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正凌五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
丁○○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潘梅香即新銘鴻五金商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龍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工具袋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五三六五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乙○○即銘鴻五金商行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乙○○即銘鴻五金商行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各明定凡商標若
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均不得申請註冊,合先陳明。原告之產品在原始申請之初因不諳法規,乃將一切可能相關之產品均列入,由其上可看出工具袋、釘袋、公文袋之字樣,惟經原處分機關審理後,乃要求原告改以工具袋名目申請,原告乃將原本其用途僅為容置鐵釘、鋼釘之釘袋改以工具袋稱之,遂得註冊。因此,若依原告原始時之名目即釘袋,其不僅與產品本身之用途相符,亦不致令人與工具產生主從關係之聯想。
⒉被告指稱工具、工具袋(釘袋)二者商品類似一事,原告從下列各個觀點提出
說明,就產製過程而言,工具需仰賴製模、鍛造金屬,並經重機器工廠製作,且其材質乃為金屬加工而成。工具袋(釘袋),係以牛仔布,經染色、裁剪、經裁縫機具縫製,具耐磨、耐洗之特性,二者之製造方法根本毫無交集可言。就產品用途而言,工具,其功能乃為達成一施工目的而藉助各類工具之特性,發揮各個工具的特長,針對施工物或敲、或鑽、或鋸、或拔、或釘、或剪、或篩、或鏟、或扳、或頂等動作,以利縮短工時,追求效率。工具袋(釘袋),木工、水電工、鐵工、纜線修護員等各類技工人員,在施工時或多或少需使用各個尺寸的鐵釘、鋼釘、螺絲、接頭端子等小零件,為求便捷,此時即需在臀後背負釘袋,透過釘袋內已劃分清楚之空格,將各零件置入,不用一次一個的往返拿取零件,浪費體力、時間。再者,一般工匠施工時,通常還會佐以一些提神物品,例如檳榔、菸、飲品、毛巾等等,此時則可放置在工具袋(釘袋)之外側空格。甚至,時下便捷的通訊用品手機,亦可輕鬆置放,以利聯繫施工事宜。以此點而言,二項商品之用途、功能亦毫不相涉,由照片中可看出工匠係將工具吊掛在環繞腰際之皮帶上,藉由其大小不一的孔洞,採懸掛方式,將工具一一裸露出,絕非收藏在釘袋內,若收藏其內,在無法一目瞭然下,將造成拿取不易,並損及施工進度;而釘袋係獨立掛置在皮帶上,供放置小零件,而非供置放工具。就銷售管道而言,工具,幾乎侷限在五金工具行,即便是現下大型賣場如特力屋而言,亦針對施工用具另行劃分專櫃,供專業人士選購、操作、比較。工具袋(釘袋),其販售場所為裝潢材料行、帆布行、水電行內,原告以為以銷售管道來作為認定是否類似商品之標準,此種區分法,在今時今日看來,無異有與時代脫節之處,應站在客觀角度來審查此節,因為現代人無不覺得時間不夠,為配合省時需求,各賣場幾乎無視商品是否相關,均併置一處,此係大勢所趨,亦為賣場提高競爭力之方法。因此,考量現實情況下,產品是否併置一處,充其量,僅能酌供參考,象徵意義大於實質意義。綜上,原告之商品實非如被告所言,二者有相關或相類似,原告並無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⒊就銘鴻商行之前手堅原公司之型錄而言,由其上之第二頁可明白看出就業界而
言,釘袋有釘袋之造型,其上頭並未有把手設計,與第二頁之工具袋,二者外觀顯而易見。原告要重申,之所以命名為工具袋,係配合原處分機關之要求,實際上就功能觀來,應正名為釘袋,係較為貼切。再者,依型錄第三頁觀來,亦可看出所謂在放工具的工具袋,其造型係依照工具的尺寸大小,車製而成,專為置入工具所裁剪,起子有起子套、花剪有花剪套、鉗子有鉗套,絕非混稱為工具袋。簡單的說:工具指手工具,工具套指套放工具的套子,工具袋則係釘袋,各有各的功能,根本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所檢附者為銘鴻商行所沿用之型錄,而非原告臨訟特意製作,就此點,亦可看出參加人實知二者商品截然不同。
⒋再者,系爭商標申請至今已屆滿六年,其間原告持續不斷的使用,略具名氣為
不可否認之事實,而商標法之規定,除應考慮排除註冊商標之違法性外,相信保護商標之穩定性亦相對有其必要,以免招致業界對商標之保護功能失望,而阻礙商標秩序。
⒌另者,以原處分機關所發布並沿用至今之商品類似組群明細觀來,其中實實在
在並未將工具、工具袋(釘袋)歸為類似組群,更遑論同類別。各項商品種類繁雜係不爭之事實,為求精準並符合業界所需,因此不斷地在修正其分類,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見將工具、工具袋(釘袋)列入修正項中,此點,應可說明二種商品實非屬類似。更況,業界申請商標係循分類本按圖索驥,歷經嚴格審核,方能獲准,若連審核機關所發布之分類,都無法標準化,則業界所投注在經營商標之心血,豈非毫無保障,甚至可能導致投注多賠的多的情形發生。⒍商標之審理,雖採個案審理拘束原則,惟若案情相仿,依理即應沿用同一標準
,並非一律以個案審查略過不表,今原告即隨文檢附案情雷同之商標案酌供參考,由其上之內容可知同一商標,卻分屬不同類別、專用權人之情事,所在多有,亦為被告所允許,並行不悖,應酌情援引比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
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後定有明文。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四二五二六號「龍駒及圖LONG JIL(彩色)」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均有相同之中文「龍駒」二字,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工具袋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農工機械器、手工具、鉗子、鐵鎚、斧頭、手鑽、扳手、起子、錘子、鋤頭、鋼鋸、千斤頂、剪刀、農工用刀、鉋子等商品,二者商品之用途存有相互依賴關係,二者販賣場所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認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即有再為斟酌之餘地。而工具袋與手工具等商品,二者商品之用途存有相互依賴關係,二者常置於同一銷售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難謂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又原處分機關所編印之類似組群之參考資料,僅作為是否為類似組群之參考,實際上仍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釘袋、工具袋商品均為手工具使用者放置釘子、扳手、錘子等手工具,經常或
必須於工作時一併使用之商品,二項商品之用途確實具有互補作用及相互依賴關係,且其等商品之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大多相同,原告有無依商標主管機關要求刪除釘袋商品,並無減釘袋、工具袋二項商品與手工具商品為類似商品之事實。產製過程不同之商品歸屬於同類相同組群者,所在多是,例如: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與高爾夫球袋商品,雪橇用具與雪橇用具袋,保齡球與保齡球用具袋,釣魚用具與釣具袋,同被編列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八類同一類似商品組群;照相器材與照相器材箱、套,眼鏡與眼鏡用具袋,同被編列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同一類似商品組群;縫衣針與針線包、針線盒,同被編列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類同一類似商品組群。可證,商品之原材料、產製者、產製過程雖然皆不同,但商品用途或功能可滿足一般購買人相同需要或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或買受人相同者,仍屬類似商品,故產製過程不同,無減釘袋、工具袋與手工具商品為類似商品之事實。⒉原告檢附之實際施工照片清楚顯示,該使用者腰際掛著的工具袋(或為釘袋)
,同時插掛著板手、起子等手工具商品,工具袋(或為釘袋)與手工具商品於相同時間出現在相同使用人的身上,同時提供該施工者施工時所需之協助,產品用途顯然相同,無原告所辯稱二項商品用途、功能毫不相涉之情。至於,原告辯稱工具袋(或為釘袋)與手工具商品銷售管道不同一事,更屬無稽之談。蓋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時所檢送據以證明其使用系爭商標之銷售管道資料中,沒有一家其所稱為「工具袋(或為釘袋)」銷售場所之裝潢材料行、帆布行、水電行店家出現,反倒是出現了二十二家其所稱販賣手工具商品之五金行,既然原告與參加人雙方所檢附的使用資料,均一致顯示龍駒工具袋(或為釘袋)與龍駒手工具商品係透過完全相同的建材行、五金行、工業社、五金公司及工具公司等行銷管道及場所售予相同的買受人,且有參加人蒐集的資料顯示該等建材行、五金行、工業社、五金公司及工具公司皆將工具袋(或為釘袋)與手工具商品通常併置於相同或鄰近的展示架上,則工具袋(或為釘袋)與手工具商品販賣管道及販賣場所相同,應為類似商品,是無庸置疑的。另外,原告檢附之同業型錄顯示,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緊鄰鹿港鎮)之堅原五金有限公司,以相同的牛哥城商標同時使用於工具袋、釘袋及手工具等商品上,益發證實同業間存在工具袋、釘袋與手工具商品由同一產品供應者提供的現象。因此,一般行銷通路及實際消費者都會認為龍駒工具袋(或為釘袋)與龍駒手工具商品源自相同供應商,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以此二項商品應為商品供應者相同的類似商品。末查,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六條及其第一項亦有明示,「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準此,工具袋、釘袋與手工具商品雖然分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及第八類,但綜合前揭論述,可證其等商品之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及買受人皆有共同、關聯及相互依賴之關係,復有證四資料可資證明市場實際交易情形確實有交集,二者販賣場所是屬相同,徵諸前揭類似商品審查準則,工具袋、釘袋與手工具商品屬於類似商品,應屬肯定,無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或服務分類分類限制之必要。
⒊另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襲
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七款所明定,此二條款之適用均以商標近似為前提,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今查據爭商標係參加人之前手銘鴻五金商行乙○○於八十二年受讓自同業杜印工業社陳曜煌先生,此受讓商標於八十年即申請註冊(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早了五年)於手工具商品並持續使用迄今。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主要部分皆為非習見之中文「龍駒」二字所組成,讀音相同,外觀及觀念上予人寓目印象亦相彷彿,所指定工具袋及手工具商品復如前述為類似商品,則易使人產生此二商標源自同一主體系列商標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屬近似之商標。復以,前揭二近似商標圖樣上之龍駒非日常習見之名稱,在我國商標資料庫顯示,僅有參加人與原告二人以此名稱做為商標名稱申請註冊。而且,龍駒商標之創用人杜印工業社陳曜煌、參加人及原告三者皆為彰化縣鹿港鎮同業,又都經營相同的手工具、工具袋等商品銷售、製造業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斷非出於偶然巧合,當係刻意仿襲參加人據爭商標。系爭商標除圖樣上主要部分龍駒與據爭商標相同,指定於類似商品,而構成近似外,因其主觀上有襲用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情,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實,故有前揭二條款之適用。
⒋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該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而查中文「龍駒」二字係參加人之前手杜印工業社陳曜煌,首先使用於手工具、農工用刀、扳手、起子、鋤頭等商品之商標,早在八十年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取得據爭商標專用權在案。且參加人於八十二年受讓前揭據爭商標權前,即自八十年起就有代銷據爭商標手工具、農工用刀、扳手、起子、鋤頭等商品,於受讓前揭據爭商標權後仍持續透過中、南部五金、建材行等四十餘家經銷商廣為銷售手工具及工具袋、釘袋、S腰帶等商品,截至系爭商標八十五年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於市場上已經經營了五年之久。雖然所營事業為小賣型的五金商品銷售,銷售對象以一般店家式的五金、建材行為主,少有單筆鉅大交易資料,亦無大筆廣告費用支出,但所提呈作為使用證據之資料,清楚地呈現出所經營事業綿長穩定未有間斷的逐年成長中,應足證相關同業及多量購置手工具及經常使用手工具用工具袋的相關購買人,已熟知龍駒手工具商品與龍駒工具袋商品係參加人所有,據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堪認已達同業及消費者知悉之程度。再者,原告既然與參加人、龍駒二字商標創用人杜印工業社陳曜煌,共同生活工作於鹿港鎮,所經營事業性質同為五金、手工具及其相關商品之銷售業務,商品行銷管道亦同為建材行、五金行、工業社、五金公司及工具公司,彼等經營規模亦相彷彿,是為具地緣關係之同業。其遲於據爭商標註冊及使用後五年,方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與手工具商品類似之工具袋及釘袋商品之行為,顯係抄襲、襲用據爭商標,惡意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絕對會引起相關消費大眾之誤認誤信,符合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不准註冊之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劉金秀,嗣變更為甲○○○;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明邦,嗣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各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又據爭商標權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新銘鴻五金商行即潘梅香,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繳費收據可憑,系爭商標權利移轉後,新銘鴻五金商行即潘梅香應屬得代原參加人銘鴻五金商行即乙○○承當訴訟,新銘鴻五金商行即潘梅香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但其真意應為承當訴訟,原告就新銘鴻五金商行即潘梅香之承當訴訟亦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本件由新銘鴻五金商行即潘梅香代原參加人銘鴻五金商行即乙○○承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龍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工具袋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五三六五號商標,嗣乙○○即銘鴻五金商行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撤銷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乙○○即銘鴻五金商行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復撤銷原處分之事實,有參加人商標評定申請書、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智商0八四0字第八九00五0六七四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八八0六0二號評定書、被告九十年一月九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0六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八日(九○)智商○三九○字第000000000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七○號商標評定書及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六一七○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註冊,故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三、查本件據爭商標註冊日期為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有商標註冊簿附卷可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二者均有甚為醒目之中文「龍駒」字樣,且「龍駒」二字並非常見用語,上述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龍駒」二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於工具袋商品,據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農工機械器、手工具、鉗子、鐵鎚、斧頭、手鑽、扳手、起子、錘子、鋤頭、鋼鋸、千斤頂、剪刀、農工用刀、鉋子等商品。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具袋其所容置之工具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工具等於使用上具有密切關係,亦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工具袋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工具等商品於用途存有相互依賴之附隨關係,二者販賣場所通常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原告雖主張工具與工具袋產製過程、產品用途、功能、銷售管道均屬有異二者並非相關或相類似商品云云。但查,工具袋與手工具商品之原材料、產製固屬有別,但其二者使用及銷售場所經常附隨併存,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應為類似商品,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而系爭商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註冊申請時,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包括工具袋、公文袋、釘袋,但其後已刪除公文袋、釘袋據以申請獲准註冊,本件自應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工具袋作為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依據。而無從依原告註冊申請之初曾將釘袋、公文袋商品列入,即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又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六條及其第一項亦載明,「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又原處分機關歷年所編印之「國際分類之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及「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僅係供原處分機關審查商標案件時之參考,其於具體個案審查商品是否類似時,仍應依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此觀諸前揭參考資料之前言所載:「本書編撰之類似商品(服務)組群,僅為類似商品(服務)之初步認定,以供商標申請人、代理人及審查人員判斷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之參考資料。對於某些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必要時仍需依商品(服務)之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及市場實際情況作判斷。」「本書所編撰之商品(服務)組群,僅於規範商標(標章)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服務)範圍。至於未列入相互檢索範圍之商品(服務),必要時仍需依商品(服務)之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及市場實際情況作判斷。」等語自明。因此,工具袋與手工具商品雖然分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及第八類,且依原處分機關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亦非屬同一組群。但查,本件工具袋與手工具商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應為類似商品,理由已如前述,因此亦不能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分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不同分類,或非屬原處分機關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同一組群,即謂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非屬類似。
四、因此,被告以原處分機關認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尚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部分,訴願決定已敍明理由予以維持,經核尚無不合,原告起訴就該部分之異議事由亦未再為爭執,因該部分之論述,與本件判斷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另加以論述,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