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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勞訴字第○○○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工作時不慎致右前額挫裂傷,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第十等級之職業傷害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四百元。被告以其所請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五○三八一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三四八一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核付原告殘廢給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最近二年是否有繼續接受治療?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申請之殘廢給付,是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頭部、顏面部

或頸部受損壞遺存顯著醜形者,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傷至前額、住院治療後有遺留下疤痕,但當時並不明顯,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頭臉頸附註之給付標準,醜形係指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生活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

也就是說與他人相遇時、會引起他人注意或會多看一眼。

⒉原告當時雖然是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受傷,但原告是因九十年六月十六日,

患部很癢再次回劉光雄醫院門診後,疤痕也變的明顯,且經醫師審定為蟹足疤痕,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審定成殘。被告為何能自行認定原告八十四年既可審定成殘,依醫理蟹足疤痕係因疤痕增生芽肉而形成,且也會因天氣變化或天氣乾燥而產生癢,也會因癢而使疤痕越明顯且浮腫,像螃蟹的腳一樣,所以才稱為蟹足疤痕。

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這不是寫明要醫師認定殘廢後起算兩年嗎?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總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得比照前項辦理。第五十四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被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遠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所明定。復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工作時不慎致右前額挫裂傷,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申請殘廢給付,並檢附劉光雄醫院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開具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殘廢部位載明為右前額蟹足八公分,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最近二年內並無右前額挫裂傷治療紀錄,其實際成殘至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乃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⒉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受傷後至劉光雄醫院初診並住院至同年十

一月三日出院,其後並無因該傷害有任何治療之紀錄(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二日係因頭痛門診治療),實不足證明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原告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日,從而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已罹於二年時效,而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⒊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六千八百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八百九十三點三元,

原告請求之第十等級職業傷害給付標準為三百三十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八十三年間因工作時不慎致右前額挫裂傷,住院治療後遺留有不明顯之疤痕,九十年間因患部很癢再次回劉光雄醫院門診後,疤痕也變的明顯,且經醫師審定為蟹足疤痕,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審定成殘,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最近二年內並無右前額挫裂傷治療紀錄,其實際成殘至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之受傷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前額遺有八X○‧二公分之疤痕等情,此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彩色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亦有規定。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於最近二年是否有繼續接受治療?

六、經查:㈠依劉光雄醫院所掣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之住院診療日期為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關於門診診療期間則為空白,是原告就該傷害接受治療之最近日期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㈡再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劉光雄醫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所掣給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

者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入院治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出院共住院七天張力性頭痛內診治療二次(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二日)」,及爭議審定卷所附之同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所掣給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濕疹」「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本院門診壹次」等語以觀,原告雖曾於九十年間赴劉光雄醫院門診,惟均不能證明與系爭疤痕之治療有關,是被告所為原告之疤痕早已症狀固定治療終止之抗辯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申請之傷病給付以時效消滅為由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