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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永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六○、○○○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九五、五五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一

五、五六一元,經被告暫依其申報書面審定在案。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勞務收取價款一、四四四、七六二元(未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且漏報銷售額,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據以調整其營業收入總額為一、五○

四、七六二元。又因其帳載不全,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原告出具承諾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四八一、五二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九五、五五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七七、○七六元,補徵稅額一四○、二六八元;另以原告漏報系爭銷貨收入一、四四四、七六二元,致漏報所得額四六二、三二三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一五、五八一元處以○‧八倍之罰鍰計九二、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可否以該公司八十四年度非其經營申報稅額主張免責?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述如左:

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永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甲○○,顯然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實際由張永隆經營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現任負責人對於隱含性且未於帳簿記載之故意逃漏稅捐情形無法了解,亦為受害人,請准免就八十四年度逃漏稅負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①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六○、○○○

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一六一元,經被告暫依其申報書審核查定在案;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銷售勞務收取價款一、四四四、七六二元,漏開統一發票,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七○○五九○七○○號函通報被告經審理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一、四四四、七六二元違章成立,乃據以調整營業收入為一、五○四、七六二元,並因其帳載不全,成本實無法勾稽查核,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承諾書同意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四八一、五二三元【行業代號:七九○一─一一,職業介紹所之服務,營收淨額$1,504,762*淨利率32%】,加計非營業收入九五、五五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七七、○七六元。原告不服,主張請改按所得額標準二二%核定云云,申請復查。復查時,經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提示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揆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原核定並無不合。

②查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勞務收取價款一、四四四、七六二元,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之違章情事,有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有關逃漏營業稅部分,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並已確定在案,亦有該處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九○六一七七九三○○號函影本可證,基於同一違章事實,原核定調整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為一、五○四、七六二元,並以原告帳載不全,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三十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五七七、○七六元,並無不合。原告雖依限申請復查、訴願,惟未檢附相關帳證備查,經函請提示帳證供核,均逾期未提示,徒詞主張,要難認其為有理由。

⒉罰鍰部分:

①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銷貨收入計一、四四四、七

六二元,致漏報所得額四六二、三二三元【漏報銷售額$1,444,762*毛利率32%=$462,323】,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移交被告審理,被告依違章情節按逃漏稅額一一五、五八一元處○‧八倍罰鍰九二、四○○元【漏稅額$115,581*0.8=$92,400】,經核並無不當。

②查「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或其他法定登記事項,其登記事

項雖有變更,但其為權利義務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享受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為財政部四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發第○四八一五號令釋有案。原告屬公司組織,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由原負責人張永隆變更登記為蕭偉椿,迄未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五七七、○七六元,並以蕭偉椿為負責人發單補徵應納稅額一四○、二六八元及罰鍰九二、四○○元,並無違誤;至蕭偉椿與張永隆間股權承受問題,核屬雙方之私權行為,原告以此冀求解免違章責任,要無可採。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八十四年度銷售勞務收取價款一、四四四、七六二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有關逃漏營業稅部分,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確定;被告經通報後,據以調整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為一、五○四、七六二元,並因其帳載不全,成本實無法勾稽查核,經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復查時,被告函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提示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原告逾期迄未提示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九○六一七七九三○○號函影本、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承諾書、被告中壢稽徵所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調整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為一、五○四、七六二元,並以其帳載不全,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四八一、五二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九五、五五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七七、○七六元,補徵稅額一四○、二六八元;另以原告漏報系爭銷貨收入一、四四四、七六二元,致漏報所得額四六二、三二三元,按所漏稅額一一五、五八一元處以○‧八倍之罰鍰計九二、四○○元(計至百元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為甲○○,現任負責人對於當年度之公司經營及逃漏稅捐情形無法了解,亦為受害人,請求免責云云。惟公司為法人,其與負責人為不同之個體,公司負責人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人)之同一性。本件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永隆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蕭偉椿,然對原告公司應徵之稅額及罰鍰責任並無影響,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