端可逕函法院請求為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通知,俟本部獲該項通知後,再行辦理以資適法。」云云。原告乃依經濟部上開函指示具狀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懇請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肯迪皓詩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其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不實登記。

⒊嗣原告接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士檢會六六偵一一六六

二字第四0五0號函覆略謂「本件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係規定有關違法情事部分經判決確定後,始由本署通知撤銷。惟台端稱本件違法登記情事係張致鍾所為。『經查張某尚未到案經判決確定』,故應待張某到案釐清後,若確有違法情事再向本署提出撤銷之聲請,以符規定」云云。可知張致鍾目前仍遭通緝尚未到案,且據聞張致鍾目前人在國外,其又具有美國國籍,如何將其緝捕到案?更不可能期待其主動歸案接受我國法院之審判,故若依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所示,必須等待張致鍾到案釐清案情並經判決確定後,始得向該署提出通知主管機關撤銷不實登記之聲請,則恐將遙遙無期矣。於此情形下,如仍堅持須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撤銷該等偽造文書之不實登記,實非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所要追求的維持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的立法精神;而原告並非該等偽造文書之行為人,若須在本件真正犯罪行為人張致鍾到案接受法院審判並確定前之遙遙無限期之前承擔因張致鍾之偽造文書犯行所致之遭限制出境之結果,顯亦與法律所追求之發現真實、保障基本人權、維護公平正義之原則相違背。

⒋原告不得已乃再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詎經台北市國稅局將

全案轉至被告即財政部後,被告竟持上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謂「查上開檢察署函主旨已敘明,因張君尚未到案經判決確定,故應待張某到案釐清後,若確有違法情事再向該署提出撤銷之聲請,故在台端再次提出撤銷之聲請,並經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負責人登記前,台端仍為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本部依前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台端出境,於法尚無不符」云云,未准解除對原告之出境限制。惟查,上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應僅係說明該署認為須係有關違法情事部分經判決確定後,始得由該署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並非表示財政部在其他相關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不得依其職權認定其限制原告出境實屬違法或不當,而解除該等出境之限制。否則,原告於財政部以公司登記機關之登記資料作為認定何人為營利事業負責人之依據,進而限制遭偽造文書之被害人即原告出境,而公司登記機關又以法院檢察署之通知為其撤銷不實登記之根據,法院檢察署又以法院之確定「有罪」判決作為其函請公司登記機關撤銷不實登記的前提,財政部又以該等法院檢察署之回覆作為其維持該等明顯違法、不當之出境限制之依據之各機關互相推諉的情況下,竟形成原告明明已獲法院判決確定並無與張致鍾共同偽造上述改選原告為肯迪皓詩公司董事長之會議紀錄並持之向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犯行,且依該案之地檢署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內容之記載,幾可確定該等偽造文書之行為實為張致鍾個人所為,僅因其至今未到案接受法院審判,無法取得其被判有偽造文書罪之確定判決,卻要原告承擔遭限制出境之不公之結果,誠不知公平正義何在?原告之權益何在?而各政府機關不思為人民解決因遭他人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不公平對待,斤斤計較於程序問題,互相推諉,卻要人民等待一可能遙遙無期之司法判決結果,權益無法獲得伸張與保障,教人民如何信賴政府?足見被告之本件處分不僅違法,且至為不當。

⒌原告不服被告該等行政處分,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院台訴字第○九一○○八一八五八號決定書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其主要理由為:「本件財政部以訴願人仍登記為肯迪皓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暨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標準,該部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至張致鍾偽造文書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負責人登記前,原告仍為肯迪皓詩公司負責人,乃不予解除其出境限制,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其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董事會議紀錄實係張致鍾偽造,其因而遭受限制出境處分,實屬冤枉云云,查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刑事判決,僅針對原告偽造文書部分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偽造不實董事會議紀錄,至該董事會議事錄是否為原負責人張致鍾所為,並未經前開判決論究,張君滯美遭通緝,致士林地院未能審結,無法判決確定,尚難逕予認定該董事會議事錄係張致鍾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士檢會八六偵一一六六二字第四○五○號函函復原告,亦以張君尚未到案經判決確定,應待張某到案釐清後,若確有違法情事再向該署提出撤銷之聲請,是在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負責人登記前,原告仍為肯迪皓詩公司負責人,財政部未准解除其出境限制,並非無據。」然查:

⑴如前所述,上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應僅係說明該署認為須係有關違法

情事部分經判決確定後,始得由該署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不實之公司登記,並非表示財政部在有其他足以證明原告實屬他人偽造文書遭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害人之相關事證之情況下,不得依其職權解除該等限制原告出境之違法或不當處分。因此,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將撤銷公司不實登記與撤銷出境限制二者混為一談,實不足為據。⑵依據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記載,已

足證肯迪皓詩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所為將董事長變更為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及董事會議紀錄等確屬偽造者(鈞院可傳喚當時為肯迪皓詩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一之林淑錦小姐出庭作證,證明並無召開該次董事會),而證人林玉蘭即承辦肯迪皓詩公司本件變更登記事宜者,已於該法院證稱:「本件變更登記乃共同被告張致鍾委託辦理的,所須印鑑證件亦是張交付的,伊(指林玉蘭)在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送件前,並未與被告林大岳聯絡過」(鈞院亦可向士林地方法院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參閱),而經檢察官認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而提起公訴之三人中,原告與林淑錦二人均已被判無罪確定,僅張致鍾一人因出境至美國遲未回國致迄今無法審結,則依常理,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若非張致鍾所為,尚有何人?退萬步言之,縱基於「任何人於被判有罪前,應為無罪之推定」之原則,在張致鍾尚未到案前,暫不就其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加以論斷,惟原告就該等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足證原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且係因他人偽造文書而遭違法變更登記為肯迪皓詩公司之負責人,無論張致鍾是否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行為人,原告之自由入出境之權利均應受到合法之保障,不能明知原告係犯罪之被害人而仍要求原告繼續承受遭限制出境之不公平對待。茲行政院之訴願決定竟仍持與被告原處分相同之看法,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入出境自由之權利,自屬違法不當,而不宜維持。

⒍綜上所述,本件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已損害原告之入出

境自由之權利,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實難昭折服,懇請鈞院鑒察,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之限制予以解除,以保障權益,並維護公平正義原則,至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該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⒉本件原告係肯迪皓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一、二二八、一一五元,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訴稱渠已獲法院判決確定並無與原負責人張致鍾共同偽造改選原告為

肯迪皓詩董事長之會議紀錄,並持之向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犯行等情,根據原告提出之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士檢會八六偵一一六六二字第四○五○號函,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遭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係原負責人張致鍾所為乙節,經查本案原告偽造文書部分被提起公訴獲判無罪之理由,係認為據以變更負責人之董事會議事錄非原告所偽造。至該系爭議事錄是否為原負責人張致鍾所偽造,因張致鍾滯美遭通緝致士林地方法院未能審結,無法判決確定,因而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能行文商業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

⒋另原告訴稱若依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所示,必須等待張致鍾到案釐清

案情並經判決確定後,始得向該署提出通知主管機關撤銷不實登記之聲請,則恐將遙遙無期云云,查「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經判決確定後,由法院檢查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為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所明定。另據商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商一七四七二號函釋略以「‧‧‧第九條之判決為刑事判決,較為慎重,且其判決是否確定,行政機關不能單憑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即足採信登記,故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後,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以昭慎重。如無法院之通知,僅憑利害關係人提示之判決,未便據以撤銷其登記」。又原告復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應係說明該署認為須俟有關違法情事部分經判決確定後,始得由該署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並非表示被告在其他相關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不得依其職權認定其限制原告出境屬違法或不當,而解除該等出境之限制乙節,准據前揭公司法規定,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⒌原告又指摘被告以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回覆作為維持該等明顯違法、不當

之出境限制;又依據之各機關互相推諉的情況下,竟形成原告明明已獲法院判決確定並無與張致鍾共同偽造上述改選原告為肯迪皓詩公司董事長之會議紀錄並持之向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犯行,且依該案之地檢署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內容之記載,已可確定該等偽造文書之行為實為張致鍾個人所為乙節,應係原告誤解,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遭原負責人張致鍾君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系爭之董事會議事錄是否為張君所偽造,並未經前開判決論究,張君滯美遭通緝,致士林地方法院未能審結,無法判決確定,尚難逕予認定該董事會會議記錄係張君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士檢會八六偵一一六六二字第四○五○號函復原告亦以張君尚未到案經判決確定,應待張某釐清後,若確有違法情事再向該署提出撤銷之聲請,在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負責人登記前,原告仍為肯迪皓詩公司負責人,本部未准解除其出境限制,並非無據。

⒍至原告所稱就該等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在案,已足證其並無任何偽造

文書之犯行乙節,查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刑事判決僅針對原告偽造文書部分,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偽造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至該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為原負責人張致鍾所為,士林地方法院以張君滯美遭通緝,未能審結,致無法判決確定,被告自未便遽予枉斷原告實屬他人偽造文書遭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之被害人而逕函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該項登記,進而解除其出境限制。

⒎末查本案經審視經濟部核發之肯迪皓詩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之

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等均載明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無誤,依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申請,並無違誤。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以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肯迪皓詩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一、二二八、一一五元,此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肯迪皓詩公司董事長原為張致鍾,張致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赴美國之前,偽造肯迪皓詩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偽載改選原告為董事長,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林玉蘭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代為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肯迪皓詩公司之董事長,此由該等偽造文書犯行,雖由檢察官將原告列為共犯而提起公訴,惟經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已足證原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此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二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在卷可稽,因此,上述偽造文書之犯行實係張致鍾所為,原告實屬他人偽造文書遭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受害者,不能因張致鍾赴美後經通緝始終未到案,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迄今無法對張致鍾部分為刑事判決,即令原告繼續承受遭限制出境之不公平對待云云。

四、經查,原告所稱其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云云,惟查其同案被訴背信部分,卻經同院判決有罪,該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林大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經公司原董事長張致鍾之委託,於其出國期間代理職務,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林大岳,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經公司董事追認林大岳為董事長,為肯迪皓詩公司處理事務,林大岳明知公司簽發之支票於同年五月底接續退票,業務推展不順,竟意圖為其配偶孫淑文之不法利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未經法定程序即未經過其他董事、股東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該公司所有編號0000000及0000000號之商標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孫淑文所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肯迪皓詩公司之財產。」等語,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張致鍾出國期間,已實際上代理肯迪皓詩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經公司董事追認其為董事長,至此,原告為肯迪皓詩公司負責人,已確定無疑;縱使張致鍾出國前有偽造肯迪皓詩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而偽載改選原告為董事長之事實,亦不因此而影響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後確為肯迪皓詩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是原告一再以其被訴偽造文書獲判無罪確定,本身受害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解除出境限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