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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原告參加人 辰○○○

巳○○○宇○○午○○玄○○午○○宙○○午○○黃○○午○○未○○申○○

酉 ○戌○○天○○兼右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 亥○○被 告 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C○○

A○○被告參加人 丁○○

己○○○庚○○辛○○壬○○癸○○子○○丑○○寅○○

卯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B○○被告參加人 戊○○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蘇文生律師被告參加人 地○○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 代理 人 楚曉雯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一七五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以其亡母林廖担之戶籍登記記載,於明治三十一年(民國前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養子緣組入籍陳青富戶內,續柄欄登記為「媳婦仔」,大正三年(民國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婚姻入籍林明芳戶內,續柄細別欄登記為長男林新昌妻,民國(下同)三十五年於本轄下城里十一鄰八戶下城路十七號林新昌戶內初次設籍時姓名登記「林廖担」迄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止。原告認其亡母為媳婦仔及出嫁均在日據時期,故於大正三年出嫁時當然轉換為養女,向被告申請補填亡母林廖担之養父母姓名「陳青富」、「劉查某」,被告審查後發現本案林廖担自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至民國時期戶籍登記皆未有任何變更媳婦仔身分之記事,又未曾從養家姓,且養家亦否認收養關係存在,被告因無法由原告所提供資料認定林廖担與陳青富及劉查某間有收養關係,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收養關係之具體事證,依其現有之資料無法據以認定林廖担之媳婦仔身分已當然轉換為養女,遂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縣店戶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函復駁回原告之補填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之亡母林廖担戶籍登記補填養父母姓名「陳青富」「劉查某」。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亡母林廖担自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至民國時期戶籍登記皆未有任何變更媳婦仔身分之記事,又未曾從養家姓,且養家亦否認收養關係存在,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收養關係之具體事證,被告以依其現有之資料無法據以認定林廖担之媳婦仔身分已當然轉換為養女,遂駁回原告之補填申請,此項行政處分有無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之亡母林廖担生於明治三十一年(民國前十四年)六月八日,而於同年

九月十三日由陳青富、劉查某夫婦收養為媳婦仔,惟陳青富、劉查某直至明治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生長男陳孟通(當時林廖担已九足歲),且於明治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收養陳高巧月為其媳婦仔,並於昭和四年與陳孟通結婚,而林廖担則早於大正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由養父母陳青富、劉查某主婚出嫁予林新昌為妻並由養父母申報結婚除戶。

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而依內政部訂頒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第㈡款明定利害關係人可持台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有關戶籍資料申請更正登記,原告檢具林廖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向被告申請,惟被告竟未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且經層轉內政部,該部明確函釋本登記案與原告與案外人所進行之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訟案不同,毋庸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該部函文可稽,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內戶字第八四○五二一五號函釋「...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對頭)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要件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份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代而言...」廖担之生父廖雖之戶籍記載並無申報廖担出生,而廖担被抱養時僅三個月大,雖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為媳婦仔,但是否即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目的,仍須依各情況而為論定,蓋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若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則為單純收養關係,在本省對此雖仍以媳婦仔稱呼,但與此所謂養媳迥異。」(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一二五頁),據此被告徒以戶籍未為養女之記載即駁回原告之聲請顯屬有所誤會。

⒊林廖担並非養媳,分述如下:

⑴廖担生父廖雖戶籍記載,於明治三十九年台灣戶籍總登記並無申報廖担出生

,更無記載養子緣組除戶。廖担被抱養時僅三個月大,雙方之目的,顯然廖家是以被收為養女之意出養,被告忽視此舉證,反謂原告不能舉證戶籍登記有誤,顯屬不當。

⑵陳青富夫婦戶籍謄本載明於明治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隔一年九個月

之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收養(廖担於明治三十一年六月八日當時僅三個月大),此後至明治三十九年全台戶籍總登記期間均無生子嗣,亦無抱養男子與廖担對頭,足證抱養廖担並無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之目的存在,被告認僅以當時戶籍登記為媳婦仔且當時陳青富夫婦未生子,故廖担應屬無頭對之媳婦仔云云,顯與證據客觀所呈意旨不符。

⑶再者廖担養父戶籍登記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入戶,旁加養子緣組,但生

家未報出生並記養子緣組除戶,養家方面所謂養子緣組入戶能謂無誤?又抱養時養父母婚後二年無子,抱養廖担後隔九年方生陳孟通,從何證據認為報養是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如僅以媳婦仔登記,即以童養視之,顯然與日據時期登記戶籍載「媳婦仔」,可能係養女或童養媳之習慣不符,即應依證據認定當時之抱養目的。又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一五四「不過台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為媳婦仔」,本件養家登記於日據初期首次戶口普查所為,陳青富夫婦向日本官員申報為媳婦仔,並不當然為童養媳意義之媳婦仔。況同報告頁一五一謂「關於因迷信之收養,有所謂招小弟而收養女子之習慣;以期收養女子後能自生男子」;養父母取名担,正有欲讓伊挑家之重擔之意,何況陳青富夫婦於明治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長男陳孟通(當時廖担已九足歲,虛十一歲)後,又於明治四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收養陳高巧月為其媳婦仔,並於昭和四年與陳孟通結婚,亦無與爾後親生子結婚之意思,並無將來與養家男子婚配目的存在。

⒋縱認廖担為養媳亦因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身分已轉換為養女:

⑴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二內戶字第八二○二三七○號函所謂「.

..查日據時期被收養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份即轉換為養女,惟仍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要件」,法務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復內政部之法七九律字第七三三三號函,亦明白表示「日據時期:一般收養..

.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又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具備收養之要件。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四二公參字第二六五二號函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所為解釋;至五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五四函民字第四三九八號函則系就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台灣光復後所為解釋。民法就收養是否須作成書面所為之規定既與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不同,前二函之解釋自不相同,並無矛盾。」廖担被抱養以及由養家主婚出嫁分別發生在明治三十一年、大正三年均在日據時期。

⑵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內戶字第八四○五二一五號函明載「須依民

法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始能認定養女之身分,乃指日據時期收養媳婦仔,台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篇修正(七十四年)前身分轉換為養女」方有適用。本件收養媳婦仔廖担係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於大正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戶長(即養父陳青富)申報與新店下城林新昌婚姻除戶,本件收養媳婦仔在日據時期,養父母作主出嫁亦係於日本時期,被告卻認為無收養書約或戶籍未申請為養女身分登記,而否定廖担應早於大正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已轉換身分為陳青富及劉查某夫婦之養女,適用法規錯誤,而致認定事實錯誤。

⑶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一六一記載形式要件謂收養契約亦為重要法律行為

之一。故一般均製作書面,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證...。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換言之,當時書面或申報戶口並非形式要件,反是招贅婚禮或主婚出嫁之婚禮,才是身分轉換之形式要件,所餘當時之有關收養要件乃應指養親為男子須年滿二十歲以上、同族間須昭穆相當、有意思表示合致(故須轉換時生存為要件)、形式要件乃先拜養親後拜宗廟,至於書面非必要不可缺之要件,僅視為收養成立之有力證明文件而已,且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又立媒非收養要件,此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一五六至一六二參照。故日據時期真正形式要件僅儀式乙項。故媳婦仔招贅及主婚出嫁,在婚禮中已有拜養親及拜宗廟儀式,所謂仍須具備轉換當時之收養要件乃指實質要件。

⑷陳青富生於明治四年八月一日,明治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娶得劉查某為妻

,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抱養廖担為媳婦仔,時年二十七歲,符合實質要件一,大正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年僅十七歲餘之廖担主婚出嫁為林新昌之妻時,亦已符合儀式之形式要件,又陳青富至昭和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去世,劉查某於五十一年四月十日去世,主持婚禮當時均健在,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實質要件二,故縱認抱養時為童養媳,亦已於大正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民國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主婚出嫁儀式完成後成為陳青富夫婦之養女;且如無婚禮儀式,應無報婚姻除戶登記,且養父係戶主方能申報。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原告參加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林廖担於明治三十一年(民國前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養子緣組入籍陳青富戶內

,續柄欄登記為「媳婦仔」,大正三年(民國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婚姻入籍林明芳戶內,續柄細別欄登記為長男林新昌妻,三十五年於本轄下城里十一鄰八戶下城路十七號林新昌戶內初次設籍時姓名登記「林廖担」迄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止。

⒉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且不以養入當時未

婚夫已特定為必要,無頭對之媳婦仔,即為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先予收養者,即便完全無此男子存在亦無不可,其與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另收養養女則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媳婦仔與養女之身分關係完全不同。

⒊媳婦仔與養女之身分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他方身分關係時,須

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內戶字第八四○五二一五號函規定略以:「...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要件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原告徒以召贅婚禮或主婚出嫁之婚禮,即符合身分轉換之要件,林廖担之媳婦仔身分已自然轉換為養女為由,即欲申請補填登記,似難採證。⒋查林廖担自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至民國時期戶籍登記皆未曾登載從養家姓氏,

亦未有任何變更媳婦仔身分之記事,且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具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憑辦,以為確認收養關係存續之佐證,惟原告亦未提出,實難認定林廖担之媳婦仔身分已當然轉換為養女身分。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㈣被告參加人主張丙○○、戊○○、地○○之理由略稱:

原告之亡母林廖旦係陳青富、劉查某之媳婦仔,並非養女,戶籍記載至為明確,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青富、劉查某有收養林廖旦之事實,且原告為爭奪劉查某之遺產,前曾以參加人等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分割遺產之訴,案經該院認定原告之亡母林廖旦係陳青富、劉查某之媳婦仔,並非養女,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俱遭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影本可證,足證林廖旦係陳青富、劉查某之養女,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在戶籍上登記為陳青富、劉查某之養女,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煌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參加人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宇○○、玄○○、宙○○及黃○○等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亡母林廖担之戶籍登記記載,於明治三十一年(民國前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養子緣組入籍陳青富戶內,續柄欄登記為「媳婦仔」,大正三年(民國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婚姻入籍林明芳戶內,續柄細別欄登記為長男林新昌妻,民國(下同)三十五年於本轄下城里十一鄰八戶下城路十七號林新昌戶內初次設籍時姓名登記「林廖担」迄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止。原告認其亡母為媳婦仔及出嫁均在日據時期,故於大正三年出嫁時當然轉換為養女,向被告申請補填亡母林廖担之養父母姓名陳青富、劉查某。被告則以本案林廖担自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至民國時期戶籍登記皆未有任何變更媳婦仔身分之記事,又未曾從養家姓,且養家亦否認收養關係存在,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收養關係之具體事證,依其現有之資料無法據以認定林廖担之媳婦仔身分已當然轉換為養女,遂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縣店戶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函復駁回原告之補填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將原告之亡母林廖担戶籍登記補填養父母姓名陳青富、劉查某。

三、查本件雖向被告申請在戶籍登記上補填其亡母林廖担之養父母姓名為陳青富、劉查某,惟林廖担生前在戶口調查簿上之登記為陳青富、劉查某家之「媳婦仔」,不可能同時為「媳婦仔」又為「養女」,故原告所稱補填其亡母林廖担之養父母姓名為陳青富、劉查某,其真意當係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申請被告將其亡母林廖担原登記為陳青富、劉查某之「媳婦仔」,更正登記為陳青富、劉查某之「養女」。

四、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惟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十一、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變更、撤銷或註銷登記時,必須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始得據以辦理更正登記。本件被告以原告亡母林廖担自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至民國時期戶籍登記皆未有任何變更媳婦仔身分之記事,又未曾從養家姓,且養家亦否認收養關係存在,被告因無法由原告所提供資料認定林廖担與陳青富及劉查某間有收養關係,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收養關係之具體事證,依其現有之資料無法據以認定林廖担之媳婦仔身分已當然轉換為養女,遂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縣店戶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函復駁回原告之補填申請,核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謂陳青富、劉查某收養林廖担時,尚無兒子可與林廖担配對,依當時之台灣民事習慣,實係收養之意,退一步言之,縱收養當時係以作「媳婦仔」之意收養,然其後陳青富、劉查某亦已主持婚禮將林廖担嫁出,則其於主持林廖担之婚禮時,顯亦有收養林廖担為養女之意思,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其理由中稱原告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究竟係指何種文件,始終未予敍明,實屬無據云云。按戶政機關係屬行政機關,依法並無實體之審查權,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依法理而言,即係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證明原登記有「錯誤」或「脫漏」者而言,例如某人生子申報出生登記,戶籍員將其姓「鍾」誤載為姓「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證明其戶籍係屬誤載,申請更正。又如原收為媳婦仔後,養家將之嫁出後,收養其為養女者,得提出收養書申請變更登記為「養女」等是。本件原告之亡母林廖担,戶口調查簿上自始至終均登記為「媳婦仔」,亦未從養父姓,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亡母與其養親陳青富、劉查某間,有收養之證明書,戶政機關顯難從形式上審查即可確定其與陳青富、劉查某間,已有由「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至於日治時期台灣是否有「無頭對之媳婦仔」,即屬「養女」,或家長主持媳婦仔之婚禮,將媳婦仔嫁出,即有收養原媳婦仔之習慣,乃屬實體法上之認定問題,依法必須由民事法院以判決認定,原告如認其亡母林廖担與陳青富、劉查某間,依日始時期之台灣習慣法,應認有收養關係存在,可向民事法院提起「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如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其「收養關係存在」,該判決書亦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證明文件」,原告可憑該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否則倘戶政機關並無形式上即可據以認定之證明文件,即可以日治時期台灣地區有家長主持媳婦仔之婚禮,將媳婦仔嫁出,即有收養媳婦仔為養女之意為由,將原登記為「媳婦仔」變更登記為「養女」,則無異戶政機關得將原無繼承權之「媳婦仔」變更登記為有繼承權之「養女」,原告此項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原告之亡母林廖担戶籍登記補填養父母姓名為陳青富、劉查某,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