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三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出售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股票之資金,其中七、○○○、○○○元及二六、○○○、○○○元無償提供其子曾盛麟及曾盛陽於同年十月購置葡萄王公司股份,被告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課徵贈與稅九、一五五、○○○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其子持有之葡萄王公司股票,向被告所轄中壢稽徵所申請抵繳贈與稅,被告所轄中壢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徵第00000000號函以其贈與標的為「資金」,上開股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課徵標的物」不服,予以否准,惟原告不服,主張應准以前揭股票抵繳贈與稅,迭經訴願決定駁回,猶未干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准原告以受贈人受贈標的物葡萄王公司股票,按讓與成交價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六.九一元辦理實物抵繳八十四年度應納贈與稅
九、一五五、○○○元。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抵繳之股票是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課徵標的物」?原告主張:
一、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間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並准以課徵標的物‧‧‧實物一次抵繳。」、「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課徵標的物,係指依本法規定計入本次遺產稅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十四年九月中旬起,將持有上市之葡萄王公司股票掛出,同日並由原告之長子曾盛陽、次子曾盛麟掛進方式,移轉葡萄王公司股份,惟遭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認定原告提供兩子「資金」購置財產,而「視同贈與」受贈人曾盛陽、曾盛麟等情事,予以核課贈與稅並否准原告實物抵繳之申請,殊與事實、法理不符。茲分敘之:
(一)系爭買賣標的物為原告負責經營並公開發行上市之葡萄王公司股票,該公司董事長為原告本人。
(二)系爭每筆股票交易一出一進,即原告賣出葡萄王公司股票張數為「一、四五○張」,而另受讓人曾盛陽、曾盛麟亦共為「一、四五○張」。本件交易即買進、賣出股票與銀行帳戶存入、支出金額均屬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銀行帳證可稽。原告就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買賣,並未曾投入任何「現金」或其他「資金」。如被告仍主張原告提供「資金」,自應命其負舉證責任。
(三)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一百五十條‧‧‧規定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訂有明文。
(四)則本件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既為上市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依法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市場,俗稱「股票市場」買進或賣出。否則,即應負刑事責任。本件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交易,依前揭證券交易法法理,應屬「股票」之買賣,而非被告所指原告提供「資金」購置財產,至為明顯。
(五)綜之,本件原告與兩子間就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之交易,在事實及法理均為「股票」買賣,而非原告提供「資金」購買財產。
三、至於被告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之訴願決定,皆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以「說明書」略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出售葡萄王公司股票之資金,部分自用、部分交由配偶處理,其中金額三千三百萬元供子曾盛麟、曾盛陽二人,於同年十月購買葡萄王公司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其贈與標的為「資金」無誤,自不得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課徵標的物」辦理抵繳云云,殊屬誤含。姑不論該原告出具「說明書」(稿)為被告調查本件之承辦人所擬具,其語意稍有含混不清,但就原告將葡萄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務必經由股票市場賣出與買進之操作,將股票轉讓予兩子之敘述與事實經過並無違背,亦即原告並未投入任何「現金」或其他「資金」,為兩子購置不動產或其他動產;而係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之買責,其以贈與論之標的物自屬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與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贈與標的物為「資金」情形迴異,應再敘及。
四、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現行法為第六款)所謂三親等(現行法為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包括三親等(現行法為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財政部六十二年九月廿七日臺財稅字第三七三五五號函著有明釋。謹查原告為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交易對象曾盛麟、曾盛陽之父,為一親等血親。故本件系爭股票交易,應屬現行同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以贈與論之情形。
五、末按:「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贈與標的物抵稅,於取具受贈人同意書准予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著有明釋。則本件被告核課原告「以贈與論」之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自應准予按其核課之成交價值,即按前揭附表一系爭股票交易之曾盛麟部分為「六、七五九、六一八元」(二五○張即二五○、○○○股)、曾盛陽部分為「三二、二五六、四六三元」(一二○○張即一、二○○、○○○股)之平均股價每股二六‧九一元(即六、七五九、六一八元加三二、二五六、四六三元,除以一、四五○(股)得之),而應准予以「三四○、二○八‧一○股」抵繳(即應納稅為「九、一五五、○○○元」除以每股「二六‧九一元」得之)。職是,被告自應依原告申請准予以受贈股票抵繳辦理。
被告主張: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本案原告將其所有之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透過公開市場出售,再以所得「資金」供其子曾盛麟及曾盛陽購入上開公司股票,其贈與標的確為「資金」,非原告所指之其子持有之葡萄王公司股票,自不得以其子持有之上開股票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課徵標的物」辦理抵繳稅款。
二、查原告八十四年間之贈與,案經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說明書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出售葡萄王公司股票之資金,部分自用,部分交由配偶處理;其中金額三千三百萬元供其子曾盛麟及曾盛陽二人,於同年十月購買葡萄王公司股份。此有原告親筆簽名之說明書為證。是以原告顯為將出售股票所獲「資金」贈與兩子,其子再行以該「資金」購入上開股票,本案「課徵標的物」為該贈與標的「資金」,被告所轄中壢稽徵所以原告所提供其子持有之葡萄王公司股票非「課徵標的物」,不得以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課徵標的物」辦理抵繳稅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將其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出售葡萄王公司股票之資金,其中七、○○○、○○○元及二六、○○○、○○○元無償提供其子曾盛麟及曾盛陽於同年十月購置葡萄王公司股份,被告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課徵贈與稅九、一五五、○○○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其子持有之葡萄王公司股票,向被告所轄中壢稽徵所申請抵繳贈與稅,被告所轄中壢稽徵所以其贈與標的為「資金」,上開股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課徵標的物」不服,予以否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申請抵繳贈與稅之系爭股票是否為「課徵標的物」?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為上市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依法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市場,俗稱「股票市場」買進或賣出,本件系爭葡萄王公司股票交易,依證券交易法法理,應屬「股票」之買賣,而非被告所稱原告提供資金「購置財產」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說明書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出售葡萄王公司股票之資金,部分自用,部分交由配偶處理;其中金額三千三百萬元供其子曾盛麟及曾盛陽二人,於同年十月購買葡萄王公司股份,此有原告親筆簽名之說明書為證,而依原告、曾盛麟及曾盛陽之銀行存款進出記載,原告出售股票得款為三四、七九三、○三一元,贈與曾盛麟及曾盛陽之金額為三八、七六○、○○○元,曾盛麟及曾盛陽購買上述股票金額為三九、○一六、○七一元,有原告提出之渠三人之銀行存款簿節本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告提出之三人買賣葡萄王股票及存入支出股價清表附卷可參,是原告出售股票之資金與其子曾盛麟及曾盛陽於同年十月購買葡萄王公司股份之價款並不相等;更何況,股票需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撮合買賣,並非原告與其子間「股票」逕行買賣,是原告出售之股票價款及曾盛麟購買股票之價款,係分別向證券商辦理交割取得或交付,並非其彼此間一方交付股票,一方交付價金之買賣甚明,是原告所贈與者為自有資金,被告係對原告贈與之資金課徵贈與稅,系爭股票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准以課徵標的物‧‧‧一次抵繳」之「課徵標的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號判決參照),且已非屬原告之財產,原告請求以其子所有之股票抵繳贈與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