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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七○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贈與現金新台幣(下同)四、000、000元予其子陳繁雄,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申報,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四、000、000元,淨額為三、000、000元,應納稅額二一三、000元,並按應納稅額二一三、000元處以一倍罰鍰二一三、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款項因受贈人陳繁雄未取得該贈與款項,應無贈與事實,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受贈人陳繁雄已否取得系爭原告贈與款項?原告主張:

一、查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協議書第三條加項㈠固載陳繁雄應分得四百萬元,惟加項各項與減項各項加減後,陳繁雄可得三百五十萬元,該三百五十萬元係由陳光和簽發多張支票給付,原訴願決定亦謂有陳繁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簽收之字據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該支票尚未兌現,故陳繁雄出具未取得該贈與款項之證明書,尚非無據。此並請傳訊證人陳繁雄證實之。又訴願決定謂卷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九條:「就甲方(即原告)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方(買受人)部分,丙方(陳繁雄)已取得分配肆佰萬元,‧‧‧」,可稽系爭贈與款項均經陳繁雄收取,已臻明確云云。惟查陳繁雄與伊兄弟姊妹分配財產,該四百萬元雖已計算在陳繁雄應取得之分配財產之內,惟實際支付係以支票支付,但尚未兌現,自不得以此即謂系爭贈與款項已由陳繁雄收取,甚明。故陳繁雄既未收到贈與款項,即不應課徵贈與稅,原處分及復查暨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次查依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第六條載:「丙方(即陳繁雄)分得之財產,如有課徵贈與稅時,丙方(即陳繁雄)須無條件負責繳納。」,故系爭贈與稅應由陳繁雄繳納。況原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以受贈人之陳繁雄為納稅義務人。

被告主張:

一、關於本稅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立協議書(下稱八十七年協議書),以其不動產依協議價金二五、000、000元出售予次子陳光和,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五、

000、000元後之餘額二0、000、000元,按比例五分之一計四、0

00、000元,給付其長子陳繁雄,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申報,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四、000、000元,淨額為三、000、000元,應納稅額二一三、000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款項遭陳光和侵佔私吞,並未交付陳繁雄,應無贈與事實,並提示陳繁雄君出具未取得該贈與款項之證明書,請免予課徵贈與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贈與現金四、000、000元,有陳繁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簽收之字據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復就卷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下稱八十八年補充協議書)第九條:「就甲方﹝甲○○君﹞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方﹝陳光和君﹞部分,丙方﹝陳繁雄君﹞已取得分配肆佰萬元,..」以觀,系爭贈與款項均經陳繁雄收取,已臻明確。

二、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贈與稅額二一三、000元,並按應納稅額二一三、000元處以一倍罰鍰二一三、000元,並無不妥。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贈與現金新台幣四、000、000元予其子陳繁雄,惟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申報,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四、000、000元,淨額為三、000、000元,應納稅額二一三、000元,並按應納稅額二一三、000元處以一倍罰鍰

二一三、000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本件受贈人陳繁雄已否取得系爭原告贈與款項?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因受贈人陳繁雄未取得該贈與款項,已經陳繁雄出具書面應無贈與事實,且八十八年補充協議書第六條已約定,如有贈與稅陳繁雄須無條件負責繳納,故原告不必繳納贈與稅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協議書中贈與四百萬元予陳繁雄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該協議書所載,原告及其配偶共贈與陳繁雄二千三百萬元(扣除估計之地價稅後),減除陳繁雄欠原告之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及其他減項後,案外人陳光和尚應給付陳繁雄三百五十萬元,而依八十八年補充協議書第五條記載,陳繁雄僅尚有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付款支票存放於案外人連一鴻律師處保管中,迄本件審理時,該支票仍由連律師保管,業據本院函詢該律師,並經該律師函復在卷可稽。雖因八十七年協議書將原告與蔡金英之贈與合併清算,致無法分辯該一百五十萬元,究屬何人對原告之贈與,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訂立八十七年協議書時,原告應給付陳繁雄四百萬元,陳繁雄則積欠原告一千二百二十萬元,而依該協議書記載,陳繁雄無需清償原告分文,足證二人間關於系爭四百萬元債權債務業已因抵銷而消滅,其餘陳繁雄可得之三百五十萬元,均屬蔡金英之贈與部分,此由嗣後於八十八年補充協議書第九條亦載明「就原告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陳光和部分,陳繁雄已取得分配肆佰萬元」,是該尚未交付之支票一百五十萬元,係屬蔡金英贈與部分,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其贈與未給付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繁雄亦無必要。至於原告所稱八十八年補充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贈與稅由陳繁雄負責繳納一節,核屬其二人間之約定,不生變更本件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效力,被告依法對為贈與人之原告核課贈與稅,並因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應納稅額並處以一倍罰鍰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