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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原告及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瓶子(一)」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六二五七五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八九○○一一九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