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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美商‧蓋特威公司(Gateway Inc.)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柏璁律師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六六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滑鼠包裝盒」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O)智專三O三O一七字第Z00000000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符合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要件?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綜觀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專利異議案之爭點,可歸納為以下數點:㈠將既存著名之圖案僅綴以細微變化是否即可符合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要

件。原告係一美商公司,早在系爭案提出申請之前(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以其著名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標識,廣泛行銷於電腦及相關產業。由於原告之產品銷售遍及世界各地,其用以包裝之上述圖案標識已與其行銷產品整體結合,而使消費者產生自然之聯想。該等圖案標識廣泛出現在與電腦相關之主要期刊與雜誌中。此外,美國知名媒體BBC News於其網站上之報導亦可為證。BBC News直覺式的採用白底黑白相間之圖案來代表原告,此即明確說明該「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在電腦業界之著名程度。參加人以此「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為大體基礎,僅標識一滑鼠圖案於包裝盒上即申請獲准專利,不但賦予投機心態者正當利用原告之著名圖案以混淆消費者之機會,亦將對市場秩序形成影響。因此,若執意給予此類新式樣申請案專利保護,不但損及專利制度之正常運作,亦將實質破壞商業秩序。

㈡系爭新式樣申請案之形狀為一簡單幾何形狀而不應核予專利。

系爭新式樣申請案其主張之專利標的為「滑鼠包裝盒」之形狀及花紋。就形狀而言,經觀察該包裝盒之形狀,僅為一簡單幾何形狀之呈現,而在該盒上緣所具有之掛勾,亦係為使該包裝盒具有可被懸掛展示之功能,其存在僅係功能性之考量。再者,此種掛勾的設計亦為習知技藝。以上皆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因此,系爭新式樣申請案之形狀並不符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而不應賦予專利。

㈢系爭新式樣申請案之整體形狀及花紋與先前技藝已構成整體近似而不應核予專利

被告認為系爭新式樣申請案與異議證據三至五所呈現之表面花紋圖案截然有別,故其整體形狀及花紋應不近似,為不相同之創作。又,訴願決定復認為,由於異議證據三至五所設圖案中有類似商標之字樣出現,因此,與系爭案件已極易區別,不會有混淆之虞,故其整體形狀及花紋為不近似。歸納上述被告機關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咸認因先前技藝之圖案上有商標字樣之存在,即認其與系爭新式樣申請案不近似,然以上觀點恐係對專利制度有所誤解所致。專利制度係國家機關為鼓勵、保護創作人之研發努力,進而賦予其一排他之使用權,且由於專利權係一無體財產權,故明確界定專利權之範圍係專利主管機關一重要之職責。查,異議證據三至五早於系爭新式樣申請案公開係被告機關所不爭執,惟被告機關似認為異議證據三至五整體所呈現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並非關鍵之圖案,而僅著眼於所占整體比例不及1/30之商標字樣,即率爾否決其與系爭新式樣申請案之近似性,其處分實有判決不依事實認定之嫌。倘依上述邏輯推論,任何包裝盒上若印有製造日期或內有易碎物之警示標誌,是否亦將被認為其與有相同圖案之包裝盒構成不近似。若果為如此,任何技藝人士將可「創設」出數以萬計所謂「不近似」之圖案,而新式樣專利制度亦將會遭到難以估計的損害,因為所有新式樣專利申請人勢將難以執行其專利。

㈣系爭新式樣專利案僅因盒體上之滑鼠意象圖案即與先前技藝構成不近似乃錯誤之

見解被告認為因系爭新式樣專利案具有一滑鼠意象之圖案,故依此排除異議證據三至五與系爭新式樣專利案之近似性。上述之見解乃亦為誤解專利制度之另一體現。若以上述思維出發,則任何人皆可輕易藉標識內容物之方法排除專利法及商標法之規範。例如,任何人可任選一既存之專利圖案來標識內容物,依被告機關見解,如此行為當不侵害原既有專利,而在本案之情形,甚至可將之作為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標的,而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可獲核專利。由以上說明可知,若系爭新式樣專利案之圖案僅增加標識內容物之圖案,實不應被用以作為區別與先前技藝不同之依據,否則不啻公眾權利,連同私人專屬之權利亦將因此被稀釋。

㈤被告機關認為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滑鼠圖案可使消費者極易推知內容物係為

他事考量一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是否可被核與新式樣專利,僅與其是否達到新穎性及創作性等專利要件有關,至於是否有其他功能並非新式樣專利所需考量之因素。被告於訴願階段答辯時,指出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於包裝盒上之滑鼠意象圖案,足可使消費者極易分辨內容物就是滑鼠,與異議證據僅為矩形箱體並無法使消費者一眼即知其內容物為何,有所不同。由以上被告之陳述,即知在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可專利性之考量,已加入除新穎性及創作性以外之因素,如此所得之結論,當然係具瑕疵而為得爭執與撤銷之標的。

二、原告所提呈諸證據已證明原告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於電腦產業之著名性,被告之認定顯為偏頗不當。

㈠原告美國蓋特威公司(Gateway)係為一電腦產業著名企業,由於公司精神係為

傳統之農牧精神,因此早在西元一九九一年起,即投入大量行銷經費提升以乳牛之黑白相間(即「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花紋作為其企業標誌以表彰知名度。同時,並將該等花紋於世界各國註冊商標在案(以上請參訴願理由附件之原告宣誓書)。由於將乳牛圖案此種農牧相關特徵用於高科技之電腦產業係屬鮮見,因此對於一般人而言將形成一種視覺上及概念上之制約效果,亦即只需見到電腦相關產品利用「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之包裝盒,即自然會聯想到蓋特威公司,而此種視覺效果重點係在於「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與產品之間所形成的連結,而不在於被告機關一直強調的「GATEW 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圖案。由上述字體與圖案僅位於包裝盒之某一面即可窺知,因為在原告所提呈之諸多證據中,該「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之著名性從未與被告機關所強調之圖案有所關連。㈡被告除刻意忽視事實一昧否定原告商標之著名性外,更以因為原告之包裝盒表面

並未載明內容物為何而否定原告具「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之包裝設計意含,惟其所稟持之論點僅為因系爭案具有一滑鼠意象之圖案,可表彰其內容物更富有創作性,惟其除論理顯有違誤外,其竟更稱證據二十七所示圖表僅為業績統計圖表,與所謂原告著名圖案無涉云云資為抗辯。惟證據二十七係美國BBC電視網為使讀者容易瞭解蓋特威公司之業績狀況而所製作的之新聞報導網頁, BBC電視網在該長條圖中直覺的即以「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作為原告之表徵,且由該篇報導的作者文中的陳述亦可明白得見原告與「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之關聯,例如文中曾述及:「星期二時,據那家包裝盒上印有似乳牛身上的黑白相間斑點圖案之電腦公司表示…. 」 (原文為:"On Tuesday,thecompany, which markets its computers in boxes spotted like the hides

of Friesian cows, said…"),由此可證,一般大眾對於原告與「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已形成一自然聯想。況且,在該長條圖中並未見有被告機關一直強調的「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圖案,此亦更加說明了被告機關所持論點係有所違誤。

三、新式樣專利確強調視覺效果之重要,惟視覺效果之增強非如被告機關所稱必令消費者知曉內容物為何方可,被告機關基此所為認定顯有違誤㈠綜觀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之論點,主要係基於否定原告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

塊狀」圖案之著名性,以及強化系爭案中滑鼠意象之圖案之重要性。惟被告身為審查機關附有為公眾及私人產把關之國家任務,其所稟持之審查標準需得客觀而使公眾得以茲遵循。被告機關認定標示包裝內容物係屬於創作性考量重點之一,然而參專利法以及被告機關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除指出新式樣專利與新型、發明等功能專利之區隔為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商品之造型提昇其品質感受外,並未提出被告機關所稱之標示包裝內容物係屬於創作性考量重點的審查標準。因此,被告機關依據該等基準所為認定除使公眾莫所適從外,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除處分內容應明確其處分標準亦應明確)及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被告機關自行創設法無明訂之標準)之規定。

㈡尤有過者,系爭案將原告既存之著名商標圖案綴以細微變化申請專利,被告並未

審慎細究其相較於原告所提呈之證據,於視覺效果上是否有所增進而符合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要件。反而,其僅反覆以原告提呈證據中所佔比重極低、視覺效果甚渺之若干字樣較之系爭案之滑鼠意象有何不同,多所著墨。如前所述,原告與系爭案皆身處電腦產業之一環(原告亦販售滑鼠),因此依照專利審查基準系爭案勢應受較嚴格標準檢驗,否則同功能物品之商業利益將因消費者之混淆認同而有直接影響。惟由本案自異議審查階段至今,原告實絲毫未能感受被告機關係以一較嚴格之標準審查系爭案。恰得其反的是,系爭案之滑鼠意象由專利審查基準觀之,係屬於自然物之模仿。由於該等模仿對於物品之創新與利用無實質之幫助,因此該種直接轉用而不具創作性。同時,由於系爭案整體形成之視覺效果與原告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係為相同,此種增加一自然物之模仿所形成之視覺亦屬於易於思及。

㈢被告機關認為就新式樣專利而言,其外觀造型設計所呈現給一般人一眼看去之視

覺感受(視覺效果)屬間接功能,且包裝盒之外觀設計所主要訴求重點,應使消費者知曉包裝內容物是什麼,此為包裝設計之意含,亦為創作性要件所考量範疇之一。此項以「標示包裝內容物」而判斷是否具有創作性要件之標準,從未見於專利法及被告機關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被告機關依據該等自設標準所為認定已違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處分標準應明確)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被告機關自行創設法無明訂之標準)之規定。其而,被告機關主張包裝設計者本應使消費者知悉包裝內容物,此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無庸於審查基準中另定。以上足見被告機關已自認此項標準係其自創,而非專利法或專利審查基準所定審查新式樣專利之要件之一。按被告機關因負有公共任務而審查人民所提起之各式專利申議案,並無權能在法無明文且相關法規並無事先規範之下另行創設審查標準,更遑論依此而作做為原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四、系爭案僅於原告「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上增加一滑鼠意象,不具有創作性系爭案整體形成之視覺效果與原告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係為相同,此為被告機關所不爭,所餘爭點僅在於系爭案將原告該圖案上增加一滑鼠意象,於視覺效果上是否有所增進而符合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要件。系爭案增加之滑鼠意象應不具有創作性之理由主要有二:首先,被告機關反覆以原告提呈證據中所佔比重極低、視覺效果甚渺之若干字樣較之系爭案之滑鼠意象有何不同加以爭執,卻未考量原告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與系爭案形成之整體視覺效果顯為相同,且加之兩者所涉產業皆屬電腦產業之一環,極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認同而有直接影響。次之,按系爭案之滑鼠意象由專利審查基準觀之,確屬於自然物之模仿。由於該等模仿對於物品之創新與利用並無實質之幫助。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該種直接轉用應不具創作性。既被告機關僅認定該抽象滑鼠圖樣作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空泛推定其因此已符合新式樣專利之創作性要件,其原處分誠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在系爭案是否具可專利性之考量,已加入除新穎性及創作性以外之因素,如此所得之結論,當然係有瑕疵而應予撤銷。準此,請撤銷被告機關依此所為之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要旨:「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合先陳明。

二、起訴理由稱「將既存著名之圖案僅綴以細微變化是否即可符合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要件:原告早在系爭案提出申請之前,即以其著名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標示,廣泛行銷於電腦及相關產業。由於原告之產品銷售遍及世界各地,其用以包裝之上述圖案標識已與其行銷產品結合,而使消費者產生自然之聯想。該等圖案廣泛出現於起訴理由之證據一至二十六,且證據二十七上方之長條圖,BBC NEWS直覺式的採用白底黑白相間之圖案來代表原告,此即明確說明該『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在電腦業界之著名程度」云云,惟查起訴理由之證據一至二十六,其不論係包裝紙箱或商標圖案,均與原異議階段提出之證據三至二十八雷同,所揭示者皆為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組成之似商標標示圖形或為矩形白底黑色圖案之下方標示有Gateway字體商標之圖案,完全未見有系爭案之矩形盒體上之大小不一的黑色區塊並搭配具有極為顯著之滑鼠意象之圖案的形狀及花紋特徵,故其整體形狀及花紋已極易區別,不會有混淆之虞,為不近似,亦不相同之創作,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異議諸證據及前述證據一至二十六及異議階段所提諸證據既有包裝盒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形狀及花紋,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再者,上述所有證據,若沒有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或是標示有Gateway字體商標,一般人看到該等包裝箱或矩形圖案,將僅能判知其為乳牛或麥町狗身體之花紋,根本不知其就是Gateway公司之產品包裝或其公司商標,更無法判知其內部裝的是何種物品,就包裝設計之意含而言,毫無彰顯其內容物之重要設計訴求。又證據二十七僅是一種業績統計圖表,圖表中之長條圖所代表僅是業績營收多寡之表示方式,根本看不出什麼係Gateway公司著名圖案,併予陳明。

三、起訴理由稱「系爭案之形狀為一簡單幾何形狀而不應核予專利」云云,惟系爭案係申請整體之「形狀及花紋」,且具有明顯之可變異花紋特色,並非單純因其形狀而准專利,原告將系爭案整體申請專利範圍拆解、比較之辯駁說辭,殊不足採。

四、起訴理由稱「系爭案整體形狀及花紋與先前技藝已構成整體近似而不應核予專利」云云,惟異議諸證據無法證明與系爭案近似,即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理由詳如前述理由一,不另贅述。

五、至於起訴理由另稱「倘依上述邏輯推論,任何包裝盒上若印有製造日期或內有易碎物之警示標誌,是否亦將被認為其與有相同圖案之包裝盒構成不近似」及起訴理由稱「系爭案僅因盒體上之滑數意象圖案即與先前技藝構成不近似乃錯誤之見解」云云,惟該等辯駁說辭純為原告一己誤解之辭,因製造日期或易碎物之警示標誌,係包裝盒或包裝類物品最為大眾所習知之圖案,甚至係屬於公知之符號,不應係可專利性的,然系爭案係於盒體上設計一個極為顯著之滑鼠意象(亦即不是一般習知電腦滑鼠真正之外觀圖案,而是抽象式的圖案花紋設計)之圖案花紋,與異議證據之具有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組成之似商標標示圖形或為矩形白底黑色圖案之下方標示有Gateway字體商標之圖案,已極易區別,其根本非原告所辯稱之相同圖案之包裝盒,系爭案只要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准予專利並無錯誤不當。

六、起訴理由稱「被告機關認為系爭案之滑鼠圖案可使消費者極易推知內容物係為他事考量,亦即系爭案是否可被核與新式樣專利,僅與其是否達到新穎性及創作性等專利要件有關,至於是否有其他功能並非新式樣專利所需考量之因素」云云,惟原告所辯稱之其他功能,就新式樣專利而言,係指其外觀造形設計所呈現給一般人一眼看去之視覺感受(視覺效果),乃屬間接功能,與發明或新型專利之增進功效之結構、構造或方法者不同,何況系爭案係產品之包裝盒,包裝盒的外觀設計所主要訴求重點,當然要讓消費者感受到舒適之視覺效果,並且知曉包裝內容物是什麼,以吸引消費者之購買慾,此為包裝設計之意含,這也是創作性要件所考量之範疇之一。

七、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除引用被告之答辯外,以言詞陳稱:

一、系爭新型包裝盒是白底上有畫黑點,創意是來自「一0一忠狗」,裡面是裝滑鼠,包裝是方形的紙箱。

二、新式樣設計基本概念不是在比產品的知名度,而是在比設計本身的創意。且系爭案產品在國內市場上的知名度應高於引證案產品(其市場是在美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無違新穎性要件,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得依法申請新式樣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固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惟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倘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次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之新式樣專利異議事由,與新式樣專利要件有關之條文,雖然僅列第一百零六條,而未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此乃立法之疏漏,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已將其增訂為異議事由),惟新式樣專利之成立要件一般認為須有新穎性及創作性,其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係從積極面加以定義,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從消極面加以規範,實乃一體之兩面,故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即不符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提起異議,其實質意義即係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要件。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滑鼠包裝盒」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三為Gateway2000之西元一九九五年型錄正本;異議證據四為Gateway2000之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型錄正本;異議證據五為Gateway2000之西元一九九六年型錄正本;異議證據六為「Home Office Computing」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七為「Computer Weekly」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八為「Computer Weekly」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九為「Computer Weekly」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十為「ComputerWeekly」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十一為「Computer Weekly」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十二為「Computer Weekly」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十三為「Yahoo Internet Life」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版影本;異議證據十四為「Info World」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十五為「Home PC」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十六為「Computer Life」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十七為「Home Office Computing」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十八為「Home Office Computing」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十九為「Home Office Computing」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二十為「Home Office Computing」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二十一為「Computer Weekly」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二十二為「Computer Weekly」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二十三為「Computer Weekly」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二十四為「Computer Weekly」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二十五為「ComputerWeekly」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二十六為「Computer Weekly」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二十七為「Info World」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二十八為「Info World」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告以異議證據三至五型錄照片所揭示之包裝盒皆相同,與系爭案相較,二者雖皆為習知盒體,但二者表面所設之花紋圖案截然有別,故其整體形狀及花紋應不近似,為不相同之創作;另異議證據六至二十八僅揭示Gateway之矩形白底黑色圖案,其形狀及花紋均與系爭案不同,二者應為不近似,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早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原告即以其著名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樣標識之包裝行銷電腦及其相關周邊產品,此有異議證據三至二十八可證,而系爭案滑鼠包裝盒之外觀即有該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特徵,其所包裝之產品又與原告產品屬相同領域,極易有混淆之虞;另系爭案滑鼠包裝盒外觀上雖有滑鼠意象之圖樣,然該圖樣並未對其整體包裝盒造成顯著之視覺差異,另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由被告檢送訴願補充證據A至Κ,復執前詞,主張異議證據三至二十八及訴願補充證據A至Κ應可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云云,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系爭案係一種「滑鼠包裝盒」之新式樣設計,申請專利範圍如圖所示,其創作說

明記載「本創作具有一造型優雅美觀且新穎之殼體,該殼體係一矩形之中空殼體,該殼體之一端設有一向上延伸之掛體,該掛體於一適當位置上設有一掛吊孔,該殼體及掛體之表面不特定位置上設有不規則形狀之圖飾,再者,該殼體表面中央下方處設有一似滑鼠形狀之圖案,整體觀之,本創作之造型優美且新穎獨特,確屬首先創作且適於美感」,參考其圖示,可見其形狀及花紋特徵在於扁長之矩形盒體上附有大小不一的黑色區塊並搭配具有滑鼠意象之抽象圖案,所呈現整體特殊視覺效果,除具簡潔及趣味性外,可使消費者極易推知包裝內容物為滑鼠。反觀異議證據三至五之型錄照片所揭示之包裝盒形狀及花紋特徵除於一矩形中空盒體之表面設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花紋外,另於前、後兩面中間各設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盒體設有一極為顯著之滑鼠意象之圖案,此為異議證據三至五所未見者,何況異議證據三至五設有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組成之似商標圖形,與系爭案已極易區別,不會有混淆之虞,故其整體形狀及花紋為不近似,亦為不相同之創作,熟習該項技藝者應無法由異議證據三至五之既有包裝盒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形狀及花紋,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㈡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系爭專利

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審究物品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得斟酌其形狀及花紋結合後之整體特徵是否具有創作性。被告就系爭案與各異議引證資料之整體形狀及花紋構成之特徵進行比對,並無不合,原告稱被告係選擇較細節部分作比較云云,容有誤會。至於系爭案於包裝盒上設有極為顯著之滑鼠意象之圖案,足可使一般消費者極易分辨其內容物就是滑鼠,與異議諸證據僅係一矩形箱體並無法讓消費者一眼得知其內容物為何,所造成之視覺效果差別甚大,原告主張一般消費者對於產品包裝所產生之印象,通常係概念式的,系爭新式樣上加入滑鼠意象之圖案,並未對於整體包裝盒造成顯著之視覺差異云云,純係原告片面主觀之見解,不足採信。

㈢異議證據六至二十八期刊雜誌所揭示之圖案為類似商標使用之手畫圖樣,即單純

矩形白底黑色圖案之下方標示有Gateway字體之標識,並非一種物品之式樣,與新式樣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尚有不同,此部分資料欠缺作為新式樣異議之引證案之證據能力,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告以其具有證據能力,逕為實體審認,理由固有不妥,惟本件原處分係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故結論上應無二致。至原告於訴願時所檢送之補充訴願證據A至Κ資料,其中A乃商標註冊證資料,其作為商標之圖形,亦非一種物品之式樣,欠缺作為新式樣異議之引證案之證據能力;其中B、C為紙箱照片,與異議證據三至五之證據形態相同,依前開說明,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其中D係電視廣告畫面,其中E係電腦網頁上之廣告,均係顯示乳牛及其黑白相間花紋之圖片;其中F係原告公司年報封面及部分內頁,其中G、H係期刊雜誌之前後封面,均顯示乳牛及其黑白相間花紋,並以該黑白相間之花紋為商標之情形;其中I係原告公司在美國鄉間經營之零售店外觀照片,顯示以乳牛之黑白相間花紋作為其招牌及遮陽篷之標識;其中J係商品照片,顯示以「GATEWAY」及乳牛之黑白相間花紋作為商標之各種商品;其中K係「美國最著名品牌」一書,介紹原告之「GATEWAY及黑白相間花紋」商標,均非一種物品之式樣,欠缺作為新式樣異議之引證案之證據能力。反可證明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資料或系爭新式樣上之黑白相間花紋,乃取材自動物乳牛或參加人所主張之「一○一忠狗(麥町狗)」,並非原告所獨創,此花紋如與物品之形狀、色彩及其他花紋相結合,而具備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要件者,自得申請新式樣專利。

㈣起訴狀所附之證據一至二十六,不論係包裝紙箱之照片或商標圖案,均與原異議

階段提出之證據三至二十八雷同,所揭示者皆為一矩形中空盒體之表面設有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組成之似商標圖形,或為單純矩形白底黑色圖案之下方標示有Gateway字體商標之圖案,並未見有系爭案之扁長矩形盒體上附有大小不一黑色區塊並搭配顯著之滑鼠意象圖案之形狀及花紋特徵,故其整體形狀及花紋已極易區別,不會有混淆之虞,為不近似及不相同之創作,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異議證據所揭示之包裝盒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及花紋,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再者,上述異議證據,若沒有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或是標示有Gateway字體商標,國內一般消費者看到該等包裝箱及其黑白相間花紋,將僅能判知其為乳牛或麥町狗身體之花紋,根本不知其就是Gateway公司之產品包裝或其公司之商標,更無法判知其內部裝的是何種物品,就包裝設計之意義而言,並不具備彰顯其內容物之重要設計功能。

㈤原告主張一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是否可被核與新式樣專利,僅與其是否達到新穎性

及創作性等專利要件有關,至於是否有其他功能並非新式樣專利所需考量之因素,被告於訴願階段答辯時,指出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於包裝盒上之滑鼠意象圖案,足可使消費者極易分辨內容物就是滑鼠,與異議證據僅為矩形箱體並無法使消費者一眼即知其內容物為何,有所不同。由以上被告之陳述,即知其在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可專利性之考量,已加入除新穎性及創作性以外之因素,如此所得之結論,當然係具瑕疵而為得爭執與撤銷之標的云云,惟查商品包裝圖案設計之目的即在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而吸引消費者注意力之目的即在促使其購買包裝內之產品,如果消費者不能從商品包裝知悉其內容物,如何吸引其購買?故讓一般消費者第一眼接觸商品包裝時,即瞭解包裝之內容物,以激發其需求性,乃包裝設計的基本原理(實務常識),此有被告所提銘傳大學商業設計系主任鄧成連著作之「最新包裝設計實務」一書節錄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據此包裝設計的實務常識,審究系爭案與異議引證資料之差異,並不生自行創設審查基準之問題。

㈥起訴理由稱「系爭案之形狀為一簡單幾何形狀而不應核予專利」云云,惟系爭案

係申請整體之「形狀及花紋」,且具有吸引人注意之花紋特色,並非單純因其形狀而准專利,原告上開將系爭案整體申請專利範圍拆解、比較之辯駁說辭,不足採信。

㈦起訴理由另稱「倘依上述邏輯推論,任何包裝盒上若印有製造日期或內有易碎物

之警示標誌,是否亦將被認為其與有相同圖案之包裝盒構成不近似」及起訴理由稱「系爭案僅因盒體上之滑數意象圖案即與先前技藝構成不近似乃錯誤之見解」云云,惟查製造日期或易碎物之警示標誌,係包裝盒或包裝類物品外觀上最為大眾所習知之圖案或符號,不具有可專利性,然系爭案係於盒體上設計一個極為顯著之滑鼠意象(一種圖案花紋),亦即不是一般習知電腦滑鼠真正之外觀圖案,而是抽象式的圖案花紋設計,核與異議證據之具有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所組成之似商標圖形或為矩形白底黑色圖案之下方標示有Gateway字體商標之圖案,乃極易區別,兩者並非原告所辯稱之相同圖案之包裝盒,原告前述主張容有誤會。

㈧至於起訴狀所附之證據二十七乃美國媒體BBC NEWS於其網站上報導原告公司「

faces uncertain future(面臨不確定之未來)」及其業績統計圖表呈現下滑情形(stampeding losses虧損中),並提及原告自認「the company was wise toexit its overseas markets because it was not successful in selling itsimage with consumers in Asia and Europe(公司退出海外市場是明智的,因為在亞洲和歐洲的銷售並未成功)」,自不足以佐證原告所主張之「其著名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標識,廣泛行銷於電腦及相關產業。由於原告之產品銷售遍及世界各地,其用以包裝之上述圖案標識已與其行銷產品整體結合,而使消費者產生自然之聯想」等情,且原告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標識,縱使為著名商標,亦屬商標之使用形態,並非一種物品之式樣,欠缺作為新式樣異議之引證案之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異議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