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告 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原告參加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戶政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裁定,有誤載之錯誤,爰更正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所列原告參加人高振順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准用。
二、本件原裁定所命原告參加人高振順,經調閱戶籍謄本後查明係丁○○之誤,亦應併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