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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戊○(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一八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持其母周梅碟於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海口支店存款單據即特別當座預金通帳之照相本 (金額七萬元),及台灣銀行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銀營乙字第0二四四二號函,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申請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下稱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九一○一七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認原告所附資料係照相本及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通知函,非屬存、匯款單據原本,不符本次墊還範圍,不同意墊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整。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持有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海口支店存款單據即「特別當座預金通帳」之照相本 (金額七萬元),及台灣銀行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核發之銀營乙字第0二四四二號凍結存款登記函文,是否即相當於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寄金簿、存單或匯款單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母周梅碟於五十三年間死亡,原告為周梅碟之中華民國國籍之法定繼

承人,周梅碟於日據時代將存款(金額為軍票)七萬元存放於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在海南島海口市的舊台灣銀行,帳號為第一二九六號,且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銀行受理登記凍結該筆存款,編號為「臺北字八九二號」。原告等依據財政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財政部公告),備齊台灣銀行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銀營乙字第○二四四二號凍結存款函文原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辦理墊還存款之申請。

⒉按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七條,及財政部公告第六點「具備書表」訂有申請

墊還應具備「存款單據...或台灣銀行出具未十足墊還之凍結匯款收據匯票保管證書或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證之原本」之證明文件,且依財政部公告第三點「申請資格:持有...之存款之存款單據、...、凍結匯款收據或匯票保管証書或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保管証之中華民國國民。」承此,本件原存款戶周梅碟之被繼承人即原告等,存放於日據時代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且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遭凍結存款並有列管編號登記之存摺款項,因年代久遠且國家當時動盪原告輾轉返台,該存款存摺正本業已遺失,而不復提出。惟台灣銀行總行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就周梅碟凍結存款登記曾經發文証明上開存款確實業經凍結並有列管編號。原告雖無法提出原存款單據,惟台灣銀行總行函文既為台灣銀行之發文原本,又其上除載有原存款戶之帳號,並詳細說明已將該筆存款凍結登記,故該筆存款既因凍結登記而無法提領,原存款戶對台灣銀行仍有存款債權存在甚明,原告既合於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墊還範圍,按原幣七萬元整之六十倍計算,合計共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被告自無理由不予返還。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台灣銀行總行函文,在証據上既係原凍結存款銀行所自承之事實,文書上復蓋有台灣銀行總經理之印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文書之形式真正,當無爭執可言,並且前開函文所載,亦足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周梅碟於日據時代確曾將原幣七萬元整存放於台灣銀行海口支店,且因凍結存款登記,未曾領出一情,上開台灣銀行(65)2 26銀營乙字第○二四四二號函,就此部分應具有實質證據力,原告之申請,合於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墊還範圍,當無疑義。

⒋退步言之,原告雖無原存款存摺原本,惟其所提出之台灣銀行上開函文及周

梅碟於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口之店之之通帳正反面照片,於証物上應足供被告於職權上佐以上開台灣銀行函文,裁量認定為真實,是應足以證明周梅碟之存款債權之存在,且符合財政部公告第六點(一)4項中「...或其他足以證明無偽造、竄改...」之證明文件,而具有實質證據力,是原告等自得依據上開規定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⒌存摺正本之提出僅係爭存款債權存在之憑據,惟本件原告因年代久遠不復提

附原存款簿之正本,於向被告申請時僅檢附存摺照相本及台灣銀行發文證明等文件,亦是用以資證明原告存款債權存在之證據,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明若有疑義,當否認原告所提出文書之真正,再行由原告對於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從未否認上開文書,僅單純認法律上講求係正本之提出,而不為本件申請之審認,顯與訴訟法上舉證責任相違背。縱被告否認前揭文書之真正,惟該文書上有台灣銀行總經理之印文,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對台灣銀行有存款債權存在,依原告目前所交付之文件,應足以證明台灣銀行對原告負有債務關係甚明,因此被告若否認台灣銀行制作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就其否認之事項當負有舉證責任為是,是被告卻單方以原告等無法提出存摺正本為由,對於台灣銀行函文之真正又疏未調查,而駁回原告等墊款返還之申請,有違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原則之分配。

⒍另按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係為處理於日據時代海外分

支機構存款戶之存款如何返還之問題,故於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之存款人或其繼承人,若已證明其為存款人或係繼承人,且確實有該存款債權存在,即符合前揭條例之規定,綜觀該條例之全文及其立法意旨,並無存款人一定須提出存摺正本之強制規定,故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人,存簿正本之提出,僅為被告對於是否墊還存款債權之判斷依據,並非系爭條例強行規定之法定要件。就本件原告返還墊款之申請,被告為行政裁量或為財政部之公告時,要求原告等必提出存摺之原本始符合前揭條例之規定,然前揭條例並無必提出存摺原本之限制,准此,被告之公告與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母法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而增加母法原來所無之限制,被告之公告顯然違反行政法上基本之原理原則,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有怠於裁量之違法。

⒎系爭存款戶依據當時之公告為凍結存款債權之登記,其填具相關聲請書及登

記文件時,必檢附相關存款戶之證明予台灣銀行由台灣銀行逕行審核,其於受理登記時,絕不可能毫無經過審查,即恣意依據聲請人之聲請為登記,並以台灣銀行之名義發文為證。若如訴願機關所稱該係當時政府為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之整理登記,當時台灣銀行總行必也承認此項存款債務之存在,始會予以彙整登記,並將系爭款項列入存款債務之範圍,爾後交由政府向日本政府求償之依據,更足徵原告等對台灣銀行有系爭存款債權之存在。

⒏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於明治三十年(即公元一八九七年)三月,

由日本國會通過台灣銀行法創立委員會,開始籌備工作。明治三十二年三月日本政府修改台灣銀行法,日本政府以一百萬元為度,認購台灣銀行股份,同年六月正式成立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始營業。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即民國三十四年八月,日本無條件投降,台灣光復由中國國民政府來台接收,國民政府遂特派陳儀台灣行政長官,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公布「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組織條例」暫設台灣行政長官公署,隸屬行政院,準備接管台灣行政。其中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一日本國營的日產,當然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接管,嗣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成立更名為台灣銀行,且成立之初仍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核准,委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管理,直至目前台灣銀行仍屬於國營事業。政府依上開規定予以接管日本政府在台財產,在法律上自屬於「承受」株式會社台灣銀行與原告間之契約地位,台灣銀行既然已經於當時接管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對於原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之返還,當然並非屬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受,或甚至係台灣政府接管日本政府對台灣銀行之官股,准此,台灣銀行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確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⒐惟因原告因為時空因素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存款戶周梅碟或因不可抗力(

因當時有因為戰亂而致存款遭凍結不得領取)或怠於行使存款之返還請求權,本即原存款戶於法律上不得再為請求,惟於九十年間立法院為考量有部分存款戶之權益因為國家動盪或為穩定當時貨幣或財政情形而遭凍結未領之存款,乃特以立法通過「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以維護存款戶權利而要求由政府編列預算將存款戶之款項予以返還,至於將來我國政府與日本國之請求是否能成功,此乃未定數,且應係政府與政府間之國際求償問題,應無所謂債權轉讓之問題。退萬步言,原告系爭存款在株式會社台灣銀行確實仍然遭凍結未予返還,則該筆債權之返還無論有無債權憑証均仍有債權存在,因此,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上有債權存在但無法提出存摺原本認為以喪失存款返還請求權,於法律上係屬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

,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第四條規定:「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暨第八條第二項:「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本件原告申請墊還款案,所附資料係為影本,依專案小組第六次委員會決議,「申請書編號:四八四號,法律上講求的是原本資料,無原本資料者,從法律觀點上是不予認同的,本案不符合本次墊還範圍,不予墊還」。

⒉有關原告擬向台灣銀行申請補發原遺失之存簿乙節,查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

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而現行台灣銀行則係由國庫撥發資本台幣六千萬元設立,並非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改組而成。準此,現行台灣銀行與株式會社台灣銀行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之主體,現行台灣銀行並不負任何背書及連帶保證之責。

⒊又依上揭條例第四條及第八條第二項等規定,申請人檢附日據時代株式會社

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無庸置疑的應為正本資料之支付憑證,俾憑據以向日方求償;且案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理由為:以台灣銀行係依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八五○號公告規定,由聲請人自行申請登記彙總後,由政府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之整理登記,該登記申請書並非作為債務存在之證明。又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是墊還作業實質上為一債權轉讓,申請墊還款必須檢具存、匯款單據等憑證轉讓給國家,原告等所附資料係為存摺照相本,日後將無法向日方求償,自不符合墊還規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庸三,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變更為戊○,有任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及「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分別為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足見上開條例所規定存、匯款之真正負償還義務者為日本政府,因事涉他國,乃立法由政府出面協助人民處理,並由政府先行墊付予人民,嗣後再由政府向日本政府求償後歸墊,而非由政府對人民為最終之補償,核其性質屬債權讓與(即由人民將對日本政府之債權轉讓與政府),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由讓與人(按指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請求墊付之人)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俾政府日後得持向日本政府求償後歸墊。故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應指申請墊付人本得據以向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請求付款之相當於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等支付憑證之原本,無庸再於條文中另行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其母周梅碟之法定繼承人,持有其母於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海口支店存款單據即特別當座預金通帳之照相本,金額七萬元,並經台灣銀行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受理該筆凍結存款登記等情,固提出上開特別當座預金通帳照相本、繼承系統表及台灣銀行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核發之銀營乙字第0二四四二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之特別當座預金通帳照相本,雖屬存摺性質之支付憑證,然非原本,核與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等債權證明文件原本不符,被告以原告提出申請之存款單據係照相本,非存、匯款單據原本,不符本次墊還之範圍,核定不予墊還,依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依上開條例規定,若有能證明存款債權存在之憑據,即得申請墊付,被告之公告要求應提出存摺原本,違反母法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而增加母法原來所無之限制,而違反行政法上基本之原理原則云云,核無足取。

四、原告雖又主張就上開特別當座預金通帳所載之七萬元存款,曾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向台灣銀行辦理凍結存款登記,編號台北字八九二號,並有前開台灣銀行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銀營乙字第0二四四二號函可證云云。惟查,台灣銀行係奉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八五○號函辦理前開凍結存款及匯款登記,其原因為:「日本投降前後,匯入本省之匯票及寄金存簿..,久經凍結,其所列款額俱屬日本對我人民之負債,目前未便兌現,若予退匯原匯款銀行,或因接收或因解散,而原匯款人住址,亦多變遷,事實上似有困難。茲為補救及便於統計起見,凡持有此項匯票及寄金存簿人民,得持向匯款銀行或郵便局聲請登記,彙送臺灣銀行或郵電監理委員會俾便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後,再行決定。」有上開公告附卷可參,足證上開凍結存款登記,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為之整理登記,並非台灣銀行債務之確認登記;況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定成立之公司法人,台灣銀行則係由國庫撥發資本台幣六千萬元設立,非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改組而成,二者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台灣銀行無須承擔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之存款債務,亦無權代表該銀行確認有無該筆存款債務。因此,上開凍結存款登記,僅足證明原告就上開存款曾由台灣銀行受理登記在案,並非株式會社台灣銀行確認對原告有該筆存款債務之證明,非屬債權證明文件,政府日後亦無法據以向日本政府求償,核與存款或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等債權證明文件原本不合。原告主張日本政府投降後,由我國政府接收其在台財產,應已承受株式會社台灣銀行與原告間之契約地位,非債權讓與,台灣銀行又為國營事業,既經台灣銀行確認受理本件存款登記,原告自得申請給付上開存款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存、匯款單據原本,自不符前開條例之規定,被告核定不同意墊付,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日期:200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