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鋒馥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五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桃園縣○○鄉○○○段崁頭子小段一之三0地號、樹林子小段八之一一、二四地號及草漯段一六四、一九九一、一四三七、一四三八、一八八九地號(分割前)等八筆土地中,有部分屬於觀音鄉工業區範圍內及其對外聯絡土地,六十九年十一月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在辦理分割登記期間,正值辦理北部區域計畫,在不及辦妥分割登記前,於六十九年十二月繕造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時,將上開土地繕造於清冊內,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嗣因完成工業區逕為分割登記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查明除(分割後)樹林子小段一八之二七、草漯段一六四之一、一九九之三、一四三七之一、一四三八之
一、一八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應屬工業區內及其對外聯絡土地,應維持原編定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崁頭子小段一之三0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屬工業區外,乃依「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一)、壹、二、(一)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中地四字第二三七八號函報被告更正恢復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六八五0七號函復如查明確係編定錯誤,同意照案辦理等語,中壢地政事務所遂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府訴三字第一六九三一九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桃園縣政府查明後另為處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二五六七九六號函知中壢地政事務所略以「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四六四號函說明二略以:『準此,錯誤編定之土地應更正為正確之編定別,不應再恢復為錯誤編定別,當事人如認其權益受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且訴願書所敘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七四台內地字第三六三一一六號函業已停止適用,故不應再恢復為錯誤之編定別。」等語,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一八八六四號函檢附上開函影本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九0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被告重行審理結果,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一七二三八五號函復原告本件不宜再辦理更正等語。原告不服,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二十四日提出陳情,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府地用字第二0六六七六號、第二六0四六四號函復。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七二三八五號函略以「...說明:...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貴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黃王秀雲女士,黃王秀雲女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具變更編定同意書予黃金汽車修理廠、德意汽車修理廠、賢良汽車修理廠,同意其作汽車修理用途並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黃金汽車修理廠等三家修理廠遂分別依規定向本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經本府審核符合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本案土地既已依法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作汽車修理廠使用,如本府再予更正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將使依法申辦變更編定之申請人或現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系爭土地將又起爭執。本案再審酌,貴公司原因信賴登記,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籌設工廠使用,今因該土地非屬工業區內土地,無從籌設工廠使用,而將土地權利移轉予第三人,本案系爭土地既已移轉予第三人,本府衡酌後,認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遠大於貴公司因信賴登記所生之損害,且本府撤銷違法之處分均依規定辦理,是本案再經查明仍應維持原處分,不宜再辦理更正。...」等語,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0六六七六號函略以「...說明:...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屬工業區內土地,本府自無從再辦理更正回復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又貴公司將土地權利移轉與黃王秀雲女士,該君嗣後又同意黃金汽車修理廠等三家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作汽車修理用途,並辦理變更土地之編定為交通用地。黃王秀雲女士及黃金汽車修理廠等三家公司均為善意第三人,如再辦理更正,渠等權益將受損,系爭土地將再起爭執,是本府再明後,仍以維持原處分為適。次查貴公司以行政救濟程序冗長,而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移轉所生之損害,本府核酌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乙節,如貴公司認為本件土地更正事件之土地登記機關,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賠償要件者,貴公司自得依國家賠償程序向該機關求償。...」等語,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六0四六四號函則略以「主旨:貴公司陳○○○鄉○○○段崁頭子小段一之三0地號土地更正事件乙案,仍請依本府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0六六七六號函示辦理,...」等語,經核上開函內容均係就系爭土地變更之編定、登記及原告陳情案件之處理情形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及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二五六七九六號函之對象為中壢地政事務所,其內容略以「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一四六四號函說明二略以:『準此,錯誤編定之土地應更正為正確之編定別,不應再恢復為錯誤編定別,當事人如認其權益受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且訴願書所敘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七四台內地字第三六三一一六號函業已停止適用,故不應再恢復為錯誤之編定別。」等語,究其內容僅係陳述相隸屬機關內政部之決策及說明,係屬行政機關彼此間公函往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本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或行政訴訟,縱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一八八六四號函檢附上開函影本予原告,亦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決策及更正為正確之編定別並無違誤之事實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性質,原告逕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於法有違,附此敘明。又查土地編定之更正登記機關為地政機關,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其權責機關為中壢地政事務所,合先述明。第以本件原告欲請求撤銷之標的實為更正登記,然若非由地政機關即中壢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即不能達其起訴之目的,此參之原告另以中壢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益明,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函件,仍無法達其撤銷更正登記之目的,故其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本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徵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經撤銷為要件,亦即二者間必須具備法律上之合理關連,始有合併請求給付訴訟之實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六、0二六、四五0元及利息等,經查原告合併請求賠償者乃基於地政機關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直接所發生之損害,而被告未為任何處分,已如上述,自未直接對原告產生損害,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函件提起行政訴訟,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無從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陳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