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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原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煙毒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移監執行,嗣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核准假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三樓自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縣中和市積穗國中前為警查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七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台灣台北監獄乃報請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法九十矯字第○三四六○四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外出購物行經積穗國中前,遭大安分局警備隊

攔問姓名後,以刑求方式強迫承認販賣毒品,嗣經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因心生惶恐不敢向檢察官盡情陳述,致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原告對強制戒治之裁定為抗告,因適逢端午例假日而逾越抗告期限。

⒉板橋地院命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原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移送戒治所後始收受,送達程序即有未合。

⒊原告因痼疾需長期服用鎮靜、止痛、安眠藥等,其藥品中含有「生化可待因」

成份,致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有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請查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七號刑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原告主張其施用毒品案件,警察機關於刑事偵查程序有違法之處、法院觀察勒戒之裁定送達不合法、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之程序有瑕疵等節,均屬刑事司法範疇,非被告所得審究,亦與被告依前開法律撤銷其假釋處分無涉。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三樓自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原告業經板橋地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以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之事實,有板橋地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七號刑事裁定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訴願狀中均自承施用海洛因,足認原告有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行為,極為明確。原告主張係服用鎮靜、止痛、安眠藥等含有「生化可待因」成份之藥品,致尿液檢驗結果有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者,自難謂有保持善良品行;且因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於獲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該毒品,即屬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原告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其前因煙毒等罪經判處徒刑獲假釋後,復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是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警察機關程序違法、觀察勒戒之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係屬刑事司法範疇,與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予撤銷假釋無關。況板橋地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及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板院通刑學九○毒聲二○九四字第三四七四一號函在訴願卷可按,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聲請撤銷,並請求將遭撤銷之假釋處分回復原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