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9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宙○○主任)訴訟代理人 玄○○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府法訴字第0九00二五六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是行政處分為公法上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其要素(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二八八頁)。欠缺意思表示者,行政處分即不成立。再訴願事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亥○○等多人(詳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八一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與訴外人黃睿崇、黃侯月女、黃睿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就涉及坐落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一六三一、一六三

二、一六三二之一、一六三三、一六三四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以下稱系爭和解),原告與訴外人黃睿崇、黃侯月女、黃睿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第一六三三號土地因另有李詩彥即大溪冷凍廠之地上權設定,嗣訴外人黃睿堂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四八九號,與訴外人李詩彥之和解筆錄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完竣後,訴外人黃睿崇、黃侯月女、黃睿堂三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復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合併、分割、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手續(被告九十年溪地(00)000000號收件、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校對完畢),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案因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六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而逾期申請,應處登記罰鍰二十倍 (即登記費之二十倍)乃科處申請人黃睿崇、黃睿堂、黃候月女等各登記罰鍰二十倍(上開三人業已繳納完華),因原告並未會同申請,因而於原告每個人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分別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元、書狀費○○元、罰鍰○○元,繳清後發狀」(以上金額詳原處分卷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中原告巳○○及宇○部分,原分別註記為欠繳罰鍰八十元及二三、七00元,嗣經分別更正為六十元及五四、六00元),原告對被告所為科處罰鍰之註記不服(原告所認為每人受科處罰金額詳見訴願決定書附表所載),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和解筆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訴願書所載不服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就第一二九四二四號收文和解共物分割登記案件所為之登記規費罰鍰處分,所指即是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對原告在其內部自行加掛收件之逕為變更登記書及土地登記簿上之罰鍰註記)。是原告所不服之對象,係上開於土地登記簿上欠繳罰鍰之註記,被告亦自承本件原處分為此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惟上開「未會同申請欠繳罰鍰○○元」之註記,依其文義係表明原告之前因有未會同申請而逾期申辦登記情事,須罰鍰○○元,若欲申請換發書狀須繳清始可准許之意,是一事實之記載(事實上被告並未另為科此罰鍰之行政處分),於被告所掌管文書內為註記。故該註記,縱有想要科原告罰鍰,然該註記係事實行為,欠缺意思表示,且未對外表示,亦不成立行政處分,至多可認為係被告作成罰鍰處分前,或日後就原告申請換發書狀准駁之準備行為。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直接對原告科罰鍰。因而,本件上開關於欠繳罰鍰之註記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而逕為實體審理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其駁回訴願之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提起訴願既不合法,又無從命補正,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本件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