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信至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馥如律師
張婷婷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荷蘭商‧菲仕蘭品牌公司(Friesland Brands B.V.)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六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對於原告審定第00000000號「菲仕蘭 Freshland」商標提起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菲仕蘭 Freshlan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果汁、濃縮果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七七三一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檢具「FRIESLAND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六二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原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無非係為:「據以異議等含有『FRIESLAND
』外文字樣之商標,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申請註冊前,‧‧‧而系爭審定商標第八七七七三一號「菲仕蘭Freshland」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reshland』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FRIESLAND』構成近似;況原告曾係參加人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原告於答辯書中亦自承與參加人之前身‧‧‧確有業務往來之關係,原告既代理行銷其商品至我國,其對據以異議『FRIESLAND』商標為參加人所有之事實自應有所知悉,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牛奶‧‧‧等商品係為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
⒉查系爭「菲仕蘭Freshland」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FRIESLAND及圖」等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①按「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此為被告商標手冊所揭示之「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所明釋。
②復按「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
誤認之虞為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九一四號判例所明釋。查:
A、系爭商標「菲仕蘭Freshland」與參加人「FRIESLAND及圖」諸商標,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按原告之商標圖樣整體為「菲仕蘭Freshland」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FRIESLAND及圖」等商標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系爭商標圖樣
為中文及英文之組合,與參加人據以提出異議之商標圖樣予人整體印象有別,且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皆為圖形與英文文字「FRIESLAND」之結合,是原告申請之商標以外觀觀察與參加人之商標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被告商標手冊所揭示之「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及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系爭「菲仕蘭Freshland」商標與參加人之「FRIESLAND」商標顯非近似。
B、系爭商標「菲仕蘭Freshland」與參加人「FRIESLAND及圖」諸商標,觀念不相同亦不近似:
a、原告販售商品之市場為台灣地區,此地之消費者慣常以中文分辨商品之商標,且原告實際使用「菲仕蘭Freshland」亦都將「菲仕蘭」三字以較大字體呈現,故「菲仕蘭」始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系爭「菲仕蘭Freshland」商標為原告所首創。按原告多年進口銷售奶粉、乳製品等商品,由於消費者普遍認為乳牛生長的環境與乳製品、奶粉等商品的品質息息相關,而「freshland」為「清新土地」之意,正足以意謂原告所販售之乳之實際需要,於七十九年開始以「菲仕蘭Freshland」申請商標,並屢獲被告核准取得商標註冊證,反觀參加人提出之諸「FRIESLAND及圖」商標中,其文字「FRIESLAND」乃為荷蘭北部夫里斯蘭省(或譯為法里斯省)之地名,是一為具表彰產品特色的文字,另一為歐洲地名,兩者之意義與觀念大相逕庭。
b、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Friesland」並非參加人首創使用之商標文字:
查「Friesland」為荷蘭夫里斯蘭省之省名,且為荷蘭乳製品之主要產地及集散地,依國際慣例,該「Friesland」省名不得作為指定使用於乳製品之商標文字,而為任何人所獨占及專用,復查,荷蘭Leeuwarden市之酪農早於西元一九一三年合作組成
The FRIESLAND Co-OP Milkfactory(簡稱CC FRIESLAND)以Friesland為其產品名稱,迄今已有近百年之久,因此,參加人據以異議之「Friesland」不僅不得為任何人所獨占專用,且其顯然並非參加人首創使用之商標文字,灼然至明。
C、系爭商標「菲仕蘭Freshland」與參加人「FRIESLAND及圖」諸商標,讀音不相同亦不近似:按「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準」,此為被告頒布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示,查系爭商標「菲仕蘭Freshland」為中文及英文之組合,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各商標文字部分為「FRIESLAND」,其讀音亦不相同,二者商標之文字部分在連貫唱呼之際,並不會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③查原告之商標整體圖樣為「菲仕蘭Freshland」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
FRIESLAND及圖」等商標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此二商標之整體予人印象有別,不論其意義、觀念、外觀及讀音均大不相同,當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被告商標手冊所揭示之「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及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系爭「菲仕蘭Freshland」商標與參加人之「FRIESLAND及圖」等商標顯非近似。
⒊再系爭「菲仕蘭Freshland」商標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依被告商
標手冊所揭示之「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系爭商標「菲仕蘭Freshland」與參加人提出諸「FRIESLAND及圖」商標圖樣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商標:
①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
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此為智慧財產局商標手冊所揭示之「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所明釋。
②又按「商標是否近似,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公平合理之方法,亦即以一
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於倉促之間,予以隔離的通體觀察,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惟究竟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固屬不確定的抽象觀念‧‧‧只有近似尚有未足,尚以有混同誤認之虞為必要‧‧‧」此亦有司法院印行「商標行政訴訟之研究」所示見解足參。
③再「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圖樣之全部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
誤認,而有欺騙公眾或使公眾誤認之虞者為斷,並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購買者,對其商品之性質、製造者或者出產地,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情形而言。」有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六○五號判決要旨明文可稽。
④查系爭「菲仕蘭Freshland」商標之主要部分「菲仕蘭」為原告首創,並
早自六十五年即以「菲仕蘭」為公司之特取名稱,成立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六十六年起申請「菲仕蘭」商標之註冊登記,陸陸續續獲得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數十年來,原告致力於「菲仕蘭」所表彰之各項商品的行銷廣告,此外,原告亦以「菲仕蘭Freshland」商標使用於純水及其他商品,推出各種廣告使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原告自六十年代台灣經濟並不富裕,進口商品市場貧乏之際,藉由努力經營與行銷原告所首創之「菲仕蘭」商標,使「菲仕蘭」成為家喻戶曉的商標,當不致使一般購買者就該商標與其他商標發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情形,是依前述行政法院判決之要旨,消費者並不會對系爭商標與「FRIESLAND及圖」產生混淆之情事,兩者非屬近似商標。
⒋本件「菲仕蘭freshland」為原告首創使用之商標文字,原告二十餘年來致
力經營「菲仕蘭」系列商標表彰多項商品及服務之商標專用權,並投入鉅資建立「菲仕蘭」系列商標之信譽,故「菲仕蘭」系列商標具有高知名度,與參加人完全無關:
①本件「菲仕蘭 Freshland」之中文部分「菲仕蘭」商標為原告委請廣告公司設計而成:
查原告有鑑於國人慣於使用中文,因此,為銷售向荷蘭商FrieslandCoberco Dairy Foods Holding N.V公司買斷而屬於原告「所有」之相關乳製品,使國人熟悉原告銷售之相關乳製品,特別於六十八年二月間,自費委請國內知名之廣告公司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菲仕蘭」中文商標文字,經其建議以象徵大自然、純淨無汙染之淨土(fresh land)中文諧音為參考之依據,此乃「菲仕蘭」中文商標之由來,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Friesland」商標之中文譯音無關。
②原告自六十八年起即陸陸續續向被告申請菲仕蘭系列商標於各種商品與原
告經營之服務,並早已委由歐美廠商代工,引進各類產品,再以「菲仕蘭」系列商標作為該商品之標誌在國內行銷及銷售:
A、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國華廣告公司設計出「菲仕蘭」商標圖樣後,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三月二十三日以「菲仕蘭FEI SHIN LAN」商標文字及「菲仕蘭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奶品」及「奶粉」商品並獲准註冊後,原告另以「菲仕蘭」系列商標表彰各項商品與服務並獲註冊者尚有:
a、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之關係企業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分別以「菲仕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可可」商品及「奶粉、奶油、奶水」商品。
b、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以「菲仕蘭FAITHLAND」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第二十類之「獸粉、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
c、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原告之關係企業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以「菲仕蘭FEISHINLAN」指定使用於「冰、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商品。
d、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原告之關係企業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以「菲仕蘭FRESHLAND」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第二十四類之「餅乾乾點、蜜餞、糖果、麵包、蛋糕」商品。
e、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告之關係企業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以「菲仕蘭freshland」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第二十五類之「肉食、果蔬、乾鮮、醃漬、冷凍罐裝製品」商品。
f、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以「菲仕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第五類之「嬰兒奶粉、嬰兒食品、嬰兒食品罐頭」商品。
g、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以「菲仕蘭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第二十九類之「牛奶、煉乳、凝乳、奶粉、牛奶粉、調味乳、果汁奶粉、咖啡奶粉、凝態發酵乳、奶油」商品。
h、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原告之關係企業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以「菲仕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第三十一類之「飼料、飼料奶粉」商品。
i、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原告之關係企業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以「菲仕蘭及圖」指定使用於申請時第二十九類之「麻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豬油、牛油、茶油、米油烹調用魚油、花生油、玉米油、米糠油、菜子油、苦茶油、胚芽油、黃豆油、大豆油、卵黃油、植物油、柑橘油、酥炸油、椰子油、酪梨油、紅花子油、葵花子油、棉花子油」等商品。
j、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之關係企業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另以「菲仕蘭」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申請時服務標章營業種類第八類之「代理國內外產品之報價、投標及超級市場、百貨公司」之服務。
k、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原告以「菲仕蘭及圖」為服務標章,指定使使用於申請時第四十二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賓館、旅社、旅館」等服務。
l、此外,原告之香港鴻信貿易公司以「菲仕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二十九類之「牛奶製品、牛奶飲料、牛奶、奶油製品、奶油、乳酪」商品及第三十類之「咖啡、可可、巧克力飲料」商品,分別向中國大陸申請註冊,並獲准註冊第五一二二一八號及第五一二○二五號商標。
B、事實上,原告以使用「菲仕蘭」系列商標之意思,早已委由許多歐美廠商代工,引進葵花油、優果、優酪乳、乳粉、橄欖油、酸奶、酸乳酪、包裝飲用水、嬰兒食品、即溶咖啡等產品,再以「菲仕蘭」系列商標作為商品之標誌在國內行銷及銷售,例如: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自美國進口純水(蒸餾水),嗣以「菲仕蘭freshland 」商標表彰其純水(蒸餾水)商品於國內行銷。
③原告投資鉅額廣告費用以提高「菲仕蘭」系列商標之知名度,並獨力處理
各項消費爭議以建立「菲仕蘭」系列商標之信譽,誠為原告多年來努力之成果,與參加人全然無涉:
A、原告為經營「菲仕蘭」系列商標之聲譽,投資鉅額之廣告費用,包含七十九年間共支出一億六佰五十萬元、八十二年間共支出一億四仟三百一萬二仟元、八十三年間共支出一億五仟四佰四十三萬五仟元及八十四年間共支出一億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等,經過原告多年之努力耕耘商譽後,使原告所有之「菲仕蘭」系列商標業已成為國內知名商標,並為原告重要之無形資產。
B、況在荷蘭商Friesland Coberco Dairy Foods Holding N.V公司(參加人之前身)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前,向來與產品有關之各項爭議與紛爭,均係由原告獨力負責處理,從未聽聞國內消費者向參加人或荷蘭商Friesland Coberco Dairy Foods Holding N.V公司主張任何求償,更足證原告向來皆係立於其銷售產品所有人之地位,而非他人之代理人立埸以處理國內消費者提出任何交易糾紛之事宜,適足證明原告苦心經營並建立「菲仕蘭」系列商標之信譽,誠為多年來努力之成果,與參加人或荷蘭商Friesland Coberco Dairy Foods Holding
N.V公司全然無涉。⒌原告向荷蘭商Friesland Coberco Dairy Foods Holding N.V公司買斷乳製
品,因此原告銷售之乳品屬於其所有之商品,並非代理荷蘭商FrieslandCoberco Dairy Foods Holding N.V公司販售商品。
①所謂代理關係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②荷蘭商Friesland Coberco Dairy Foods Holding N.V公司與原告固然曾
簽訂代理合約並同意原告鴻信公司銷售標示「FRISIAN FLAG」等文字之相關乳製品(如:奶粉和優酪乳等),惟查,原告係向荷蘭商FrieslandCoberco Dairy Foods Holding N.V公司買斷上開乳製品後,即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在台灣地區銷售,如貨物無法賣出,原告亦不得退貨予荷蘭商Friesland Coberco Dairy Foods Holding N.V公司,茲以原告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庫存量公證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自荷蘭商FrieslandCoberco Dairy Foods Holding N.V公司買斷進貨之相關乳品,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尚未賣出之貨品金額合計高達一億零七百多萬元;另由原告申請國稅局准予報廢過期、變質乳品之申請函及國稅局准予報廢函暨附件可知原告買斷庫存之乳品不論係因過期、變質或納莉颱風淹水導致貨品之損壞,亦由原告負責報廢及承擔該損失。因此,荷蘭商Friesland CobercoDairy Foods Holding N.V公司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僅有經銷關係而不及於代理關係,從而原告買斷之前開乳製品既屬於原告「所有」之商品,原告以自己名義、自有商標及自擔風險之行銷方式予以出售,自非係代理參加人販售商品。
③事實上,國人對於原告銷售之包括乳製品在內之各項商品之來源多不了解
,僅知其為原告鴻信公司銷售之商品。國內消費者既不知參加人即荷蘭商Friesland Brands B.V.公司在台銷售相關乳品,是參加人在國內並無信譽及市場可言。「菲仕蘭」系列商標之高知名度係原告耗費鉅資所累積建立之信譽,均屬原告所有,與參加人全然無涉。豈得謂原告在申請時與參加人有業務往來關係而故為搶註商標抑或導致參加人在國內根本不存在之信譽和市場地位之受損!是原告之「菲仕蘭」商標如獲准註冊不致侵害參加人之利益。
⒍原告以「菲仕蘭」系列商標行銷各項商品,不以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為唯
一供貨來源。即原告不限於向參加人荷蘭商Friesland Brands B.V.公司購買乳製品且本件商標指定之商品與參加人指定使用之乳製品並非近似商品,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查原告以「菲仕蘭」系列商標行銷商品,早已為消費者所認定,原告自得選擇任何一家商品製造商所生產之商品,以其所有之「菲仕蘭」系列商標為行銷及販售之行為,並不以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為唯一供貨來源,此即為業界常見之OEM代工模式,可證諸於美國許多知名電腦系統販售公司,如康柏股份有限公司、戴爾股份有限公司等,常下訂單給廣達、英業達等公司生產電腦,其最後仍以其自有商標品牌如「康柏」、「戴爾」等行銷之,此即為商標專用權人不惜鉅資行銷自己商標品牌之例證。
況且本件商標「菲仕蘭freshland」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二類「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果汁、濃縮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烏梅果汁、檸檬露、菊花茶、青草茶、苦茶、馬黛茶、薑湯」等商品,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Friesland」商標使用於乳製品乙節,實為南轅北轍,各不相干,如認為本件商標之核准,將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而產生誤購之虞,誠屬無稽。
⒎綜上,懇請賜為判決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保障原告之合法正當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
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
⒉查本件參加人係荷蘭商FRIESLAND Coberco Dairy Foods Holding N.V.擁有
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除自西元一九五七年起即在世界各國取得各式各樣的商標註冊外,亦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FRIESLAND」為商標使用在各種乳製品等產品上並行銷世界各地,又代表「FRIESLAND」省精神象徵之旗幟,同時也是參加人所有商標商品的必備圖樣,參加人自一九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已獲得FRIESLAND省執行董事會之特別授權使用該旗幟做為參加人公司商標,表彰參加人之產品,使世界各地消費者得藉由「FRIESLAND」及該旗幟而認知係參加人之商品,是早於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公司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FRIESLAND」之事實自堪認定,此有參加人於原異議案檢送之參加人各種商標產品之國外型錄影本、國內外商標註冊證影本、國內雜誌廣告影本、認證文件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原告公司曾係參加人公司之台灣總代理,原告於答辯書中亦自承與參加人之前身「荷蘭商Cooperative Condensfabriek Friesland W.A.」間確有業務往來之關係,則原告既代理行銷其商品至台灣,則對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所有之事實自應有所知悉,其未得參加人之同意即以近似之外文「Freshland」作為本件系爭審定第八七七七三一號「菲仕蘭Freshland」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除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外,前者所指定使用之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果汁、濃縮果汁等商品,核與後者所使用之牛奶、牛乳、乳水等商品復屬類似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及十四款所明定,惟其適用均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後定有明文。又商標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非屬近似商標。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菲仕蘭 Freshland」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果汁、濃縮果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七七三一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檢具「FRIESLAND 」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理由無非謂:據以異議商標含有「FRIESLAND」外文字樣,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申請註冊前,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reshland」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FRIESLAND」構成近似;況原告曾係參加人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原告於答辯書中亦自承與參加人之前身確有業務往來之關係,原告既代理行銷其商品至我國,其對據以異議「FRIESLAND」商標為參加人所有之事實自應有所知悉,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牛奶等商品係為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至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同條第七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云云,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告前雖曾向參加人之前身︱Cooperative Condensfabriek "Friesland"
W.A.公司購買乳製品在台銷售,惟其主要股東於六十六年五月三日即設立菲仕蘭有限公司(現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菲仕蘭」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創先於六十八年二月間委託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菲仕蘭」設計成特殊字體作為商標圖樣,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三日以「菲仕蘭FEI SHIHLAN」及「菲仕蘭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品分類第二十二類之「奶品」、「奶粉」商品,經被告審查均於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核准審定公告,獲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九一五二號、第一一九一五三號商標,並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獲准註冊,其後原告並陸續以「菲仕蘭」、「菲仕蘭及圖」、「菲仕蘭FRESHLAND」、「菲仕蘭FEI SHIN LAN」、「菲仕蘭FAITHLAND」字樣作為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品分類第五、八、十九、二十、二
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一、四十二類之商品及服務項目,均經被告核准註冊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商標及服務標章之網路查詢結果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經營「菲仕蘭」系列商標之聲譽,投資鉅額之廣告費用,包含七十九年間共支出一億六佰五十萬元、八十二年間共支出一億四仟三佰零一萬二仟元、八十三年間共支出一億五仟四佰四十三萬五仟元及八十四年間共支出一億三佰八十六萬四千元等,經過原告多年之努力耕耘商譽後,使原告所有之「菲仕蘭」系列商標業已成為國內知名商標,並為原告重要之無形資產,此業據原告提出廣告支出調查表、媒體廣告播出量排名表、原告公司簡介、經銷合約書、會員專屬訂購單及型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上可知,「菲仕蘭FRESHLAND」為原告自創且使用已久之商標,其所表彰之各項產品及服務,在消費市場上應已有相當之市場佔有率及知名度,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本件系爭商標,乃源自原告前已註冊之商標圖樣,僅指定使用之商品有所不同而已,其非剽竊據以異議商標而搶先註冊,至為灼然。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reshland」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FRIESLAND」比較,雖有近似之處,惟系爭商標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首揭解釋,即非屬近似商標,而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成立之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命被告另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