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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六六三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申報以盈餘及資本公積增資發行新股,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七九四七0號函復申報生效。嗣後被告接獲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以下稱能源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能

(八九)二字第0五九九號函稱原告涉嫌將回饋消費者之用戶公積金挪為增資以圖利股東,要求被告重新審理原告之原增資案。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函請原告說明並再函請能源會表示意見後重新審酌,認原告盈餘分派顯有違反法令,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台財證(一)第三四五五三號函撤銷原告盈餘增資及資本公積增資發行新股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民營事業監督條例(以下稱監督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營業總收入」是否包括營業外收入?原告依被告確認其申報增資發行新股生效之處分,辦理發行新股,是否受信賴之保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核准機關為被告,而非能源會,且能源會函請被告重新審理,其核准與否

,權責在被告,亦非在能源會,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正式發函請原告說明,而原告所以在是日發行,又係按照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核准後之一定籌畫程序辦理,其間隔已有半年之久,何有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之理,且被告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方始來函撤銷,顯然違反信賴原則。

⒉監督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民營公用事業,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額之半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其餘半數,應作為用戶公積金,以備減少收費之用。」第二項未免就「純益」二字,產生疑義,特別規定「前項所稱純益,係指全年營業總收入,除去一切經常維持費用、捐稅、折舊、借款利息之盈餘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種公積金,皆不應除去」,故所謂純益乃指全年營業總收入除去一切經常維持費用、捐稅、折舊、借款利息之盈餘而言,並無疑義;而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各具有不同之法律意義,此由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一條、三十四條,公開發行公司一般行業統一通用會計科目及代碼⒋及⒎,均就營業收入與營業外之收入,各設有不同之規定以觀甚明。故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八八)能字第八八0一五九0一號函釋對「全年營業總收入」之定義為擴充解釋,涵蓋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與立法授權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以及監督條例第十二條之立法目的,有所不符。

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會計法均訂有損益計算之規範,即事業之損益計算次

序計由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包括銷售費用及管理費用)為營業利益,再加上營業外收入減除營業外支出後為稅前純益,扣除所得稅為稅後純益,從而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本質上有相當之差異,至計算公積金據為基礎所稱之營業總收入,應否包括兩者,則應視公積金之性質而定。前揭監督條例所稱之公積金,訂名為「用戶公積金」,且明白要求之用途為「減少收費之用」,其立法精神自是以公司獲利之原因來自於用戶之繳費,故應予以相當之回饋。因此,所稱利益之產生,應指本業所衍生之利益,而不包括非本業產生之利益,亦即法律所訂全年度營業總收入,係指與煤氣供應有關之收入而言。依原告公司之性質,應包括氣價收入、裝置費收入、錶租收入等項。故依經濟部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經(七九)工字第00六四五四號函示,民營公用事業嚴禁轉投資,因此,如有轉投資行為為違法行為,其收入不應列為全年度營業收入內,但如轉投資為與本業相關,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合法之轉投資,且產生之收入應列入全年營業總收入,經濟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經(八二)能字第0二七一三二號函,亦做同樣解釋。事業以自有之大樓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依經濟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經(八三)能字第0八三八五五號函釋,其性質為營業外收入,亦與用戶繳費無關。有關財務收入(如利息或短期票券之價差),依前述經濟部令示之精神,亦應排除於營業總收入項目。查原告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截止,歷年產生之營業外收入高達三億一千八百萬元,未分配予股東,而供公司運用,因而產生相當之利息收入,此項以股東資金產生之利得,與用戶並無任何關聯,以之回饋於用戶,即股東補貼用戶,自非合理,又除利息收入外,大宗之營業外收入為辦公大樓出租之租金收入,亦與用戶繳費無關。原告公司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度止,扣除營業外收入及支出後,應提列之用戶公積金計算明細表,該表顯示被告要求原告提列之金額溢提達一億三千八百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元正,此項公積金如不提列,為股東可分配之盈餘,如予提列,則屬用戶之權益,因此對股東權益損害極鉅,至於原告公司帳上已自行提列乙節,係因原告公司為辦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為期符合被告之要求,不得不為,否則將不予核准,無法辦理之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行人

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被告發現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撤銷其申報生效或核准;復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構得撤銷其核准。

⒉原告主張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能字第八八0一五九0一號函

釋「全年營業總收入」應包括「營業外收入」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被告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一般行業統一通用會計科目及代碼」規定不符,不應納入「營業總收入」之計算乙節,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一般行業統一通用會計科目及代碼」係僅對「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分別予以明確敘明,並未對「營業總收入」予以規定,無監督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之營業總收入項目。故原告引用上述兩規範稱「全年營業總收入」自不應包括「營業外收入」云云,當屬無理由。復據經濟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經(七五)工字第三一六六六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

(八八)能字第八八0一五九0一號函釋,業已釋明「純益」係指稅後純益,「全年營業總收入」係指公司全年收入總額,含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另經濟部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經(七九)工字第○○六四五四號函釋略以:「兼營業務及轉投資(兩者皆限與煤氣事業有關者)已核准者其營業收入應列入全年營業總收入計算。」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總收入不含營業外收入之意涵。按瓦斯公司無論經由理財或轉投資等方式所產生之收入均屬本業營運運用之結果(例如利息收入等),倘其收入不列入營業總收入,則瓦斯公司本業之現金收入所產生之利息收入或轉投資之利潤,將永遠無法回饋消費者,此恐有鼓勵瓦斯公司從事非本業投資之虞,顯有違公用事業管理理應符合公益原則之精神。

且能源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兩度來函均明確表示,原告未確實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二條及其相關函釋規定提列足額用戶公積金,是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盈餘分派違反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甚屬明顯。

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申報生效,

謂發行人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被告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被告退回者外,其案件自申報之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本案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報以盈餘及資本公積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係屬「申報生效制」,故原告本應依規定提出相關書件,不得有虛偽、隱匿或遺漏之行為,被告就公司提出之文件,依會計師複核意見書面審核,基於對原告所提供之一切書面資料均予以審查且申報期間未有人提出異議,爰同意該案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嗣因接獲經濟部能源會來函,確知原告盈餘分派未依法提列用戶公積,並要求被告重審該案件,被告乃依前揭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該增資案之申報生效,係就原告違反法律行為,依法所為之處分,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訂有明文,自無違反行政信賴原則情事。次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八)基然管會字第一九0號函請釋示,純益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超額利潤提撥用戶公積金之疑義,然尚未接獲函釋前,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案,再者,經濟部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前揭所詢事項函復原告,原告既明知盈餘分派違反法令,仍予隱匿其事實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報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提出依據監督條例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用戶公積金)為一一一、一三九、一一九元之文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⒋監督條例為原告所營事業必須遵守之法律,而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

計算提列用戶公積金之相關規定,應依該部之認定辦理,原告八十七年度盈餘分派未依監督條例第十二條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八八)能字第八八0一五九0一號函釋計算之原則提列用戶公積金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分派後之未分配盈餘難以彌補提列不足之用戶公積金,而有盈餘分派金額超過依法可分派金額情事,亦有經濟部能源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能(八九)二字第0五九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能(八九)二字第0三三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乃據以認定其依據盈餘分派案所提出之盈餘增資發行新股案已違法令規定,尚非無據。再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向被告申報事項之一係以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故其盈餘分派議案是否適法及是否超過法令所允許分派金額,自為該增資案件是否違反法令重要依據,亦為必要之申報事項。

被告因其申報案件所依據之八十七年度盈餘分派議案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顯有違反法令規定,而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適用,爰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原告增資案之申報生效,與法並不合。

理 由

一、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本會發現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得撤銷其申報生效或核准。」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次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構得撤銷其核准。」為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加資本後,第一次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增加之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申報以盈餘及資本公積增資發行新股及補辦公開發行案,經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八)台財證(一)第七九四七0號函申報生效,嗣被告接獲能源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能(八九)二字第0五九九號函稱原告提列特別公積(用戶公積金)並未依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

(八八)能字第八八0一五九0一號函釋計算原則提列,即未將營業外收入計入監督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全年營業總收入」內,將回饋消費者之用戶公積金挪為增資,要求被告重新審理原告之原增資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函請原告說明並請其洽律師出具適法性之意見書後,以原告之說明及律師之意見書再函請能源會表示意見,經能源會除表示原告未依經濟部前揭函釋辦理外,並再次函請重新審理該增資案,以避免損及消費者權益,被告遂以原告盈餘分派顯有違反法令,撤銷原告之盈餘增資發行新股,因撤銷盈餘增資後,原告本次增加資本已少於新增加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之情事,而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併予撤銷原告資本公積增資發行新股之事實,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如事實欄所載,主張監督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全年營業總收入」不包括「營業外收入」,原告已印發股票交付股東、申報所得稅、抵繳稅款等等,事隔八個月,予以撤銷,違反行政信賴原則,原告並無違反法令或虛偽等情云云。

三、惟查:

㈠、公用事業者,乃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或物品,便利大眾生活,甚至為大眾生活所必需者之事業。監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民營公用事業,非經依法呈請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執照及營業區域圖後,不得開始營業。」第六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非呈經地方監督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名稱或組織,並不得移轉營業權於他人。」第七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訂立或修正有關公眾用戶之收費,及各項規章,應呈由地方監督機關,簽具意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十三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如於業務、工務或財務上發生困難得請求中央或地方監督機關,予以協助。」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民營公用事業,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半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其餘半數,應作為用戶公積金,以備減少收費之用。(第二項)前項所稱純益,係指全年營業總收入,除去一切經常維持費用、捐稅、折舊、借款利息之盈餘而言,所有股息及各種公積金,皆不應除去。」第十四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辦理不善,致妨礙用戶利益,或損害社會安全時,經人民陳訴,由專門技師查明,確有實據者,地方監督機關,得呈准中央主管機關限令改良。」第十七條規定:「民營公用事業,如其性質在同一區域內,不適於並營者,非經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認為原有營業者,確已不能再行擴充設備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是民營公用事業之設立,係採特許主義,享有排他性營業區域之特別利益,有困難時,受國家之特別協助,但也受國家之特別監督,其財務之運用,及權利之行使,亦受特別之限制。足見公用事業具相當公益性。因此在解釋上開監條例第十二條時,應本此原則為解釋,合先敘明。

㈡、上開督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民營公用事業,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半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其餘半數,應作為用戶公積金,以備減少收費之用。其係以「全年純益」與事業之「實收資本總額」之一定百分比之差額,作為計算擴充或改良設備及作為用戶公積金之基準,其中實收資本總額既係就事業整體而言,實已蘊含「全年純益」係就事業整體而言之意。同條第二項就第一項所稱之「純益」,又規定為「指全年營業總收入,除去一切經常維持費用、捐稅、折舊、借款利息之盈餘,所有股息及各種公積金,皆不應除去。」其中「捐稅」、「折舊」、「借款利息」,不僅事業之營業收入會產生,非營業收入亦會產生。同時,非但事業之營業收入需要支出「經常維持費用」,非營業收入也會支出「經常維持費用」。既然在計算純益時之減項即一切之「經常維持費用」、「捐稅」、「折舊」、「借款利息」,涉及非營業收入,則為被減項之「營業總收入」,自應包括非營業收入,始得衡平。該「營業總收入」實是「事業總收入」之義。良以監督條例係制定於二十二年,當時之法律條文用語非能完全與現行其他相關法律條文用語相一致,惟不能以辭害意,將「營業總收入」解為「總營業收入」,而認為不包括非營業收入。至原告所主張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一般行業統一通用會計科目及代碼4.及

7.」(附訴願卷),僅係對「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分別為說明,並未敘及「營業總收入」,經濟部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經(七九)工字第○○六四五四號函所稱之「兼營業務及轉投資(兩者皆限與煤氣事業有關者)已核准者其營業收入應列入全年營業總收入計算。」未有「營業總收入不含營業外收入」之意思,及經濟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經﹙八三﹚能字第0八三八五五號函解釋說明煤氣事業出租大樓之收入為營業外收入,均與監督條例第十二條所規定之「營業總收入」之定義無關。再依監督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民營公用事業之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不僅作為用戶公積金,以備減少收費之用,尚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是限制純益超過實收質本額部分之盈餘分配,非單單直接為用戶之利益,而是尚有健全民營公用事業體質之作用,而有益於公益。是不能以用戶公積金係取之於用戶,用之於用戶為由,而認為監督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營業總收入限於與用戶有關之營業收入。何況「與用戶有關之收入」與「營業收入」,未必一致,例如向用戶收取之氣價收入存於金融機構所生之利息,與用戶有關,但非屬於營業收入,實不應以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作為區分上開法文「營業總收入」之標準。據此,經濟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經(七五)工字第三一六六六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八八)能字第八八0一五九0一號函,解釋上述「純益」係指稅後純益,「全年營業總收入」係指公司全年收入總額,含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與監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自應予適用。從而,原告提列特別公積(用戶公積金)未將營業外收入計入監督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全年營業總收入」內,將用戶公積金挪為增資,計有一七四、六0五、六九一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盈餘分配表在卷可證,被告以原告盈餘分派顯有違反法令,撤銷原告之盈餘增資發行新股,因撤銷盈餘增資後,原告本次增加資本(一、二八七、000元),發行之股份(一二八、七00股)已少於新增加股份總數(三0、二00、000股)四分之一,乃併予撤銷原告資本公積增資發行新股,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㈢、另按受益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雖作成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惟上開規定內容原係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自可適用於本件。前述解釋監督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全年營業總收入」係指公司全年收入總額,含營業收入及營業外收入之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八八)能字第八八0一五九0一號函釋,係應原告之申請所作成之事實,此為被告所陳,而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報本件增資發行新股前已知上開函釋,詎其將淨利減除營業外收入以計算用戶公積金,向被告申報本件增資發行新股,此有原告公司之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表及七十七至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限制分配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對申報事項之重要事實提供不正確資料,依上所述,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其主張依照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核准(按應係確認申報告生效)後籌畫辦理發行新股,信賴應予保護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撤銷原告盈餘增資及資本公積增資發行新股,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