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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三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被保險人柯琮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客戶處作業務拜訪途中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以柯君因出差及工作勞累致促發疾病死亡,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柯君所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無關,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三一三九七號函,按普通疾病核付死亡給付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改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十四條規定,核付因公死亡,再給付遺屬津貼十個月。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柯琮哲所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無關,不得視為職業病,是

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

亡者...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或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同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⒉被保險人柯琮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客戶處拜訪途中急性因心肌梗塞死亡

,有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廠外出申請單、事故證明書、(九○)振鍵總人字第○七一號函為證。惟訴願決定理由謂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業務訪查紀錄稱:「柯琛哲君在該公司係擔任技術課長,工作內容為為拆圖、教育所屬操作生產,其平日上班為上午八點,下班為下午五點,九十年三月份其工作時間及工作量均正常,沒有逾時工作或工作量增加之情形。柯棕哲生前身體健康情形良好...在此之前並沒有心臟方面病史...」其審查意見為:「本案發病時或之前,其並無尋常之工作壓力或負荷情形...」云云,對於被告之審查意見,原告提出反駁:依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九○)振鍵總人字第○七一號函說明三:「依勞工保險局之審查意見(一)所述:『本案發病時或之前,其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或負荷情形。』惟柯員身為廠內生產單位主管並兼職設計技術課長,其平時所負之工作壓力即較一般職工為重,加以該次之出差係因支援業務拜訪客戶,以協助報價爭取訂單(並非其職務內原有工作),是故以其所任職位及該次出差之工作性質觀之,則其所負之責任暨額外承擔之壓力,應超乎尋常且亦較諸平日負荷為大,自可想見。」⒊對於訴願決定所稱其職業病認定基準,心肌梗塞之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始

可被認定為職業傷害:「(一)在一個工作班(一般約八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者這個壓力狀況異乎尋常地超越當事人的年齡和一般體能,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由上述之職業病認定基準,則本案被保險人平日之工作為另件製造課長兼任設計技術課長(詳振鍵公司單位主管一覽表),所肩負之工作壓力,平時即較一般職工為重,支援業務爭取訂單,本就非其專長,即然要肩負是否能協助取得訂單,其內心所承擔之額外,超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有多大,可想而知。而急性心肌梗塞之發作,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心理壓力常是其發作之主要原因。何況被保險人即要肩負協助取得訂單之成敗,更符合職業病認定基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乎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健康或心理負荷之工作。」本案被保險人因心肌梗塞之死亡實與其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業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所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三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理。」、「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之夫柯琮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客戶處作業務拜訪途中因急性

心肌梗塞死亡,原告以其因出差及工作勞累致促發疾病死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檢據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柯君之公司,據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課長蕭順桔告稱:「柯琛哲君在該公司係擔任技術課長,工作內容為為拆圖、教育所屬操作生產,其平日上班為上午八點,下班為下午五點,九十年三月份其工作時間及工作量均正常,沒有逾時工作或工作量增加之情形。柯棕哲生前身體健康情形良好...在此之前並沒有心臟方面病史...」復經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柯君就醫資料,連同前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本案發病時或之前,其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或負荷情形。其同事開車於九點十七分於永康交流道發現其有異而送醫,因鄰台南市醫療仍屬方便,不能比照如『遠洋漁船上猝死』之醫療可近性甚不佳,本案不能視為職業病。」被告乃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三一三九七號書函核定柯君所患應屬普通疾病,所請死亡給付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按普通疾死亡發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訴稱柯君其平時所肩負之上作壓力即較一般職工為重。又該次之出差係因

支援業務拜訪客戶,以協助報價爭取訂單,其所負之責任及額外承擔爭取訂單成敗之心理壓力,應超乎尋常且亦較諸平日負荷為大云云,惟查所謂職業病係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做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認為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會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本件據柯君之九十年三月份出勤記錄卡顯示,其每日均在七時許上班,下午五時許下班,又柯君發病當日於七時十二分上班,八時四十分由同事開車公出,九時十七分即感身體不適,由此可見柯君在事故發生前並未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之工作,是本件柯君因心肌梗塞之死亡實難謂與其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之適用。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三及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理。」、「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病。」、「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柯琮哲係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柯琮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由同事開車同至客戶處作業務拜訪途中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柯琮哲因出差及工作勞累致促發疾病死亡,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柯琮哲所患疾病之促發與其工作無關,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三一三九七號函,按普通疾病核付死亡給付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後,被告派員訪查柯琮哲服務之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人事課長蕭順桔告稱:「柯琮哲在本公司係擔任技術課長,工作內容為為拆圖、教育所屬操作生產,其平日上班為上午八點,下班為下午五點,九十年三月份其工作時間及工作量均正常,沒有逾時工作或工作量增加之情形。柯琮哲生前身體健康情形良好...在此之前並沒有心臟方面病史...」等語,有勞工保險局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憑。被告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柯琮哲就醫資料,連同前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一、本案發病時或之前,其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或負荷情形。二、其同事開車於九點十七分於永康交流道發現其有異而送醫,因鄰台南市醫療仍屬方便,不能比照如『遠洋漁船上猝死』之醫療可近性甚不佳,本案不能視為職業病。」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卷可考。被告綜合上情,爰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三一三九七號書函核定柯君所患應屬普通疾病,所請死亡給付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按普通疾死亡發給,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柯琮哲平日之工作為零件製造課長兼任設計技術課長,所肩負之工作壓力,平時即較一般職工為重,支援業務爭取訂單,本就非其專長,即然要肩負是否能協助取得訂單,其內心所承擔之額外,超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有多大,可想而知。而急性心肌梗塞之發作,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心理壓力常是其發作之主要原因云云;惟按所謂職業病係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所謂「相當有因果關係」,係指一般條件依據經驗法則做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認為有此條件即有結果之發生者,該條件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會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或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同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查柯琮哲之九十年三月份出勤記錄卡顯示,其每日均在七時許上班,下午五時許下班,又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病當日,於七時十二分上班,八時四十分由同事開車公出,九時十七分即感身體不適,衡之經驗法則,可知柯琮哲在事故發生前並未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之工作,且柯琮哲之發病係在拜訪客戶途中,非作業中之工作當時所發病,尤非出差途中所發生事故所致之傷害,從而本件柯琮哲因心肌梗塞之死亡實難謂與其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病審查準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適用,要無疑義。

五、原告主張另案江銘權死亡給付案,被告原先為普通死亡給付後,改依職業傷害給付,本件亦應比照云云;但查平等原則之真義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為不同處理,原告未提出本件與江銘權死亡案有何相同之處,其主張自難採取。

六、綜合上述,原告配偶柯琮哲係於拜訪客戶途中促發惡性心肌梗塞死亡,非於作業中之工作場所所發生,且非於出差途中發生事故所致,且原告未能證明其死因係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准其職業病死亡給付之申請,而改核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改依職業病死亡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