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甲○○(原名林錦銓) 通訊處台北郵政八四之五九號信箱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 表 人 莊福典代理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五七號再申訴決定,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被告所屬學務處生輔組組員,因自訴被告所屬總務處庶務組組長范慶章偽造文書案,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報到證傳喚原告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出庭應訊,以及告發范慶章涉嫌瀆職案,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以告發人身分傳喚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庭應訊,經原告分別向被告申請公假,均遭否准。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逾法定期限未為申訴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其後,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北商技人字第○○八○號函復原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五七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就被告否准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之公假申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以裁定駁回)
2、被告應將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假別改為公假。(另以裁定駁回)
3、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程車資(交通費)新台幣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訴願法所定再訴願取消,餘未更動。另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第四條:「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屬特別法,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事項,優先於訴願法之適用。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配合新訴願法之施行,已研議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該修正草案刻正於考試院審查,尚未完成修法程序,於該法完成修正前,有關公務人員對所受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應依該法所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如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復審決定,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除審理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文書格式、委員會組織,除公務人員保障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準用訴願法規定。故各機關辦理復審案件,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並於復審決定中教示不服復審決定者,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此有教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復字第八九○七四四一六號函可參。本案被告有違法律強制規定及公務人員公法上利益請求權,經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惟本案應係復審、再復審案件,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3、按申訴、再申訴案件,僅以行政裁量權限範圍為據,倘與法律命令規定牴觸,即屬復審案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公假,顯違法律強制性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規定,本案形式上雖為差假管理之申訴案件,惟實為被告違反公法上強制出庭規定之復審、再復審保障案件,再申訴決定未說明被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顯有不當,且有不載理由之違失,是原告得於本件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後,於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北商技人字第○○八○號函據以提起申訴,惟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為申訴決定,原告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一北商技人字第二○九六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就該函作成再申訴決定。
4、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所稱之法定義務,係指公務人員於民、刑事訴訟中被列為原告或被告,而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且與職務有關者。惟身分之認定,應以實際狀況分辨,不可拘泥於文字敘述,是於范慶章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原告應係告發人,至於起訴後,則由檢察官取代其地位,告發人身分變更為證人或其他法定身分,從而,應法院傳喚,合於法定義務之定義。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公保字第○五六四○號函釋:「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係基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公保字第○六一三三號函釋:「二(一)..涉訟係指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案件不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若尚未判決確定者,均應有本法之適用。..如涉訟之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亦屬嗣後求償問題,核與該公務人員是否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無關。」,以及銓敘部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台華法一字第一二八三一一號函釋:「公務人員應法院傳喚出庭作證,無論其作證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均准核給公假。公務人員應法院傳喚出庭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三○三條第一、二項暨刑事訴訟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一種公法上強制性義務,因此,不論其作證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同意從寬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給予公假。」,有關原告自訴范慶章偽造文書案,經被告所屬總務主任邱繼智簽陳說明「本案非屬個人恩怨,係執行公務」,並經校長批示組成調查小組,其內容涵蓋范慶章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提之陳情書,再申訴決定稱原告所提自訴案件,係為本身權益而提出云云,顯不明瞭因原告法益受侵害亦得提出刑事訴訟;另再申訴決定稱有關范慶章瀆職案件,原告係告發人而非刑事案件之原告云云,亦顯不明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告發之強制規定。
5、有關原告自訴范慶章偽造文書案,其偽造之文書係屬公文書,侵害原告權益及被告之法益,即屬執行公務之延續,被告坐視不理上開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難謂適法,且被告所屬相關人員及范慶章扣押原告提起自訴之相關公文書,侵犯原告權益,故提起上開自訴案件,除為原告個人權益外,亦係執行公務時之法定權益遭受侵害,仍屬公務執行之延續。
6、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被告以職權命令牴觸法規命令,於法不合: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
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原告提起自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之規定,自訴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參照上開銓敘部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台華法一字第一二八三一一號函釋規定,同屬公法上之強制性義務。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為應法院傳喚而請公假,蓋范慶章以公務人員身分,將不實事件載於公文書,以長官之職權處分原告,雖有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惟原告為直接受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依法提起自訴,故法院合法傳喚之事件,係屬公法上強制性義務,被告首長縱有權為差假上之管理,惟仍不得牴觸刑事訴訟法公法上之強制性義務。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係屬公務員義務告發之規定,並非同法第二百四十
條得選擇權利告發,倘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並無選擇不告發之權利。有關原告自訴范慶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七號判決范慶章無罪,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五號),符合銓敘部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為典字第○○○四六號函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經提出告訴後,應法院傳喚,係屬執行職務之延續,應准予公假。」之規定,被告應依形式上之認定,給予公假,否則顯有公務員服務法包疪之嫌,並有上開執行職務之延續性之解釋規定之逾越權限行為,致原告無法出庭應訊,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原告並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圖利罪及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之直接受害人,不得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7、有關原告申請短程旅費,係以公出申請交通費,即基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據以請求,得提起給付訴訟。蓋原告係前往被告處辦公後,再至法院出庭並返回被告處辦公。按公務員應法院傳訊,係屬強制規定,出庭應訊除機密事件應由首長核准,其餘事件均應據實回答,故被告首長並無不許原告向法院陳述之理,亦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是倘被告依法給予公假,原告無須上班,則不須給付交通費用,惟原告係請假二或三小時,係屬公出性質,應給予交通費補助即短程車資。依被告內部規範,請准公假之人員可申請派遣公務車輛接送,如無派車,則可請領短程車資,被告拒不核准公假及發給短程車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8、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應台北地檢署傳訊出庭,曾上簽向被告要求核准公假並派遣公務車輛接送,以節省公帑,惟被告並未同意准予公假及派車,故有關短程車資部分,應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請求。而被告應核准原告公假並派遣公務車輛接送,惟其竟未准予公假並派車,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短程車資(交通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公務人員給予公假應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並經機關長官核准。另參照銓敘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六○一四九號函釋,所稱「法定義務」,須同時符合民、刑事之被告或原告,並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原告告發范慶章之案件,並非被告交付之任務,亦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而係基於個人因素提出自訴及告發,且原告之請假未經校長核准,自不符合核給公假之規定。另據查原告提出自訴及告發,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聲請在案。
2、一般而言,請公假並無應給付差旅費之規定,只有派遣公差人員方得請領。有關原告請領差旅費及利息部分,應係被告對差勤人員給付短程車資(交通費)之內部規範,申請人應填具短程出差申請表及短程公差交通費支出證明單向被告提出申請,依被告內規,係以奉派公差為要件,原告之告發行為,既非被告交付之公差,又未經校長核准公假,自不得請領短程公差交通費。
理 由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昇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變更為莊福典(代理校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決)意旨,准許公務人員提起行政爭訟之事項限於: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釋字第二四三號)、對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二六六號)、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釋字第二九八號)、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釋字第三一二號)、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釋字第三二三號)審定之俸級(釋字第三三八號)、對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停職處分等事項(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亦即,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以及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程車資(交通費)新台幣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主張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自得提起給付訴訟(有關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公假之處分,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申請短程車資,係基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據以請求,得提起給付訴訟。依被告內部規範,請准公假之人員可申請派遣公務車輛接送,如無派車,則可請領短程車資,被告拒不核准公假及發給短程車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有關短程車資部分,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請求,被告應核准原告公假並派遣公務車輛接送,惟其竟未准予公假並派車,依規定自應發給原告短程車資(交通費)。被告則以:請公假並無應給付差旅費之規定,只有派遣公差人員方得請領,原告之告發行為,既非被告交付之公差,又未經校長核准公假,自不得請領短程公差交通費等語為辯。
四、經查,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乃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尚非原告得為公法上財產請求之依據。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公假」遭被告否准,並非請求「公差」可知,依據兩造所不爭之被告內部規範,亦僅奉派「公差」人員,得填具「短程出差申請表」及「短程公差交通費支出證明單」向被告提出申請,此有被告提出之「短程出差申請表」及「短程公差交通費支出證明單」影本在卷足憑,則本件原告既非申請「公差」,自無法依被告內部規範請領短程公差交通費。況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申請「公假」得請領短程車資(交通費)之請求權依據,應認原告並無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所為如其聲明之請求【即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短程車資(交通費)新台幣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