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甲○○(原名林錦銓) 通訊處台北郵政八四之五九號信箱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 表 人 莊福典代理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五七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昇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變更為莊福典(代理校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學務處生輔組組員,因自訴被告所屬總務處庶務組組長范慶章偽造文書案,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報到證傳喚原告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出庭應訊,以及告發范慶章涉嫌瀆職案,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告發人身分傳喚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庭應訊,經原告分別向被告申請公假,均遭否准。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逾法定期限未為申訴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其後,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北商技人字第○○八○號函復原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五七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就被告否准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公假申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假別改為公假【本裁定僅審究申請公假部分,有關被告未准原告短程車資(交通費)新台幣二百元部分,另以判決審理之】。
三、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再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者所適用之範圍及程序均不相同,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決)意旨,准許公務人員提起行政爭訟之事項限於: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釋字第二四三號)、對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二六六號)、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釋字第二九八號)、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釋字第三一二號)、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釋字第三二三號)審定之俸級(釋字第三三八號)、對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停職處分等事項(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亦即,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以及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仍無法提起行政爭訟。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公假申請,屬服務機關就其所屬職員所為之管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行政訴訟(即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將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假別改為公假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