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一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韶州出張所之匯款單據金額(儲備券)一百萬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申請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下稱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之六號審核結果通知書核定同意墊還新台幣一千萬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依據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提出申請,被告應依舊法墊付,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請求墊還?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及財政部於九十
年二月十六日之公告,於同年四月三日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韶州出張所之匯款單據(儲備券)面額一百萬元,向被告申請墊付,財政部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及公告內容,按上開儲備券面額六十倍折算新台幣墊付。
⒉詎財政部於前開公告期間尚未結束時,逕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悄然主導法
案修訂,於第六條規定賠償上限為新台幣一千萬元及儲備券以六分之一償還之但書。有失政府照顧人民之德政,且原告在修正案公告前即已辦理登記,係同意當時未加上但書之公布辦法而申請,被告卻依修正後第六條規定只墊還新台幣一千萬元,亦有損原告利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
,按原幣金額之六十倍計算為新臺幣後墊還之。但政府代墊每一筆金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前項存款及匯款原幣為儲備券者,以儲備券六元折算為一元,再按前項倍數計算後墊還之。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次修正生效前已依主管機關公告申請登記墊還案件應一併適用」。
⒉本件原告所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韶州出張所之匯款
單據金額(儲備券)計一百萬元,被告以儲備券六元折算為一元,再按六十倍計算,墊還一千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請以原幣金額六十倍墊還六千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庸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乙○,有任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按原幣金額之六十倍計算為新台幣後墊還之。但政府代墊每一筆金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前項存款及匯款原幣為儲備券者,以儲備券六元折算為一元,再按前項倍數計算後墊還之。」又同條第三項並增訂:「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次修正生效前已依主管機關公告申請登記墊還案件應一併適用。」是上開條例於此次修正生效前,人民依財政部按舊法所為之公告而提出申請,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墊還,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財政部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就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七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於同年四月三日持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韶州出張所匯款單據金額(儲備券)一百萬元,申請政府先行墊還匯款等情,有其提出之申請書及上開匯款單據附原訴願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說明,其上開申請仍應適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存款或匯款處理條例之規定墊還,故被告依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儲備券六元折算為原幣一元,再按原幣金額之六十倍計算墊還新台幣金額,洵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在該條例修正前提出申請,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墊還云云,核無足取。
四、從而,被告依上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規定,同意墊還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核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被告已同意墊還上開金額部分之核定,係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受損害,依法亦不得就該部分提起撤銷之訴,原告徒執前詞,主張被告墊還不足,而請求撤銷含前開有利之核定在內之原處分全部與訴願決定,於法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