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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 告 永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二月間購買砂石,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嘉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璟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三、○○○、○○○元,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逃漏營業稅情事,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一、○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就罰鍰部分改處五倍罰鍰為七五○、○○○元,其餘補稅部分仍維持。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主張)

一、原告以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購買砂石,取得虛設行號嘉璟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銷售額計三、○○○、○○○元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一五○、○○○元,除應補繳營業稅一五○、○○○元外,並處五倍罰鍰為七五○、○○○元,原告不服決定,故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於八十一間因當時生產預拌混凝土之原料砂石短缺,故臨時向徐添發調料,徐添發並持嘉璟公司發票來請款,原告會計人員疏忽亦未查明該公司是否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只核對來請款數量及金額是否確實為進貨之數量與金額,核對無誤後,即開立支票支付,當時開立支票時,會計人員應出售人徐添發要求支票上不要指明抬頭,以方便他資金週轉調度,故未指明抬頭,該支票於到期時已獲兌領,足證原告確有進貨並有付款之事實。

三、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嘉璟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開立發票號碼NG00000000及NG00000000發票二紙,共計銷售額三、○○○、○○○元,稅額共計一五○、○○○元總計三、一五○、○○○元,原告開立支票明細如下:

(一)到期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帳號#2155|4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一、○○五、二三二元整。

(二)到期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帳號#2155|4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一、一七一、三八○元整。

(三)到期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帳號#2155|4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一、○○五、二三二元整。

四、按「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列之憑證,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⒈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原告既已補繳稅額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何以被告仍對原告罰以五倍之罰鍰。

五、原告既確有購買貨品之事實且亦如數繳付買賣價金由出貨人收受,並取得發票之程序與一般實際交易並無軒輊,且原告無從得知其所取得出賣人之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之情事時,被告應無處分原告之理由。

六、原告因會計人員之疏忽,未查明請款人所持發票與實際出售人是否為同一人,造成原告之損失,實感無奈,原告於接獲稅捐處通知嘉璟公司為虛設行號時,即補繳營業稅,但被告還是對原告處以五倍之罰鍰,原告不服原告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並非知法犯法,何以對原告處以如此重之罰鍰,且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以後,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財務出現危機,資金週轉困難導致支票退款,銀行禁止往來,無法繼續營運,所有動產、不動產皆遭查封拍賣,財物虧損已超過資本額,原告已無法支付如此龐大之罰鍰,請撤銷原處分或處以一倍之罰鍰。

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營業需要購買砂石,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嘉璟公司開立之NG00000000號及N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銷售額計

三、○○○、○○○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逃漏營業稅情事,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致虛報進項稅額,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談話筆錄、說明書、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遂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元。雖嘉璟公司之負責人王允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二年九月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王允中係因求職時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設立嘉璟公司等情,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嘉璟公司係經持冒用身分證所申請設立之事實,正足以彰顯該公司本質上為一無進銷貨事實,專以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故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是以原告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準此,原告不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其申報進項稅額即屬不實,故被告依首揭法令及函釋規定補徵營業稅一五○、○○○元,並處漏稅額五倍罰鍰七五○、○○○元,並無不合。

二、查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確實向嘉璟公司購買砂石,且已送達原告交付完竣,亦由原告次月開立支票付予該廠商。‧‧‧經查原告所交付作為給付買賣價金支票,該款項係由嘉璟公司領取,按原告向嘉璟公司購買砂石,嘉璟公司依約交付貨物並開立嘉璟公司發票向原告領取貨款,原告無從得知或審查嘉璟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云云。查嘉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係專門利用取得大量虛設行號之進貨發票,並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以牟取不法利益為業,曾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二年九月移送偵辦,雖因嘉璟公司負責人王允中係遭冒用身分證而獲不起訴處分,益證明嘉璟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實,故嘉璟公司顯非原告之交易對象之事證明確,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談話筆錄雖供稱系爭交易實際係與徐添發交易,支票亦由其背書,惟不能提供其相關資料,目前亦不知其行蹤,則原告不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營業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元,揆諸首揭規定與函釋意旨,洵無違誤。

三、次查原告又稱其既已補繳稅額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何以被告還是對原告罰以五倍之罰鍰。緣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購買砂石,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為虛設行之嘉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一、○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復查決定前,業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遂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為七五○、○○○元。參酌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七五○、○○○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1)‧‧‧(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應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購買砂石,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嘉璟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銷售額計三、○○○、○○○元,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有逃漏營業稅情事,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一、○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就罰鍰部分改處五倍罰鍰為七五○、○○○元,其餘補稅部分仍維持,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對於其並非向嘉璟公司進貨,而係向案外人徐添發調料,徐添發並持嘉璟公司發票請款之事實,自承不諱,並有付款支票均係由徐添發背書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係應徐某之請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嘉璟公司之支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之行為,至為明確。而嘉璟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允中確係身分證遭冒用開設嘉璟公司,業經檢察官查明,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十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嘉璟公司為虛設行號亦堪以認定。原告既不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營業稅,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元,並無違誤。

四、按「虛報進項稅額─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為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明定,作為裁罰之通案之標準,原告既明知其係向徐添發進貨,卻仍取得虛設行號嘉璟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其即應負故意責任;再查,原告係於提起復查申請後復查決定前,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於復查決定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為七五○、○○○元,其裁量亦無違法。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