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DennisHaskell訴訟代理人 丙○○
(KierenHaskell輔 佐 人 乙○○
(HartzeWilliam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請願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明定。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有規定。
二、緣原告為澳州人,委託其子丙○○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九日向被告所屬戶政司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案經被告所屬戶政司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戶司字第○九一○○○一四八八號書函覆以:「...二、按印鑑登記辦法第一條規定:『為辦理本國人民印鑑登記及證明,訂定本辦法。』案附資料甲○○先生函及護照影本,其非屬我國人民,依據前開印鑑登記辦法規定,戶政事務所無法受理其申辦印鑑登記及證明。三、惟依何君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其需用印鑑證明係為於台灣地區購買辦公處所使用。有關外國人於台灣地區購買房屋是否需使用印鑑證明一節,請惠予卓處併復並副知本司。...」將原案移請被告所屬地政司卓處並副知原告。嗣被告所屬地政司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內地司字第○九一○○○一五七三號函覆以:「...關於台端前揭函指稱『臺灣並沒有確認簽名合法有效性的適當手續』一節,查我國公證法已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是以法律行為或其他文書可透過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完成認證程序。又在臺灣地區購買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登記義務人(賣方)才有提出印鑑證明之必要,登記權利人(買方)尚無需使用印鑑證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意欲在台灣成立英語連鎖語言學校(補習班),為避免日後在台灣因教材之編輯、教具之設計、房地產之交易、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基金會之設立或臺灣各級法院所需之文件資料等相關法律問題或其他繁複手續造成困擾(凡此可參酌台北美僑商會西元二○○一年白皮書、歐洲商務協會西元二○○二年建議書、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英文中國郵報相關報導、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台北時報相關報導),認為我國既然有申辦印鑑登記及證明之制度,則依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規定中之「人民」當然包括外國人,本國人可以印鑑代表本人,外國人也應比照辦理,以有效且迅速地保障其訴訟權及其他法律上之權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內政部所屬戶政司申辦印鑑登記及證明,惟被告所屬戶政司無正當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之規定,以並非法律之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人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則將來原告如與台灣人民或公司行號發生糾紛或涉訟,會因無法在各類法律文件上使用印鑑表彰本人,有效且適時主張應有之各項權益,致原告之平等權遭受損害。又目前民間公證人並無相關之表格與手續可資辦理印鑑證明相關事務,且依規定必須當事人親自出面,則對住在海外之原告而言,民間公證制度將無法協助原告處理相關事宜。況且為配合台灣進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應有之自由化與國際化,被告實不宜限制外國人申辦印鑑登記及證明之權利。為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訴請:⒈被告應發布有關外國人辦理印鑑證明書之辦法。⒉被告應指示原告代理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或其他適當之單位)受理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案云云。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發布有關外國人辦理印鑑證明書之辦法」,係原告為維護其權益而有所請求,核屬請願或陳情之性質,則依首揭請願法第二條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應向職權所屬之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或陳情,尚不得向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即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指示原告代理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或其他適當之單位)受理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案」,首應審究者,原告所指「被告指示原告代理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或其他適當之單位)受理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案」所謂為何?蓋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得採取一切合法的行為類型,或以權力行政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等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或以非權力行政如行政契約、行政指導等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此即行政機關所享有之「手段選擇自由權」。如「被告指示原告代理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或其他適當之單位)受理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案」為原告所主張之行政指導,則因原告尚不得就相同或不同主體之行政機關相互間之行政指導提起行政訴訟,故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如「被告指示原告代理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或其他適當之單位)受理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案」為行政處分,則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於法令所定期間內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或為被告駁回後,須經過訴願程序,始得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並未踐行上開程序,逕向本件提起給付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亦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