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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七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並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報准予以停職,停職期間任職民間企業,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褫奪公權一年四個月,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七號議決書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此外,原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台中市政府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規定,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發監執行日免職生效,並經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財人字第○九四六九五號令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其後,原告以因案停職前之公務人員年資已滿三十三年以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陳情請求補辦自願退休,案經該會移請被告依權責卓處,經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中三字第五○七四七二六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審定原告退休之處分。

二、陳述: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滿六十歲者或任職二十五年以上者,應准其自願退休。」、「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憲法第十五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資格條件之一者,應准其隨時行使申辦自願退休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並無其他條件之限制。除法有明文禁止者,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各款情形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遺或申辦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並無因涉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中,在停職或未移付懲戒前即喪失行使自願退休之權利,故原告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囑予暫緩申請,即屬違法不當,係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原告事後自願切斷纏訟年資,以停職前當時服務已滿三十三年清白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九條但書規定,申請追溯補辦自願退休,則法既無明文限制,即應允許。

2、按請領退休金之性質,係屬政府僱主與員工間類似債的關係,如同保險年金,其服務滿幾年以上繳費多少,或年齡屆滿多少,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許相對權利義務之行使,非政府機關之犒賞獎金。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係屬法無明文禁止或限制者,得作為公平判斷之依據。按三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並自三十八年遷台以來一再告誡公務員在非常時期待遇菲薄,須共體時艱,一旦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可請領退休金養老,亦係畢生奉獻國家社會應得之權益。最近被告為促進公務人員新陳代謝,尚有修法服務二十年即可自願退休及服務十年未屆退休條件達其職位職等最高階滿三年而自願離職者,可加發七個月資遣退職金之議,惟對原告合情合理之請求,無法比照放寬?縱認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複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案件收受廠商為免刁難順利過關,餽贈新台幣三萬元屬實,惟原告已停職十年並受國家法律應有制裁,服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並遭撤職、免職,終身不得為公務員,卻因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囑予暫緩之違法不當,事後復經被告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否准,致原告喪失追溯請領自願退休金、公保退休給付及稅務人員退休互助等權益,有違情理法、一罪不兩罰及比例原則。

3、再復審決定稱原告涉貪污案前,未曾提出自願退休之申請云云。惟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五日涉案羈押禁見九月五日,交保後至次(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停職前八個多月之在職期間,確曾向當時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口頭請示,遭答復以:「既因涉案進入司法程序調查中,自願退休之事,應暫緩申請。」等語,原告於一再復審程序均主張縱有不准之行政命令先例,亦屬違法不當,且一再復審程序中,原告係在監服刑,未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五條、第二十二條、訴願法第六十五條及六十六條規定,到會說明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而再復審決定顯未明瞭當時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囑予暫緩申請具有瑕疵違法不當之處。

4、涉案公務員於移付懲戒前,是否可先辦退休?各機關處理情形不一。舉凡教育部次長林某涉嫌景文案經檢調單位調查,仍准先辦退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某科長涉嫌瀆職或侵吞催欠稅款,迄在調查中,其退休請准案仍經司法院攔阻,請鈞院傳訊當時原告任職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人事主任陳金治(現已調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服務),並選樣調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陳守信(地址:台中市○○路○○○號之一)、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游松男(地址:豐原市○○路○○○號)、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彭貴源(地址:南投市○○里○○路○號)、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陳大倫(地址:彰化市○○路○段○○○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楊重華(地址:台中市○○路○○○巷○號)、教育部法定代理人黃榮村(地址:台北市○○○路○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劉令祺(地址:雲林縣○○鎮○○路○○○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人事行政處法定代理人呂海嶠(地址:南投市○○○村○○路○號)等,查明詢問當時倘有違法失職人員雖符合自願退休條件,惟因涉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中,是否准其先辦退休?作為審酌參考。

5、原告八十七年遭免職在案,嗣於九十年四月間提出申請退休當時,確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此為不可抗力因素。依退休權益而言,公務人員退休法相較於其他人事管理法規,係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除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外,於停職或移付懲戒前趕辦退休,於法似無不合,應予照准,惟未能顧全大體,情理難容,恐有捲款潛逃之虞,且倘屬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已發一次退休金恐難追回。另涉案未起訴或確定判決前急於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明文限制,則其核定否准係屬違法不當。又涉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俟司法調查判決後視情況而定,既不否定申請退休之權利,倘僅止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者,尚有復職之機會,而撤(免)職不合退休條件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亦有所補救,故符合退休條件者,應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但書規定,以不可抗力原因准予補辦退休。

6、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遭提起公訴停職,原服務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即報請移付懲戒,惟因同案被告均未判決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乃決議停止審議,迄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六號上訴駁回三審定讞後,始報請進行審議。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詎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該院八十七年度重上(三)字第七號判決微罪三審定讞,復職期望破滅。嗣服刑後,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一七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惟受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申請再任公務員,尚有諸多困難,方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被告請求補辦三十年年資自願退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經終局確定判決確定者,如發見錯誤,而有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均應依職權撤銷或予以糾正,並非不得變更。」之意旨,猶有應本於職權更正補救之道,請鈞院主動本於職權更正,保障原告基本權益。

7、按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釋,規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後,公務人員雖觸犯貪污罪嫌而遭起訴,倘符合退休條件者,從寬授權機關首長審酌涉案情節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前,防弊過當,始有放寬措施。原告原服務機關人事主管拒絕原告口頭退休申請,雖於法有據,惟係依被告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楷特三字第○二七九六號函予以擴張解釋,係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但書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由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規定其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楷特三字第○二七九六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即明。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舊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現行第九條)所謂退職,係指因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而退職者而言,其因辭職免職或裁遣而退職者不包括在內,惟公務員因有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現行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辭職者,應認為聲請退休,其因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現併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職或裁遣者,應認為命令退休。」之意旨,凡具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而辭職、免職或裁遣者,均應認為申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不因其辭職、撤(免)職或裁遣而以非現職身分消滅其申請退休之時效。

8、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後段:「..其因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職或裁遣者,應認為命令退休。」之意旨,即合乎當今自願退休條件之一而遭免職、裁遣者,應認為命令退休,是其退休金之請領,亦當然包括遭免職後已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者。故原告停職前,任職年資滿三十三年以上,符合自願退休條件,嗣遭免職、撤職,即有上開解釋但書後段「應認為命令退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之適用。另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命令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原告未依該施行細則同條第一項規定,於退休三個月前,主動以現職公務人員身分申請自願退休,嗣遭撤免職者,應轉為被動命令退休,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代為申請。

9、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是對公務人員退休法規發生疑義,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相當於當今大法官之解釋。另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被告誤解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但書後段意旨,否准原告請領退休金權利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於三十二年公布施行迄今,雖迭經多次修正,惟並非制定新法廢止舊法,況同一公務人員退休法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之規定,僅係任職年資及給與方式稍作修正之條次變更,其立法意旨及效力始終不變,是解釋法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得為正確適用,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解釋函令應自其解釋條文生效之日起生效,除非司法院另作解釋並明令廢止前一解釋,而有後令優於前令之適用,否則原告主張援用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文但書後段意旨,應非法所不許。

、原告於停職期間,經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九二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有關公務人員任免、獎懲、退休權益之保障,有諸多在撤、免職後,並不限於在職人員之身分,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可參。況上開記二大過免職乙案,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公審決字第○一七八號再復審決定予以實體審查,並非以原告身分不適格予以駁回。故原告於八十一年停職前服務年資已滿三十三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規定之請領退休金權利,且當時曾以口頭向人事主任陳金治申請退休而囑予暫緩申請,惟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前,並無行政救濟制度可循,造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但書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是被告應准原告退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復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退休,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之現職人員為要件,符合該條之規定,始能以該法第四條之規定核辦退休。」被告六十七年八月一日()台楷特三字第二二七四八號函釋在案。準此,目前公務人員擬申請自願退休時,須其申請退休時仍屬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且其任職與年齡均須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規定之條件者,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辦理退休,並須於退休前三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報請服務機關彙送被告審定。有關本件原告申請退休事件,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應以原告所提起救濟事項之內容加以判斷,故本件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合先敘明。

2、按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亦同。」,及被告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楷特三字第○二七九六號函釋:「公務人員因案涉嫌貪污瀆職刑責在偵查或正審理中,以及因案失職業經移付懲戒中,如屆命令退休案件應專案報核外,其餘退休案均暫緩辦理。」,被告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貫徹依法行政,曾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函釋,略以:「上開函釋【被告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楷特三字第○二七九六號】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惟為促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避免產生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如經受理,於依規定程序報送本部之函內應予敘明,以明責任。」,準此,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後,公務人員雖觸犯貪污罪嫌而遭起訴,倘符合退休條件且係現職人員,並經各機關檢討涉案情節後而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移付懲戒或先予停職之情形,始得准其申請自願退休,是自被告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楷特三字第○二七九六號函釋後,迄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前之公務人員,倘其因涉貪瀆案件而經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者,除命令退休案件得專案報核外,仍應暫緩辦理自願退休。

3、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之規定,除積極保障現職公務人員之退休權益外,亦消極防杜有違忠誠與永業任職義務之非現職公務人員辦理退休(無論係自願離職或因有違官箴受強制卸離現職),以符權利與義務之對等原則。且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舊制退休制度,退休金全額由政府負擔,公務人員毋須自行負擔退休經費,其本質應屬政府酬賞性質之恩給制(現行退撫新制採儲金制,惟其退休給與性質仍屬社會保險性質之恩給制度)。是以,國家對准許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要件,除須有一定任職年資之事實外,對於在職服勤忠誠與否,亦須予以特別規範,方符公務人員退休法規範退休事宜之意旨。有關撤職、休職、依法懲處免職及停職人員,均有違官箴,即違反公務人員應盡忠誠任職之義務,無從以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主張追溯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故原告之主張顯誤解法令之真義。

4、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之規定,係指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之退休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之請領時效,非指公務人員於離職之日起五年內,仍得以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申請辦理退休,故原告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但書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申請追溯補辦自願退休云云,洵屬對法令之誤解。原告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對當時其口頭請示自願退休案,囑暫緩申請云云,姑不論是否為片面之詞,倘以當時相關法令而言,其人事主管囑其暫緩申請,係依被告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楷特三字第○二七九六號函釋:「公務人員因案涉嫌貪污瀆職刑責在偵查或正審理中,以及因案失職業經移付懲戒中,如屆命令退休案件應專案報核外,其餘退休案均暫緩辦理。」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之處。

5、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所謂退職,係指因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而退職者而言,其因辭職、免職或裁遣而退職者,不包括在內。惟公務員因有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辭職,應認為聲請退休;其因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職或裁遣者,應認為命令退休。」,係就三十二年十一月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之「退職」二字所為之解釋,該解釋但書所揭「應認為聲請退休(即現今之自願退休)」,亦僅限於有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而辭職者。本案原告係受免職之人員,無從據以主張被告應准其自願退休。此外,公務人員退休法自三十二年制定迄今,迭經多次修正,原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組織法規定有員額等級並經銓敘合格或准予任用派用有案者為限),目前已修正為「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故上開解釋因情境變遷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條文之修正而不宜再予援用。

6、原告因涉嫌貪瀆及詐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復經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一次記二大過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免職生效,已不具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故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以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申請補辦自願退休,並追溯自000年生效,顯與法不合,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程序部分,因復審部分係由被告自為復審決定,而未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考試院為復審決定,滋生疑義,嗣因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之該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是本件縱認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審決定存有瑕疵,惟撤銷發回之結果,仍應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為復審決定,與本件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再復審決定,並無不同,且原告已表明願由本院實體審理,經記明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核無再由該會另為復審決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就實體上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務人員於其申請退休時,須為現職有給專任人員,且其任職年資與年齡均合於退休條件者,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須於退休前三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報請服務機關彙轉被告審定。

四、本件原告以其因案停職前之公務人員年資已滿三十三年以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陳情請求補辦自願退休,案經該會移請被告依權責卓處,經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中三字第五○七四七二六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1、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職期間,曾口頭向當時服務機關人事主管申請自願退休,遭答復以暫緩申請,為違法不當乙節。縱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申請自願退休屬實,惟斯時原告對於該暫緩申請之答復,並未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得藉本件訴訟程序再事爭執先前暫緩申請之處分。本件則係被告否准原告九十年四月三日請求補辦自願退休之處分,是兩造就原告服務機關人事主管所為答復暫緩申請自願退休之主張及陳述,本院毋庸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申請補辦自願退休當時,並非現職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記明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休之處分,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情理法、一罪不兩罰及比例原則之可言。原告雖稱其八十七年間遭免職致無法辦理退休,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是被告仍應准其補辦退休云云。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之退休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之請領時效;非指公務人員於離職之日起五年內,仍得以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申請辦理退休;故原告主張其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但書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請求追溯補辦自願退休乙節,洵屬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從資為補辦自願退休之依據。

3、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意旨,於原告遭免職時,應認為命令原告退休,而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代為申請乙節。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舊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所謂退職,係指因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而退職者而言,其因辭職免職或裁遣而退職者不包括在內,惟公務員因有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辭職者,應認為聲請退休,其因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職或裁遣者,應認為命令退休。」,係就三十二年十一月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中「退職」二字所為之解釋,該解釋但書所揭「應認為聲請退休(即現今之自願退休)」,亦僅限於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而辭職者,本案原告係受免職之人員,該解釋自無從援為被告應准其自願退休之依據。況公務人員退休法自三十二年制定迄今,迭經多次修正,原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組織法規定有員額等級並經銓敘合格或准予任用派用有案者為限」,目前已修正為「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而有關命令退休,則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規定之情形,核與上開解釋之命令退休情形有別,亦即,上開解釋已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條文之修正,而與現行退休之規定相悖,當無再予援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補辦自願退休之申請,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審定原告退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