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敍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林春美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0公審決字第0一四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占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缺之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三六0三九號函核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退休生效。並於備註載明,原告自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六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服軍職、及自八十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海關期間,如有參加公保,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並計算其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海關改制時,應依海關職員退職辨法規定退職給與標準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部分之年資,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十個基數,計新臺幣(下同)五三、五三0元。嗣原告經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重行審定,計算發給全額(海關改制前、後年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與公保養老給付應自七十年二月起得辦理優惠存款,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退二字第一九七0三九一號函復以,被告原核定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未獲變更,提起再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法給付按月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自七十年二月二日起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退
休權益乃人民之權利,被告並無再復審決定理由二㈡援引同法第七條規定之權責,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被告違法解釋至明。
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僅係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之個別解
釋,與海關自七十年二月二日有財政部組織法規定之法制化不同。海關既自七十年二月二日為財政部所屬之法制機關,尚難與其他機關如何「改制」做同一比較。
⒊七十年二月二日以後,海關人員適用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退休一項乃係於法
無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並無明文海關人員於七十年二月二日至八十年二月二日退休,要適用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退休事宜。故被告所稱「‧‧‧記已領取退休金差額‧‧‧」乙事,顯已於法不合。
⒋被告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退休金差額名冊影本」,不知如何計算出較公教
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標準高出甚多?原告乃依憲法第十八條規定參加考試院舉辦之考試,並服海關公職依法退休之公務員請依法核發原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復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由於政府未訂定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發給數額以及工作津貼不列入退休俸額內計算之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而為之,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自無是否違法之問題。惟為求根本解決,立法院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另作成附帶決議辦理補償。復由考試院交被告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作為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法令依據。
⒉次查八十年二月一日公布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規定:「關務人員之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編制內現職人員‧‧‧依現職改任換敘‧‧‧。」暨第二十條規定:「關務人員之退休,除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準此,關務人員自八十年二月三日起,始改制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改任換敘,且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惟因八十年二月三日海關改制前所屬人員之退休均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每任職一年給與三個基數,其退休金最高可達一0五個基數,遠較一般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優渥,是以,八十年二月三日海關改制時,為補償此後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海關在職人員,爰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中,退休給與標準高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部分,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
⒊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
辦法」第二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有關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編制內職員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究應如何核發一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邀請有關機關到部開會研商並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後,經審慎研酌,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復財政部略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改制後,編制內現職人員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是以海關退休、撫卹人員所具八十年二月三日改制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始得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發給補償金,至於是類人員所具海關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改制前之服務年資,由於在海關改制時曾由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退休給與標準高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部分,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且該項退休金差額之給與標準較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標準高出甚多,是以,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又上開未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如何計算發給補償金,被告亦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五台特二字第一三五六四八0號函復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副知財政部關稅總局略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關務人員於各該機關改制前之年資,如於機關改制時未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經依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內涵核給退休金者,亦得核計發給補償金,其總年資及退休金基數,仍應受最高三十年及六十一個基數之限制。經查原告業已領取該退休金差額在案,被告爰依上開辦法暨函釋規定,計算發給前開基數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⒋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
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茲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由被告依考試院交下行政院函提之意見研擬辦法草案,再會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後,始提報考試院院會審議通過,由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訂定發布,並函送立法院備查在案。因此,被告係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之主管機關,殆無疑義。復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捌、附則規定:「本作業注意事項未盡事宜,由被告、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其主管權責事項予以補充。」因此,被告依權責所為補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六號解釋:「考試院、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適用於一般公教人員之退休金補償事宜。至改制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之人員,其任用程序、薪給制度與行政機關之一般公務人員均有不同。是以改制前之上開人員,除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外,尚無上揭辦法之適用。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三四四一七二號函,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改制時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始得依上開辦法發給補償金;至於改制前之年資,因改制時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且所領退休金、撫卹金基數內涵及退休金差額已高出一般公務人員甚多,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不得再核給補償金等語,符合上開辦法訂定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亦無牴觸。」茲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人員,與上開解釋文有關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等機關人員,同屬改制後方符合公務人員一般待遇類型,且改制前年資曾領取退休金差額者,又再復審人確已領取改制時之退休金差額在案,是以,被告前依規定計算並核發其應領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於法並無不妥,原告所稱前開解釋係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屬人員之個別解釋,實屬誤解。⒌另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計算疑義一節,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之規定:「(第一項)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第二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茲以原告最後在職機關(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缺)即係上開規定所稱「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者」,又其前確已領取退休金差額在案,是以,被告依規定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期間,於法亦無違誤。至原告稱七十年二月二日財政部組織法第十五條明訂:「財政部設關稅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認海關於七十年二月二日即應已法制化,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應於此起算一節,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條例」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確係與前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同時於八十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惟關務人員是否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並非以海關之組織法規為依據,而是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辦理(如前說明,該條例公布施行後始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該條例公布施行前,係適用「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退休),尚難由原告逕以上開財政部組織法第十五條完成立法的時間,解釋為關務人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始點,並自該時點計給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被告依法行政,應屬妥適。
⒍⑴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茲以保障法對於復審案件之提起期間、文書格式、管轄等並無另為規定,且所定復審、再復審與訴願法原規定之訴願、再訴願二級制設計,審級相同,是以,歷來均準用訴願法相關規定,即公務人員不服被告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者向被告提出復審,對被告復審決定不服者,向公務人員保障暨訓練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提出再復審。復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爭訟新制實施後,新修正訴願法已無再訴願之規定,且明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惟保障法修正草案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再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送立法院審議後,迄今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新修正保障法草案業已配合新修正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將再復審程序刪除,並明定復審事件由保訓會審議決定之),致其救濟審級仍維持復審、再復審,而與新修正訴願法審級設計之規定不同,爰產生復審案件之管轄得否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之疑義。
⑵案經考試院及保訓會分就涉及法理及行政體制爭議部分審慎研議後,奉考試
院第九屆第一九六次會議決議:「照本院第三組所擬丙案(按丙案為:在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之過渡時期,有關公務人員復審案件之管轄部分,於不服人事主管機關及考試院所屬部會行政處分之復審案件,仍向被告及考試院所屬部會提起,餘均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之規定),紀錄並同時確定‧‧‧」,考試院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考台組參一字第O七九八五號函,函復保訓會並副知被告及其他所屬機關配合辦理在案。茲將其理由羅列如次:法理爭議部分:按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但因訴願新制施行,復審、再復審之審級與訴願審級已非對稱,管轄部分因與立法原旨不相容而不宜予以準用。又管轄因與審級設計有密切之連帶關係,審級變更管轄即須重新考量,主管機關在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應依職權就管轄部分另作規定。行政體制爭議部分:行政救濟審級以行政系統之隸屬關係為標準,保訓會本質上仍屬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應按行政權運作模式及法律規定為行政行為。
又考試院為人事政策、法制之最高主管機關,保訓會為該院所屬機關,受該院之指揮監督,復審案件之管轄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結果,變成由上級機關作復審決定,再由下級機關為再復審決定,不符建制精神及行政監督體制。
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及執行之最高主管機關,其實際相關業務雖由下設之保訓會負責掌理,但並無損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角色地位,然復審管轄如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除發生行政監督體制及法令效力爭議等問題外,恐亦有不符憲法規定之虞。
⑶復查考試院前開決議亦規定,為解決該院適用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結果,衍生出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疑義,該二條文應否加以修正,請保訓會加以檢討,並提「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一案審查會審查參考在案。復依保訓會研提並經考試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第四條條文,業已配合新修正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審級設計,將再復審之程序刪除,並為強化公務人員權益救濟之專責機關,爰明定復審、再申訴事件由保訓會審議決定之。俟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並公布施行後,公務人員復審之審級規定,即與新修正之訴願法審級設計相同,其管轄將不再產生疑慮。
⑷又依管轄恆定之原則,管轄應以法律明定之,查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對於「程序」及「管轄」部分,均分別以專章或專節規定,而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僅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並未就復審管轄定有明文,僅保訓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公保字第六O二三號函釋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公保字第八九O三四七五號函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含期間、管轄等部分。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爭訟新制實行前,保障法所定之復審及再復審與原訴願法規定之訴願及再訴願二級制設計相同,性質相當,於準用時並無窒礙,惟訴願法修正後,已無再訴願之規定,且明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致使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及再復審之審級設計,與新修正之訴願法審級設計不同,二者審級應如何對照準用已產生困難,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惟以「準用」與「適用」於程度上仍有不同,準用修正法規,仍應排除規定內容不相容者,而以性質相近者始適用之,否則恐有窒礙之處。即便係強制規定公務人員復審及再復審應完全準用新修正之訴願法規定,以新修正之訴願法僅餘訴願一審級,不服者即可提起行政訴訟,其性質應與現行公務人員再復審之審級相當(按此由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規劃內容可證)故以再復審準用新訴願法之訴願規定,較為恰當,而復審之性質,較似訴願前置之程序,應仍可由原處分機關作復審決定。且考試院與保訓會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由考試院作復審決定,再由保訓會為再復審決定,恐有違行政倫理,亦有不符憲法規定之虞,此與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其他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由保訓會為再復審決定之情形,顯不相同。有鑑於現行公務人員之復審、再復審規定,無法完全準用新修正之訴願法規定,考試院爰作成上述決議,維持現行復審管轄規定,實係保障法配合訴願法完成修正前,所為之必要過渡措施⑸按現行公務人員復審之性質,依前揭所述,係訴願前置程序之一種,而向原
處分機關提起復審之規定,旨在給予原處分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之機會,亦可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而且現行國內行政法中,亦不乏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類似復審之復查、再審查或異議等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不服者得提起訴願;關稅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等,得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專利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專利申請人對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向原審查機關提起再審查;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該法相關規定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對於再審查、異議之審定有不服時,均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外,依照貴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裁定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退休人員黃明正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一案,依該裁定主文:「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被告復審。...... 」,是以,貴院亦有同意公務人員復審案件由被告受理之案例。
⑹就當事人權益保障而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復審,予原處分機關先行檢討反
省之機會,除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外,對當事人權益保障亦更為周妥,並使保訓會免除行政倫理之干擾,以更超然獨立立場審理再復審案件,本案倘由原告重新向考試院提起復審,不服時再循序向保訓會及貴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僅增加行政程序及成本,亦將延宕救濟之時間,對原告權益保障並無實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占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缺之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三六0三九號函核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退休生效,並於備註載明,原告自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六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服軍職、及自八十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海關期間,如有參加公保,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並計算其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海關改制時,應依海關職員退職辨法規定退職給與標準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部分之年資,核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十個基數,計五三、五三0元。嗣原告經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重行審定,計算發給全額(海關改制前、後年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與公保養老給付應自七十年二月起得辦理優惠存款,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退二字第一九七0三九一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未獲變更,嗣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公務人員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保障法提起復審,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准其請求致損害其權利,依前揭之規定,自得提起復審以求救濟。惟有問題而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提起之復審,被告是否為有權管轄之機關?
二、經查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對於再復審之機關明確規定為保訓會,至於復審機關則未有明文之規定。惟公務人員對人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再復審,相當於業經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訴願舊制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足見復審及再復審在人事行政處分,係替代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復審相當於訴願,再復審相當於再訴願,亦可說復審及再復審係就公務人員人事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為訴願及再訴願之特別規定。此乃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之所由。而保障法對再復審程序已於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由保訓會管轄,惟就復審管轄並無另為規定,自應依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關於訴願管轄規定。雖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廢除再訴願程序,然「法規對其他法規定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復審及再復審係就人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為訴願及再訴願之特別規定,保障法對再復審程序規定由保訓會管轄,復審管轄因無為規定,應準用訴願法關於訴願管轄規定,當不受訴願法修正之影響。被告所主張因訴願新制施行,復審、再復審之審級與訴願審級已非對稱,管轄部分因與立法原旨不相容而不宜予以準用云云,即不足採。另因「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四條第九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據此,本件不服被告機關之人事行政處分而提起復審時,自應向主管院即考試院提起復審。詎為原處分機關之被告,自行作成復審決定,即於法有違。
三、被告雖主張管轄因與審級設計有密切之連帶關係,新訴願法審級變更,管轄即須重新考量,主管機關在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應依職權就管轄部分另作規定;行政救濟審級以行政系統之隸屬關係為標準,保訓會本質上仍屬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應按行政權運作模式及法律規定為行政行為,考試院為人事政策、法制之最高主管機關,保訓會為該院所屬機關,受該院之指揮監督,復審案件之管轄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結果,變成由上級機關作復審決定,再由下級機關為再復審決定,不符政監督體制;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及執行之最高主管機關,其實際相關業務雖由下設之保訓會負責掌理,但並無損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角色地位,復審管轄如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不符憲法規定云云。然:
(一)程序相對於實體,管轄並非實體事項,無庸贅言,則管轄屬於程序事項,至為瞭然。因而,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所稱之「程序」,自包括「管轄」。再管轄規定事涉國家機關之職權,屬於法律保留事項,並非行政機關可依職權加以補充或另行規定。如上開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程序」,不包括「管轄」,則復審管轄機關即無從確定,當非立法本意。被告所為主管機關依職權就管轄另為規定之主張,於法無據。
(二)保訓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委員會於審議、決定有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此即指保訓會縱令屬於行政機關,於審理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法律授與不受指令(上級機關之命令)拘束,惟以法律為依據之權限。考試院作成復審決定,依法由保訓會以再復審機關地位加以審查,正符上開保訓會組織法規定之旨,此與考試院是否為保訓會之上級機關無關,考試院之命令亦不能拘束保訓會。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考試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制及執行之最高主管機關,然在立法裁量下,法律既另在其下設保訓會負責公務人員保障事項,以實現此憲法委託,其他機關自應尊重與遵從,不得以行政體制為由,違反法律設立保訓會並由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旨。況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對各機關之復審決定,如有不服提起再復審,均由保訓會審理,要無因復審機關為院級機關而有不同。被告所為保訓會審查考試院之復審決定違不符行政體制及及憲法意旨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被告未依前揭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案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逕自為復審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法補正其權限之欠缺,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雖未指摘此程序瑕疵,惟基於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本院仍應認就違法受理之復審審理決定與未加糾正之再復審決定併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判命被告應依法給付按月核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自七十年二月二日起按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部分,應由合法之復審及再復審程序先行審理決定,自屬當然,本院尚無從加以審酌。
五、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得為輔助參加之其他行政機關,限於依法參與行政處分作成過程之機關,本件考試院並未參與原處分作成之過程,本院自無庸命其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