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甲○○孔昭允
乙○○孔昭允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0九一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乙○○之夫、孔憲法芳之父孔昭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孔廣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基修法癸字第五四九八號函復同意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補償基數三十九個基數,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依分配比例三分之一核發孔昭允一百三十萬元。孔昭允以被告漏未決定財產沒收即裝運之航空器材等物資四百餘噸(以下稱系爭物質)沒收部分,請另予補償二百十萬元。被告旋以前函關於財產沒收部分係漏未記載,乃以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基修法癸字第七二五二號函補正,略以:因案內沒收之物資係被菲律賓政府沒收,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難收回,業經國防部(五0)澈淦字第四一八號令核示核准免追查在案,財產沒收部分既未經執行,應不予補償。孔昭允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孔昭允死亡,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陳述依其起訴狀及原告孔憲
芳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補償二百十萬元之財產沒收損害。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物資有無經執行沒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
⒈孔昭允於三十九年四月租一菲籍貨輪,將三十五年標得之雷伊泰空軍基地全部
剩餘物資由菲運至香港存儲,完全係一正當之商業行為,目的主要為節省日常開支。裝運前曾請得出口許可證,裝船時並申請菲海關派員逐箱檢查,取得證明,以免貨到香港時,萬一有槍械等將觸犯當地法律。然我國前駐菲大使陳質平,以為有夾帶違法事情,所以提供假情報給菲國政府,要求召回貨輪,到馬尼拉卸貨重作檢查,但查無任何問題。系爭貨物是由裝運人「馬尼拉孔昭允」運給「香港孔昭允」並非如陳質平所稱運給香港某親中共公司。貨輪公司所出具之提貨單,其中明確寫明「Shipper George Khoong.manila」運貨給「Consignee George Khoong, HongKong」(George Khoong係孔昭允之英文名)。
⒉八十七年時,台灣省文獻會將其列為重要案件,編入「政治案件史料彙編」第
四冊。自由時報也曾有報導。可證明孔昭允父子所受之冤屈。被告成立後,認定本案為一冤案,並按規定對孔廣曉及孔昭允各給予補償,並准孔昭允恢復名譽(登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版之行政院公報第七卷二十期第三十五頁)。
⒊國防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則剛覆字第四0五九號函之影本,其中明
確寫著「‧‧‧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將航空器材交付叛徒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七年,裝運之航空器材物資四百餘噸沒收,確定執行在案‧‧‧」此一文件應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認作公文書者,文意明確,不知訴願審議委員會可以解釋為「‧‧‧係指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九年及褫奪公權七年之執行,而不包括沒收裝運之航空器材物資四百餘噸之執行?⒋當年本案全係由國防部軍法局方面所主導,所謂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八)
警更字第六號判決,根本沒有此一判決(孔昭允曾函請軍管區司令部請求核發副本,也未蒙簽覆)。其實本案最後決定係由國防部普通覆判庭於五十年三月十三日所作四十九年度覆普淦字第一五三號國防部判決所拍板定案。該判決書中明文「右聲請人因被告叛亂案件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十九年八月三日更審判決聲請覆判,本部判決如左:主文聲請均駁回」。該一判決並未提及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八)警更字第六號判決。當年孔昭允等不服該部有罪判決,嚴詞批駁聲請覆判,要求改判無罪,該部老羞成怒也由檢察官出面聲稱對被告等由原判刑十二年減判為九年處分太輕,要求加重判刑,結果兩造聲請,均遭駁回。今之軍法人員,為掩飾過去錯誤,不惜說謊,並把責任推給已不存在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如何令人心服?所謂四百餘噸物資被菲律賓政府沒收,絕無此事。軍方既提不出任何証據,但孔昭允卻有前菲國防部長發還查扣物資之批函影本,兩相對照,真偽立辨。
⒌即使目前軍方所謂案卷業已銷燬,對沒收財產當年並未執行屬實,對判決沒收
財產,應執行而不去執行,該有所作為而不作為,卻又把孔昭允父子合法貨主非法予以拘押,使其喪失保護財產之機會,總該負責任。且將孔昭允於三十五年間在南京把航空器材賣給我國空軍也列為資匪,當時即曾向監察院提出抗議,又買方代表為周至柔與王叔銘兩位將軍,他們後來均在台擔任過參謀總長,何來資匪之說。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
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範圍如下:
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規定。其第六條第四款補償範圍中「財產被沒收者」,係指經軍司法機關裁判沒收且已執行者而言,此觀諸同條第一至三款分別規定「執行死刑者」、「執行徒刑者」、「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均係指經軍司法機關裁判並執行者自明。本件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八)警審更字第六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裝運之航空器材等物資四百餘噸沒收」之部分,據該判決之記載,略謂:三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該批存菲物資約四百噸,由理埔斯輪載運離菲,事後為菲律賓政府發覺查扣等語,而國防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0)則創字第一四六六號函附案卡略謂:案內沒收物資因被菲律賓政府沒收,因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難收回,報奉國防部(五0)澈淦字第四一八號令核示核准免追查等語,足證本件應沒收之物資因遭菲律賓政府沒收致無從執行,其既未依法執行,被告自不得予以補償。
⒉至於國防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則剛覆字第四0五九號函謂:「前經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將航空器材交付叛徒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七年,裝運之航空器材物資四百餘噸沒收,確定執行在案」,衡諸前揭文件,應係指有期徒刑九年及褫奪公權七年業經執行完畢者而言,不及於沒收部分,該函文之內容與事實顯有所出入,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⒊又原告所提之菲國文件,並未記載系爭物資業經交付我國政府執行沒收,自亦不足證明其經執行沒收,併此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孔昭允起訴後,於於訴訟繫屬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允。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沒收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六條所規定。上開第六條第四款補償範圍中「財產被沒收者」,係指經軍司法機關裁判沒收且已執行者而言,此觀諸同條第一至三款分別規定「執行死刑者」、「執行徒刑者」、「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均係指經軍司法機關裁判並執行者自明。何況判決內容亦唯有經執行,始有加以補償之必要。
三、查本件孔昭允與孔廣曉(孔昭允之父)及李則民於四十七年十二月間,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六審再字第十號判決,以彼等共同將航空器材交付判徒未遂,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七年,並諭知裝運之航空器材等物資四百餘噸沒收,嗣經國防部判決發回更審,於四十九年八月間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四八警審更字第六號判決,仍以彼等共同將航空器材交付判徒未遂,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七年,並諭知裝運之航空器材等物資四百餘噸沒收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並無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八警審更字第六號判決云云,顯屬誤解。又系爭物資雖經判決沒收,惟據上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八)警審更字第六號判決書所載,三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系爭物資約四百噸,由理埔斯輪載運離菲,事為菲律賓政府發覺查扣等語,另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0)則創字第00一四六六號函附判決情形一覽表、案卡及銷燬清冊等影本,依判決情形一覽表記載,(四八)警審更字第六號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而案卡則記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八)警審更字第六號判決孔廣曉共同將航空器材交付叛徒未遂,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七年,裝運之航空器材等物資四百餘噸沒收,聲請覆判駁回。案內沒收物資,因被菲律賓政府沒收,因在法律與事實上均難收回,報奉國防部五十年十月十三日(五0)澈淦字第四八一號令核示准免追查等語。足見系爭物質係由菲律賓政府沒收,於我國未經執行。因而原處分以財產部分依相關資料顯示係由菲律賓政府沒收,而未經依法執行,依首揭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應不予補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國防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則剛覆字第四0五九號函影本載「‧‧‧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將航空器材交付叛徒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祇奪公權七年,裝運之航空器材物資四百餘噸沒收,確定執行在案‧‧‧」一節,係意指前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將航空器材交付叛徒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七年,裝運之航空器材物資四百餘噸沒收之判決確定之意,並非謂系爭物資已經執行沒收。自不能以該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以系爭物資未經執行沒收,財產沒收部分既未經執行,應不予補償,而否准孔昭允補償財產沒收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補償二百一十萬元之財產沒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