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法訴字第0九00二二九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遷入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六鄰六十二號居住,該門牌房屋,計有數棟,左邊一棟四層樓房係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全毀,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檢查為結構體危險建築物證明、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證明及新屋鄉赤欄村辦公處證明,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桃新鄉建字第八八000三二六五九號函證明屬實。原告持前揭證明向被告申請依九二一受災戶住屋全倒核發慰助金及租金,經被告以系爭房屋係廠房,不符合災害救助範圍,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發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元予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函說明中所稱「住屋」之認定標準,而應核發原告慰助金及租金?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確係九二一大地震全倒屋現住戶,確實證據聲明如下:㈠被告桃新鄉建字第八八000三二六五號函,依據桃園縣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
三十日檢查為結構體危險建築物(範圍:新屋鄉赤欄村六鄰六十二號房屋全毀)證明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證明及新屋鄉赤欄村辦公室證明文件辦理。
㈡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所警員潘文盛、主管廖友興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發出
之證明書:村民甲○○○(即原告)住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六鄰六十二號所有房屋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全毀,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
㈢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村長姜義源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發出之證明書,村民甲○○
○(即原告)住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六鄰六十二號所有房屋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全毀,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
㈣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府兵徵字第二七八一四七號致被告函:貴
鄉民六十三年次役男郭晟贊(原告之長子)乙員,係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其向本府申徵兵案,經核與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申請徵國民兵役作業規定相符,准予徵服國民兵役,請查照在案。
二、訴願決定書均係依據被告提出之捏造不實證據而做為決定,茲將其不實之捏造縷述如下:
㈠原告之倒塌樓房與一博有限公司無關,右邊一棟係一博有限公司所有(其地籍號
碼:一五八八土地有所權狀為證),三棟鐵皮屋係一博有限公司所有(其地籍號碼:一五八九、一五八九之二,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左邊之四層樓係原告所有(其地籍號碼:一五八九之一及一五九0,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㈡決定書指述右邊一棟為磚造供住家用,左邊為磚造四層樓物用以放置機台、成品
、半成品、確係顯有所出入,該兩棟均係鋼筋混凝建物,而非係磚造建物附倒塌後之相片為證,一博有限公司之建物係工廠及公司辦公廳,原告之建物係住屋。㈢決定書何以得知原告倒塌房屋之種種用途,僅採推想論並無確證下做出決定書。
三、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頒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認定標準之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原告之房屋均符合條件,此可僱工挖出客廳、臥室、飯廳及廚廁。本案經村長及縣政府工務局、警察單位及縣政府兵役單位之認定證實九二一全倒戶及現住屋證明在案,因此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採與事實不符之推想,顯有違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並有其旨。觀諸本件之爭執所在,係因原告自稱其房屋(實則是廠房並非住家)遭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九二一大地震」震損,認為被告未依據內政部所頒發「台內社字第0000000」函給予認定「全倒」及補償慰助金,故原告自認遭受不當之行政處分云云,並誤指被告所通知予伊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桃新社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函為行政處分云云,而提起訴願。
二、惟查,原告之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於法不符,茲說明如下:被告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桃新社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函函知原告,僅係單純「再度」告知原告所稱之廠房不符災害救助範圍之說明函而已,並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四年判字第一八判例意旨,本不能以此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告誤以之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符法,應予駁回其訴。茲再詳為說明如下:
㈠桃園縣政府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府社助字第一三九八六六號」函知
原告之配偶「郭源一」(與原告屬同戶同址之住戶),函中明確告知「..台端所有之廠房並不符合災害救助之範圍」,該函已屬對於原告同一住戶確指不符災害救助之行政處分,但原告同一住戶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㈡嗣因郭源一陳情,被告新屋鄉公所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0桃新鄉社字第一二
四五六號」再函知郭源一,告知桃園縣政府前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社助字第一三九八六六號函復在卷,其所重覆陳情歉難照辦。
㈢至於原告甲○○○之陳情,只不過基於與郭源一之同樣重覆情事為陳情,被告乃
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再為通知前已由桃園縣政府及新屋鄉公所函覆在卷之通知而已,並非新的行政處分。
㈣故原告基於重覆事件之反覆陳情,仍應以最初之桃園縣政府回覆函認屬行政處分
,不應再以被告為訴願對象,故其訴願程序及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並不符法,應予駁回。
三、退而言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茲答辯如下:㈠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函,發文予桃
園縣政府,該函說明欄中認定標準係指「住屋」為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另指「..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並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㈡本件原告所述之系爭倒塌地點為坐落於○○○鄉○○○○段赤牛欄小段第一五八
九之一及一五九0號之二筆土地」上之「廠房」,經被告於九二一地震之翌日前往調查並拍照(檢附地籍圖、照片及調查報告),該倒塌處是供工廠用,並非「住屋」,且原告全家乃住在工廠旁另以水泥加強磚造之三樓透天屋,並未居住於工廠(該地為鄉下地區,廠房與旁邊之住家都是同一個門牌),依前揭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函,說明欄所述之認定標準,原告工廠並非「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等住家,且原告全家都未居住其內(故地震當天並無傷亡),故被告僅能以一般急難救助補助二十一萬元,此與九二一地震之法定補償不同。
㈢況且,原告亦自認為其工廠受損,故向調解會以「廠舍」受損為由聲請對當初建廠人黃德才請求賠償,足證原告自認屬廠房並非住家。
㈣另查,於倒塌現場之址,由原告之夫「郭源一」設立「一博有限公司桃園廠」,
此亦有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可證,在在證明系爭房屋為工廠,並非住家,故不符內政部之九二一發放救助對象,甚為明確。
四、綜前所述,按「提起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於上項期限內未經提起訴願,原處分即屬確定。其於期限外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參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三0號判例)。觀諸原告所欲救濟者,係指「請求以九二一地震受災區住戶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對其發放受災戶之慰助金及租金」云云,惟查,原告係郭源一之妻子,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其二人於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六鄰六十二號設立「一博有限公司」,以製鞋為業,現場計有三動不同材質之房屋,其中一處為磚造供住家用(完好無倒塌),中間為鐵皮及石綿瓦材質供放置機台生產用(完好無倒塌),最後一棟建物則為磚製四層樓用來放置機台、成品、半成品用(已倒塌),本案就原告所稱倒塌房屋(實則為廠房),就是最後一間放置機台成品半成品用之廠房,但並非原告賴以居住之房屋,當日亦無人傷亡,故由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府社助字第一三九八六六號函」明確告知「..台端所有之廠房並不符合災害救助之範圍。本縣並非九二一地震受災區亦無工廠災害補助之措施」,故原告所欲救濟之行政處分,應係指上開由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九日所核發「九十府社助字第一三九八六六號」函之處分,然該函業已處分超過多月,依法已告確定,原告竟於確定後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符法。退而言之,本案就事實情形來看,原告所自稱之受災房屋,實則為工廠廠房,且並非原告賴以居住之處,當日亦無人傷亡,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當然更不能認定屬受災戶,此亦有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原告所指,確與法不符,被告無法發給受災證戶,與法有據。故被告僅能以慰問方式發放社會救助慰問金(共計發給二十一萬元),但此款與內政部所規定之受災戶認定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所謂重覆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以其先前已有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為由,明示或默示拒絕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事項之申請而言。查桃園縣政府雖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府社助字第一三九八六六號函覆原告之配偶郭源一,告知「..台端所有之廠房並不符合災害救助之範圍」,嗣因郭源一陳情,被告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0桃新鄉社字第一二四五六號再函覆郭源一,告知「台端所有之廠房並不符合災害救助之範圍::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社助字第一三九八六六號業已函復台端在案,故台端所陳情之事由,本所實歉難照辦。」但本件向被告申請補助案之申請人係原告,與前兩案之申請人郭源一並非同一當事人,且被告與桃園縣政府亦非同一行政機關,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0桃新鄉社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函覆原告「台端所有廠房不符合災害救助之範圍」,其所謂「廠房」與前案之「廠房」,雖屬同一,但本件被告所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桃新鄉社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函覆,仍係另一全新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就此新的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主張其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桃新鄉社字第一三八九五號函覆,僅係重覆告知原告其所請之廠房不符災害救助範圍之說明函而已,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限,應自先前桃園縣政府對郭源一之函覆送達起算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函,發文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台灣省台北縣等十五縣市政府(含桃園縣政府),指示「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請依說明內容辦理」,該函說明二之㈠規定「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該函說明三之㈠規定「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金及慰問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該函說明四之㈠規定「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倒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台幣三千元」。足見須屬實際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屋」之現住人,才是前開函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發放之對象。
三、查原告以其現住於新屋鄉赤欄村六鄰六十二號房屋(有戶籍謄本附卷),系爭房屋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檢查為結構體危險建築物,並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及新屋鄉赤欄村辦公處證明,確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全毀,且為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證明書影本附卷),原告之長子亦經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兵役字第二七八一四七號函,准依九二一大地震役男申請徵服國民兵作業規定徵服國民兵在案,是原告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並無疑義等語為由,向被告請求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函示「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核發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廠房,非住屋,不符合災害救助範圍,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四、本院查:據被告於地震後翌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門牌新屋鄉赤欄村六鄰六十二號房屋上(該地為鄉下地區,廠房與旁邊之住家都是同一個門牌),設有「一博有限公司桃園廠」,負責人郭源一為原告之夫、該公司以製鞋為業,現場計有三棟不同材質之房屋,右邊一棟三層水泥加強磚造樓房(靠馬路)供辦公兼住家用(原告全家平日居住其內),中間之建物為鐵皮屋及石綿瓦材質(係三間連成一棟),供放置機台生產用,上開二棟房屋均未倒塌。左邊一棟為磚造之四層樓建物即系爭房屋,坐落於○○鄉○○○○段赤牛欄小段第一五八九之一及一五九0號土地上,原告用以放置機台、成品、半成品等,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全部倒塌,所幸原告全家都未居住其內,故地震當天並無人傷亡。此有被告檢附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工廠登記表及勘查報表附卷可稽。勘查報表製作人馮玲玉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原告到鄉公所陳述房子倒塌,我就依社會救助法的規定當天即會同村幹事到現場,會同屋主即原告會勘。當時就只有看到一大堆的瓦礫、鞋盒跟被壓壞的機台鐵條,根本沒有看到傢俱。」等語,核與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照片正本附本院卷證物袋)。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並陳稱:「我家就住在系爭房屋對面五十公尺處,工廠倒塌前我哥哥曾在原告工廠做染整工作,我姐姐在她們工廠煮飯,煮了一、二十年,工廠倒塌後沒有工人,我姐姐就沒有在那裡做了,倒塌的房子是做鞋子的廠房,倒塌前廠房偶爾會給工人住,原告家人住在照片右邊那棟。」參以原告曾自認系爭倒塌之四層樓建物為「廠舍」,因「廠舍」內所置物品,於地震中無一倖免,而向被告所屬調解委員會聲請對當初營造包商黃德才調解(請求賠償),有其調解聲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倒塌之四層樓建物是供工廠使用,並非實際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屋」,否則九二一大地震來勢洶洶,轟然一聲,房屋倒塌之際,豈會無人傷亡?依據前揭內政部函示,僅對全倒或半倒之「住屋」之現住人予以核發慰助金及租金,對於系爭倒塌之廠房,則非其補助之對象,原告申請依前揭內政部函示標準核發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以倒塌之系爭廠房申請核發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案,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加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核發慰助金二十萬元、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