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王盛賢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九四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二五、五六八、五九

四、六五九地號、五峰段一一○、一一二地號○○○鎮○○段○○○○號○○里鄉○○○段○○○○號等九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核定其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六、三六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甲、原告主張:㈠明德段第六五九地號:

⒈明德段第六五九地號遭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占用為垃圾堆積及轉運站,由

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二號判決該會應將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利息,並准假執行。該會不服而上訴,開庭時,其訴訟代理人林勇丞以曾為原告之砂石供應商,雙方相識已久,乃當庭道歉要求和解,原告同意免除該項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始成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七號和解筆錄。被告卻於八七北縣稅新二字第二八七三三號函說明欄第三項謂「‧‧‧柏君提供該和解筆錄」,並稱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進而推定其無代繳地價稅之義務。而再訴願決定理由,仍未修正該錯誤之法律認知。

⒉按法院受理民事訴訟之原則為「不告不理」,意即法院之判決應依原告對訴訟

標的之聲明為裁判之範圍,逾原告之「請求」範圍即屬違法判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訟中,原告根本未就「地價稅」問題,有所「請求」;換言之,「地價稅」由何人負擔並非「請求」標的,從該判決內文亦可得知。而台灣高等法院之和解筆錄,內容二所謂「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係針對第一審之判決,除「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外之請求為拋棄,即於本訴中原告拋棄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訴訟費、利息、假執行等之請求,並無拋棄地價稅之請求。被告擅自擴張該「請求」之解釋,業已違法。爰此,被告即應依法分單由該會法定代理人柏品立繳納該筆土地地價稅。

㈡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遭台灣電力公司占用部份:系爭土地遭該公司無法律上原因

占用,且狀態仍繼續中,為其自承。該公司雖兩度發函表示即將遷移,惟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完成拆除。質言之,八十七年全年,系爭土地仍處於該公司實際管領下,要求由原告繳納地價稅,洵屬無據。原告援引被告覆函「該公司未遷移該變電室前,該筆土地遭其占用部份之地價稅仍應由該公司繳納。」㈢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遭新店市○○路○段一百二十一巷十五弄居民強占為停車位

及通路:原告前依被告八七北縣稅新(二)字第三○○七四號函示,檢附新店市○○路○段一百二十一巷十五弄住戶占用系爭土地者名冊。據被告八八北縣稅新創(二)字第二一一八號函稱「張王文香女士等人(即占用人等)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書面說明該土地為其住戶之唯一出入通行道路,非私人占用。」等語,占用人等所有與都市○○道路相通之道路為明德段第五四四、五四六、五四七、五四八等四筆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其與原告所有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地目為「建」之土地毗連,因原告未加注意而遭占用人竊佔為停車格及部份通路使用。且系爭土地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僅舉證如原復查申請書附件五並再說明如次:

⒈照片5-1內標示A至F,均為系爭土地原占用人等,經原告依法追訴後,除台灣

電力公司尚未遷離系爭土地外,餘均已拆除或遷移:A部分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民執字第九二號強制執行終結、B部分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85)欣工字第○二五一號函告已遷移瓦斯管線、D部分由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北市水南營字第八七二一○四三○○○號函稱已遷移消防栓、E部分由新店市公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北縣店民字第三二九七六號函稱已將該巷弄路標遷移、F 部分由中華電信台灣北區分公司文山營運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北文線設字第87D0000000號函稱已遷移電信管線。系爭土地若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則不得妨礙前述各公用事業使用目的,遑論花費不貲,遷移各該設備。

⒉照片5-2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拍攝,該巷弄住戶占用系爭土地,並以鐵鍊為阻絕設施。

⒊照片5-3顯示該巷弄住戶於系爭土地上,繪製停車格。

⒋照片5-4顯示該巷弄住戶乾脆豎立「非住戶請勿停車」之告示,占用事實昭然若揭。

⒌照片5-5為「正常」停車狀況。

⒍原告為確保權益,蒐集證據不遺餘力,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假現場履

勘,並拍照存證,何以仍罔顧事實,堅持由原告繳交地價稅?㈣明德段第四八三地號:由被告於他案答辯書可知,系爭土地之占用人葉明自承:

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睹得現宅屋後有一畸型空地,並無任何告示,亦無人使用,因水壓不足,‧‧‧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將水塔遷移至樓頂。既有占用事實,則原告亦就其占用期間應繳納之地價稅,由葉明承擔,當不為過。

㈤五峰段第一一○地號:本筆土地道劉雁伯闢建為菜園,造成土石崩落,原告無辜

,除遭新店市○○路○段○○○巷「五峰福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炎生以新店第20支郵局第327號存證信函警告外,站出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蒞現場履勘,並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一二四一八九號函證實為劉雁伯闢建菜園。原告為此臉遭山坡地主管機關移送法辦,何來如復查決定書所稱「‧‧‧地主甲○○說此案就此了結等云」?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二五、五六八、五九四、六五

九地號、五峰段一一○、一一二地號○○○鎮○○段○○○○號○○里鄉○○○段○○○○號等九筆土地,經被告核定其八十七年地價稅計一四六、三六八元。原告不服,主張新店市○○段六五九、五六八、四八三地號及五峰段一一○地號土地均遭他人占用,應由占有人分單代繳地價稅云云,惟查:⑴新店市○○段○○○○號土地遭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占用乙節,經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柏品立君提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和解筆錄聲稱原告已拋棄賠償等一切請求,該委員會自無代繳地價稅之義務。⑵明德段五六八地號土地遭台灣電力公司及遭台北縣北新路二段一二一巷十五弄居民強占為停車場及通路乙節,經被告現場勘查該土地除有台灣電力公司設置變電室外,餘為空地,又據台灣電力公司函復略以其與原告協商結果,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惟遭住戶阻撓,經再與原告協商另一替代方案,將於近期內安排施工遷移,請向原納稅人徵收地價稅等語。另北新路一二一巷十五弄住戶之唯一出入通行道路,非私人占用。⑶明德段四八三地號土地遭葉明占用乙節,經葉明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復稱略以:原告亦告知無需遷移,願與其和解或協商有關租賃事宜,惟迄今原告均未有任何聯絡,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將水塔遷移至樓頂,至此已無所謂占用乙事。⑷有關五峰段一一○地號土地遭劉雁伯闢建為菜園乙節,經劉雁伯復稱略以:與原告電話聯絡,允諾菜圃早就沒有種植,將土地恢復原貌,拆籬還地,原告說此案就此了結。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南區設字第八七一○|七○七二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南區設字第八七一二|八○八○號函,葉明申覆書及劉雁伯說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綜上,原告與占有人對於系爭土地,雙方各執一詞,爭訟多時,被告自不能僅憑

原告一方之申請而逕向其主張之占有人發單課稅,且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異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故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地價稅

一四六、三六八元,並無不合,仍應維持。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三、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八三、五二五、五六八、五九

四、六五九地號、五峰段一一○、一一二地號○○○鎮○○段○○○○號○○里鄉○○○段○○○○號等九筆土地,核定其八十七年地價稅計一四六、三六八元。原告則主張⑴明德段第六五九地號土地遭占用為垃圾堆積及轉運站,由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所謂「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係針對第一審之判決,除「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外之請求為拋棄,即於本訴中原告拋棄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訴訟費、利息、假執行等之請求,並無拋棄地價稅之請求。⑵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遭台灣電力公司占用,且狀態仍繼續中,原告爰引被告覆函「該公司未遷移該變電室前,該筆土地遭其占用部份之地價稅仍應由該公司繳納。⑶明德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遭居民強占為停車位及通路,且系爭土地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⑷明德段第四八三地號土地為葉明所占用,另⑸五峰段第一一○地號土地,為劉雁伯闢建為菜園,造成土石崩落。是以上開地號土地均遭他人占用,應由占有人分單代繳地價稅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

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及「本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茲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占用人是否應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說明如下:

⑴新店市○○段○○○○號土地遭聯合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占用乙節,原告主張台

灣高等法院之和解筆錄,內容二所謂「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係針對第一審之判決,除「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外之請求為拋棄,即於本訴中原告拋棄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訴訟費、利息、假執行等之請求,並無拋棄地價稅之請求云云。惟揆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原告於該民事事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有關何方應負擔地價稅問題,該委員會亦未表示有願意負擔所占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之意思,是以尚難認該委員會有代繳地價稅之意願。

⑵明德段五六八地號土地遭台灣電力公司及遭台北縣北新路二段一二一巷十五弄居

民強占為停車場及通路乙節;經被告現場勘查該土地除有台灣電力公司設置變電室外,餘為空地;且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復略以「其與原告協商結果,已允將該配電場遷移,惟遭住戶阻撓,經再與原告協商另一替代方案,將於近期內安排施工遷移,請向原納稅人徵收地價稅等語」,有該營業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南區設字第八七一○七○七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南區設字第八七一二八○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該營業處亦無代繳地價稅之意願。另北新路一二一巷十五弄住戶之唯一出入通行道路,非私人占用。

⑶明德段四八三地號土地遭葉明占用乙節;經葉明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申覆

書函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略以:「然張先生亦告知無需遷移,願與本人私下和解或協商有關租賃事宜,‧」、「本人誠知於該地安置水塔確實占用,惟該地主並無誠意與本人和解,故本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將水塔遷移至樓頂,至此已無所謂占用乙事。」等語,有申覆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足認葉明並無代繳地價稅之意願。

⑷有關五峰段一一○地號土地遭劉雁伯闢建為菜園乙節;經劉雁伯回復稱略以:「

‧‧,甲○○允諾僅四坪菜圃早就沒有種植,圍籬拆除地面恢復原貌,該地歸還地主,甲○○說此案就此了結。」,有劉雁伯呈覆一紙在卷可考,亦認劉雁伯並無代繳地價稅之意願。

㈢綜上,系爭土地占有人對於所占用土地,均無代繳地價稅之意願,揆諸上開財政

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異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從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地價稅一四六、三六八元,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