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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0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收受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中三字第五0五二五七一號函,此有該函正本受文者即原告服務機關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受文戳所註記日期,並副知原告簽名及記載日期於該函第三頁部長姓名左下角附卷可稽。計其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彰化縣,加計在途期間五日,應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有考試院總收文戳所註記日期可按,嗣經考試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考台訴字第0九0000七一五五號書函移由被告機關改依復審案件受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以其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遞予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