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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返還擔保品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劉順興簽發支票換取原告之妻黃煥心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因支票不獲兌現,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繳交擔保金三萬四千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屢傳訴外人劉順興,惟其拒不到庭。嗣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本案必須訴外人劉順興認同或存證信函有劉順興收受蓋章」為由拒不發還原告。然經原告數次以雙掛號存證信函寄給訴外人劉順興戶籍地均遭退回,原告不但十萬元無法索回,連擔保金三萬四千元亦無法取回云云。足見原告係為取回其因上開與訴外人劉順興之民事事件,執行假扣押供擔保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擔保金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使之,惟此事件為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並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向本院起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品
裁判日期:200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