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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原 告 葉捷來

甲○○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等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與訴外人等所共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忠孝二九六、三○一、三○五、三○五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原屬板橋市都市計畫第二十三號道路用地,並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之既成道路(現今開闢為重慶路),該計畫道路用地原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北府四字第一二四四二五號公告徵收有案,但公告期滿後因需地機關板橋市公所即被告無法籌繳補償費,致原徵收計畫失效。原告等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徵收上述土地,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北縣板工字第七三○五二號函復原告等略為:原告等所共有土地,由於已達都市○○道路寬度,被告暫緩徵收,雖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因限於待徵收之公設地所需經費龐大,非各級地方政府所能負擔,俟中央政府輔助經費通盤辦理公設用地徵收時,再予配合辦理云云,否准其所請,原告等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訴願,以臺北縣訴願委員會未於法定期間做出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為訴願決定,主文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地六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等聲明:(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價購或徵收補償費各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兩百二十五萬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自八十五年五月使用系爭土地起至發放徵收補償之日止,按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使用費。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等之訴。原告等主張:(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載主張)

一、系爭土地座落於板橋市○○段二九六、三○一、三○五、三○五之一地號之土地,地目為建、田、道,原為板橋市都市計畫第二十三號道路(即今日開闢完成之重慶路)預定地,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在案,該案係依土地法之土地徵收內相關規定辦理,並以行政院核定之「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中央及省府專案補助(中央及省府百分之七十五、地方政府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縣府約百分之二十左右、板橋市公所才十八分之一)補助以取得超過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優先取得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內」(含系爭土地地號二九六號等四筆,係依法核准、公告徵收,同時亦在臺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內備註欄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最高行政法院(原為行政法院,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下同)七十九年一八九五號判決:「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之公告即生效力」。

二、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因財源短缺或已達都市計畫寬度,本所列入暫緩徵收」,均被上級機關做成訴願決定以違反憲法及土地法撤銷,如內政部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八十台內訴字第九三一四二八號主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其訴願意旨稱:依據行政院六十九年台內字第二○七二號函之要旨,即既成道路僅限「日據時代及地目道之道路」;另在函中強調意旨:「

一、凡公告徵收地目(建)之土地全應徵收補償:二、預定地上道路打通及拓寬,除地目道之外(地目田)均應辦理徵收;三、有上級專案補助之道路者,均應辦理徵收預定道路內之私有全部土地」等三大要件。此依行政院二○七二號函補充規定解釋:「系爭土地地目「建、田、道」,係在板橋市第二十三號都市計畫預定地上之私有土地,應配合上項核准(中央及省政府專案補助)、公告、打通及拓寬、開闢收費停車場工程之時、配合中央及省政府、縣政府專案補助之下全部徵收補償(含系爭土地)」。此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年即被撤銷原處分在案,被告應立即徵收系爭土地並辦理補償。嗣又經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案字第八二二三一○○號函撤銷原處分、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八五府訴一字第一五六九五三號函撤銷原處分、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案字第八五二○七二六號函撤銷原處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七九四號函撤銷原處分、八十九年十二月臺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案字第八九三○○四九號函等撤銷原處分。以上內政部、臺灣省政府、臺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均撤銷該違反憲法及土地法之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在訴願意旨中強調被告:「應即重新辦理徵收或優先辦理補償或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辮理徵收補償」。臺北縣政府亦代表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七九北府工都字第一○四六六號函稱:「民等所提之訴願等案,俟訴願會決定後依該會決定之意旨處理」,但嗣後被告一再拒內政部、臺灣省政府、臺北縣政府等之訴願會意旨,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一四六一號之法律規定及臺北縣政府函中保證遵守訴願決定書意旨辦理徵收補償。

三、臺北縣政府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北府地四字第七九九五號函被告「系爭土地係奉臺灣省政府七十年八月十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五○一五號函准徵收,本府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一二四二四五號辦理公告,惟被告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將有關補償費,繳交本府徵收專戶,‧‧‧致本案徵收從此失其效力,被告違反上級命令及偽造上級文書之瀆職案。後果由被告自行負責」在案。由上函可如被告一再所稱:「系爭土地因財源短缺或系爭土地非屬該案徵收範圍,不予徵收」,被告業已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瀆職行為,並違反行政公法上信賴保護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侵害民依憲法、土地法所規定之財產權。

四、以上事實,系爭土地依法核准,公告徵收,由中央及省府補助百分之七十五、縣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另在被告年預算高達三十六億(未含上級數十億補助),臺北縣政府年預算高達六百多億以上,臺北縣政府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專戶仍保有十九億元以上(含徵收民地中央及省府補助限專款專用)如此高預算及專款,仍一再稱財源短缺,暫緩徵收(或系爭土地非該第一期公共設施經核准徵收範圍),此種被告以違反中央政令及偽造文書,亦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第一四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及原決定之效力」等之公務員瀆職罪行為,使原告等承受財產上之損害,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規定相違背。

五、被告八十二年向臺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報答辯稱:因該所加發板橋市計畫第二十三號道路預定地(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拓寬及打通開闢工程時,而徵收(系爭土地除外)所有道路內之私有土地,致使原編列之預算,不足支應原告等等地目「田及建、道」之第二十三預定地補償費(即徵收民地補償費預算被移用同為重慶路預定地上其他私地之救濟金),當時被告僅佔約十八分之一,其餘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由中央、省府及縣府專案補助(依審計法不得支應其他費用),現存臺北縣高達十九億元之多(含徵收民地百分之九五補助款),而稱原告等土地在之第二十三號都市計畫預定地上私地徵收失效,依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及行政院五十年一月十八日台五五內第四一五號令轉司法院第一一○號解釋,被告如需民地配合第二十三號預定地道路拓寬及打通工程之系爭土地之必要,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程序層報報核准,於上開法定期限內完成補償,始得取得需用土地,並依計劃實行使用,被告未依法執行,違背法律上規定,即打通、拓寬、開闢收費停車場,如八十二年訴願決定書所述「在徵收土地不成之後,仍將道路開闢完成供人使用(含收費停車場)即屬佔用民地,供作道路使用之不法,訴願人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辦理徵收補償,而一再稱財源短缺,暫緩徵收,並函告俟財源充裕時再予優先辦理徵收」等,業已在開闢完成板橋市○○路全線上,有徵收發放補償金,有公告徵收並開闢道路及收費停車場而不發放補償金之不公平之行政行為,業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侵害原告等合法權益,違法不當至為明顯。

六、系爭土地屬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公佈新市鎮主要計畫,六十年十二月三日建0000000號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六十二年修正)第五○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為十五年逾期不徵收即視為撤銷徵收計畫,故行政院為謀解決乃有「加速都市計畫公共故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核定,並詳細規定適用期間對象(第一期及第二期、前三年者),原告等四筆私有土地係依上項經被告層報核准、公告,並由中央及省府、縣府專案專款補助百分之九十五撥發徵收費用,依最高行政法院四一年判字第十七號判例:「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之指示事項,下級官署自無運用行政職權另為裁量之餘地」,被告除必須依法遵守前述之「財務計畫」核准補助徵收系爭土地案,被告自無權以「不予徵收之行政命令」,亦被告之行政裁量權,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七、查使用者付費乃生活規範之最高原則,政府機關亦不例外,系爭土地係原告等所有,被告未經徵收補償,即占為拓寬、打通成今日重慶路並開闢收費停車場,此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占用原告等之土地,收取高額停車費高利,而不付費,實違反常理。臺北縣議會議決違反民法第一七九條政府占用民地之收取不當得利之行政行為,令被告立即徵收補償,另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與保障,第二十三條並規定此項權利除為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須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據以上規定,被告即無權占用原告等之土地取得不當得利,而不予補償。

八、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道路不得為私人所有,同條第二項規定,道路如屬私有者,應依法徵收,查系爭土地既拓寬打通開闢成重慶路,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即時徵收補償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另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土地內實施工作,依此規定,系爭土地在未補償前根本不得實施拓寬打通、開闢收費停車場,益是證明被告應即時辨理徵收補償,不得推諉,以符本條之規定。

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其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凡侵奪土地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有妨礙者得排還除之,同法第一七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亦得請求返還其利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依據:停車場法,並無不當得利。查停車場法第二條第四款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所用地興闢後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停車場)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用者應「以徵收或購買」公路法第九條公路需用土地(路邊停車場),應依土地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程序徵收,土地法第十四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公共道路不得私有,前項已成私有者應徵收,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修築市區道路(含收費停車場)所需土地,應依法徵收,建築法第五十二條: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應依法徵收。依中華民國所有上述法律均應徵收民地,而學者著稱:中華民國所有法律並無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名詞,僅目前在行政法規之高雄建管規則第三條及臺灣省建管規則四條:限於八公尺以下巷道稱之。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七判例:地役權必須依法登記為地役權之後方可承認地役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地目等田地不得申請取得地役權。依此規定,原告等之土地,被告既未依公法行為實施補償則屬私法之侵權行為,亦應補償。另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建、道」,經被告徵收公告後未補償強行拓寬打通開闢收費停車車場,其間並無公用地關係,何況所謂公用地役權無明文規定,似不能任意創設,故無被告公用地役之關係。依憲法第一七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四、七、八、九、十條規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說明二之依法行政均無效應予撤銷。

十、原告等依法請求徵收,卻遭被告違反上述綜合各項憲法、法律及行政院令,而無依據惡意強辯推卸責任,又怠於依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意旨、臺灣省政府及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等六次所指明:「八十年應儘速徵收、八十二年應於次年編列預算徵收並自使用開始至徵收補償日之期間給予租金。及其他多次依司法院第四○○號解釋訂定期限辦理徵收、八十九年應立即重新辦理或優先辦理補償」等之違反訴願法九十五條訴願之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十一、依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北縣政府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補充理由: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被告開闢板橋市都市計劃二十三號計劃道路用地,即所必需之範圍,徵收原告等之私有土地,並應發給徵收原告等土地之補償費。同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原告等私有土地係被告依法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相關書圖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另被告於第二十三號計畫道路核准及公告徵收後闢為道路及收費停車場,原告等之私地業已不能使用,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原告等得申請,被告應立即徵收」。

(二)原告等所有板橋市都市計劃二十三號計劃道用地忠孝段二九六、三○一、三○

五、三○五之一等地號土地(現已闢為重慶路)依臺北縣政府查明非屬列冊有案之既成道路,係經省府核准、縣府公告徵收未發補償費闢成道路及收費停車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被告應立即以價購或徵收補償或其他土地交換方式取得原告等土地」。

被告主張:

一、按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未合法徵收,逕行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多年乙案本市二十三號都市○○道路(即重慶路),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以前為既成道路業已供公眾通行,非未合法徵收逕行開闢使用。

二、案經原告等葉捷來不服未發放補償費提起訴訟,並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系爭土地屬板橋市○○路道路徵收案因已達都市○○道路寬度,至暫緩徵收,板橋市轄內類似案件眾多,補償經費龐大,非被告所能負擔,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北縣板工字第八○五三一號函復「‧‧‧俟中央專案補助辦理時再議‧‧‧」被告囿於財源及預算,依規定仍暫緩徵收補償,本件應屬全國通案,非各級地方政府所能負擔,俟以中央政府再補助經費通盤辦理供社地徵收時,再予配合辦理。

三、原告等另主張之停車收費乙案,容有誤會,蓋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並收費之權責機關為臺北縣政府,非被告,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稱同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等事業,得於事業所必需之範圍內,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否則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為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同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徵收應由土地需用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相關書圖文件,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另因國家實施徵收致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與訴外人等所共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忠孝二九六、三○一、三○五、三○五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原屬板橋市都市計畫第二十三號道路用地,並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之既成道路(現今開闢為重慶路),該計畫道路用地原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五○一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北府四字第一二四四二五號公告徵收有案,但公告期滿後因需地機關即被告無法籌繳補償費,致原徵收計畫失效。原告等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徵收上述土地,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北縣板工字第七三○五二號函復原告等略謂:台端共有土地,由於已達都市○○道路寬度,本所暫緩徵收,雖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因限於待徵收之公設地所需經費龐大,非各級地方政府所能負擔,俟中央政府輔助經費通盤辦理公設用地徵收時,再予配合辦理云云,否准其所請,原告等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訴願,並以臺北縣訴願委員會未於法定期間做出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論斷:

(一)原告等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等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前開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行政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另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為先決要件,如不具備該要件,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等於起訴時主張訴願決定機關逾期不為決定之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北縣板工字第六九○三九、七三○五二號函,業經訴願決定機關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四五一九八號函送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於六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此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訴願決定既將原處分撤銷,回復至未為處分之狀態,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原告等請求就已經訴願決定撤銷之原處分遽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再為撤銷,自難認為合法,已應予駁回。

(二)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為徵收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部分:①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為徵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前置程序係提起課予義

務訴願(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參照)原處分係對原告等之申請事項予以駁回,是以訴願決定雖為「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於相當期間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但就原告等申請之事項而言,訴願決定顯非符合於其申請之內容所為決定,與原告等提起訴願之目的不相符,自屬不利原告等,是就原告等申請之課予義務項目部分,自屬已踐行前置程序,且訴願決定不利原告等,應准原告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況再從訴訟經濟觀點,訴願決定一再以同一理由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如此反復循環,原告等將無起訴機會,或延宕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是以本件行政訴訟若應認係合法之訴訟,自應就原告等之申請是否合於法律規定,為實體之審究,爰基於此一見解,為實體之論斷。

②被告適格欠缺: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等規定,本件土地徵收核准機關在目前應為內政部,補償機關應為台北縣政府,被告僅係需用土地人。則原告逕以非徵收或補償主管機關之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之訴,被告適格自有欠缺。原告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對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難謂有理由。③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為必要。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經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則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於法難謂妥適。

(三)原告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部分:①按土地徵收之性質,係行政處分,事實行為無從構成土地徵收。因此,徵收補

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可言;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十八、

十九、二十、二十二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原告等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縱已有核准徵收處分存在者,其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機關,亦為台北縣政府,既如上述。則原告等逕以非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之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為被告,對之訴請發給徵收補償費,亦非有據。

②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

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尚非一致,然參酌司法院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故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並不採請求權發生說,從而人民對政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併此敍明。

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或給付價購款」一節,經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

固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以協議價購為徵收之先行程序,惟本件並非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者,且該條之協議價購亦係屬私法上之買賣關係,姑不論兩造間並無協議價購行為,迺原告竟於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私法關係之協議價購款,自屬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等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使用費部分:原告等主張被告於辦理徵收後,不依給付補償款,造成徵收失效,然仍將原告等土地闢為道路供人使用(含收費停車場),即屬佔用民地,應賠償原告等云云。被告則以該地在徵收前早已為既成道路,有七十一年之空照圖可參,被告係因該次徵收加發四成救濟金,致原編列預算不足支應,無款可付,而系爭土地內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並收費之權責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並非被告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板橋市都市計畫第二十三號道(即重慶路)預定地,為已達都市計畫寬度之既成道路,按「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前例可參,系爭土地既係因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非由被告使用,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使用費,即為無理由;又關於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主張被告應徵收而不徵收,並違法使用原告等土地,核屬國家賠償之範疇,惟本件原告等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均應駁回,已如上述,則其合併請求局國家賠償法範疇之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