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友三(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持有未上市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元價格,分別移轉予其兄長簡仁德五五○股,四名姐姐簡伶霙、簡美育、簡美珠及簡美禎各三○○股,共計移轉一、七五○股。經被告查得買、賣雙方為二親等關係,因認本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視同贈與之情事,另核算得移轉日玉豐公司每股淨值為二、三
四八.八二元,其移轉資產淨值共為四、一一○、四三五元,乃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補申報贈與稅,被告遂據原告申報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四、一一○、四三五元,淨額為三、一一○、四三五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二二六、二五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確屬買賣行為,且核定每股二千餘元淨值與實際情形不符,請予註銷贈與稅款等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一六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買賣當時因買方資金不足,故簽立本票以為付款之保證。當時買方簡美珠、簡美育、簡美禎、簡伶霙四人各簽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三○○、○○○元之本票,簡仁德簽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五五○、○○○元之本票。嗣簡仁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款五五○、○○○元;簡美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款三○○、○○○元;簡美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款三○○、○○○元;簡美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款三○○、○○○元;簡伶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付三○○、○○○元;該已支付價款並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規定,確為買賣行為,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本案確有資金給付之證明,並非無償給付,被告逕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課徵贈與稅,顯有擴大法令解釋之嫌。
2、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開始查核本案,並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當時買方尚未支付價款,原告雖持有買方所簽立之本票,惟不知該等本票可作為買賣證明,且該函記載未於十日內補報者,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原告因不諳規定,為避免遭罰,依限補申報贈與稅,惟不代表原告承認確有贈與行為,詎經被告核定每股價值為二、三五一.六一元,贈與總價款四、一一○、四三五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並提供買方所簽立之本票為證,是原告提出佐證時,上開股份每股核定價值已確定,倘原告欲作假證據,可主張買賣價格為被告核定之金額,為何僅主張成交價一、○○○元?參照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本票金額與被告實際查核每股淨值之金額並不一致,足證並非臨訟補具,被告未詳查實情,僅以不合經驗法則為由,否認本案確為買賣,難令原告甘服。
3、被告審定有無贈與之事實,係以查獲日前資金是否已經交付為原則,惟交易流程有時並非短短幾個月完成,倘於整個交易尚未完成時,即遭被告查獲,僅因資金未交付完成而遭課徵贈與稅,對納稅義務人實屬冤枉。查原告與買方成交時,即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買賣價金,且買方確於約定日交付款項予原告,是本案確為買賣,況原告亦有子女,何不將名下股票贈與子女,反贈與簡仁德等五人,顯不符常理。另玉豐公司八十四年底未分配累積盈餘數應為四、五○
八、八九八元,並非四、七八四、三八九元,且其土地重估增值價值為八、四一
三、八二二元,亦非八、五三九、○○三元,請鈞院詳查。
4、近年經濟不景氣,買方對玉豐公司未來前景不太樂觀,故與原告協商以每股一、○○○元承受股份,倘以該公司八十四年底資產負債表計算淨值,玉豐公司每股淨值應為一、四五五.四四元(即股東權益一四、四○八、九八九元除以九、九○○股),與雙方議定之一、○○○元,相差四五五.四四元,被告逕以每股價金二、三○○餘元核課贈與稅,與實際情形相差甚遠。股市低迷時,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可跌至雞蛋、水餃價錢,顯見公司經營與資產狀況,未必使股價表現高於淨值,而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自然無法避免同類現象,單依財政部解釋令計算之淨值,亦不代表該公司之價值。有關本件股票每股淨值之計算,應以該公司相關報表作為計算依據,因股票交易相對人係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報表資料作為交易依據,對該公司資產價格之變動或重估,交易相對人無從得知,故實際股票交易價格,與被告依財政部相關解釋函令重新估算之資產淨值計算而得之每股淨值會有一段差距,且被告明知核定金額與實際成交價時常有落差,倘實際交易價格與每股淨值誤差在百分之二十以內或與被告查得價格差距在五、○○○、○○○元者,免予課稅,應認仍屬相當於市價之交易價格。冀鈞院參酌實情核定價格。
5、公司之價值不僅在於公司資產及淨值,尚包括未來經營可能性及公司之正負商譽等無形資產或負債。玉豐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石材,一旦石材供應來源出現問題,將造成整個公司營運出現極大困境。因八十四年八月間發生採礦租地合約爭議,致無法繼續採礦,公司經營面臨前所未有之困境,此項爭議直至今日仍與國有財產局進行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程序。該租地合約之爭議確造成玉豐公司及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之收入驟減,甚至八十九年左右,該公司因而停業,故有關本件八十五年間之股份買賣,雙方亦將該項重大因素列入成交價中,被告不查,僅就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計算方式作為課稅之依據,難令原告甘服。
6、玉豐公司係原告家族成員籌組成立,兄弟姊妹各自負責不同職務,八十四年八月間因所經營礦場之採礦租地合約爭議,無法繼續採礦,公司面臨困境須作股權調整,而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將原告持有公司股權轉讓予兄姐,因考量彼此都是自家人及公司未來發展之不確定性,所以在股價計算及股款交付期限上,比較沒有像一般買賣關係那麼嚴苛(銀貨兩訖),且原告在家中是排行老么,不可能有那麼多錢去贈與給兄姐,被告僅以股款較晚支付,即認定雙方為贈與,並依財政部相關解釋函令計算每股淨值,認事用法,洵屬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真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款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2、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其房屋部分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準,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及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釋在案。
3、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每股一、○○○元移轉玉豐公司股份共一、七五○股予其兄長簡仁德及四名姐姐簡伶霙、簡美育、簡美珠及簡美禎,此有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五張及玉豐公司所填報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乙紙可稽,其移轉事實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稱出售股份當時,因承買人簡仁德、簡伶霙、簡美育、簡美珠及簡美禎等五人資金不足,故約定由其五人開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支付價款云云,並檢附該五人所開立本票影本五張,及簡仁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款五五○、○○○元、簡美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款三○○、○○○元、簡美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款三○○、○○○元、簡美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款三○○、○○○元、簡伶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款三○○、○○○元予原告之存款單影本五張供核。惟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查填玉豐公司所有土地資料明細表,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參照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之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係於八十六年間,而確認調查基準日期,目的係界定稅務稽徵上作為舉證資料之可採信度,在此日期前原已存在資料,係屬自發、既有性質,具有高度可信度;反之,在此日期後始產生之資料,屬調查後才予補據,乃被動性,自難予以採認。查本件股份移轉案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前並無任何交付價款之資金流程,核課贈與稅後,方以買方欠缺資金為由,主張於股票移轉近二年後交付價金,顯不合經驗法則,有臨訟補據之嫌,原告稱早已取得付款本票云云,惟該等票據非不可事後為避稅補開立,故原告未能舉證取得本票日期之資料,所稱尚待斟酌。
4、原告稱玉豐公司八十四年底之每股淨值應為一、四五五.四四元,被告核定二、
三四八.八二元之金額,與實際不符,應予查明更正云云,惟:⑴依未分配盈餘電腦檔資料核算,玉豐公司於本件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
數為四、七八四、三八九元(原核時誤計為四、七五六、七七三元);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五七、五五○元;其土地重估計算為八、五三九、○○三元;故核定股權價值為二、三五一.六一元(原核二、三四八.八二元)【即{公司資本額+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土地重估計算+資本(或其他盈餘)公積-歷年分配股息紅利}×面額﹨公司資本額,其計算式為:(9,900,000+4,784,389+57,550+8,539,003)×1,000﹨9,900,000=2,351.61】,故其贈與價值為四、一一五、三一七元(2,351.61×1,750股=4,115,317),相較原核增加四、八八二元(4,115,317-4,110,435=4,882),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贈與金額四、一一○、四三五元。
⑵有關每股淨值之計算,應以贈與發生日公司之資產淨值作為計算標的,一般而言
,公司資產如包括土地,因土地價值隨時間經過,其價格變動甚大,倘公司資產負債表未隨之調整,將造成公司資產淨值與市價差異過大,故須經過重估程序,而比較接近公司實際之資產淨值,被告依財政部相關解釋函令及計算公式計算玉豐公司每股淨值,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原告稱所提實際交易價格與每股淨值誤差百分之二十以內,仍屬相當於市價之交易價格云云,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之情形,與本件係屬同條第六款規定情形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⑶詳言之,上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四、七八四、三八九元部分,參照玉豐公司每年
累積未分配盈餘檔查詢畫面,係加計該公司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各年期之盈餘數,其明細記載七十九年為二四八、五六四元、八十年為一、一四三元、八十一年為一、四○三、九九四元、八十二年為一、三一○、九六九元、八十三年為一、二七三、一七五元、八十四年為一、○四三、六七二元。有關原告主張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四、五○八、八九八元部分,係依玉豐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帳載數,惟該數字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按公司歷年早已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數,實際上亦為公司資產淨值之一部分,應列入資產淨值中核計,方為妥適,而公司之帳列盈虧,一般僅就當期帳面資產、負債及損益科目為彙計,對於淨值科目中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或虧損科目,並未加計稽徵機關歷年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是以帳載盈虧為財產價值標準,往往因人為因素虛列費用及低估收入等情形,故未經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作適當之調整前,其真實性尚有疑慮,應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方屬適法。
⑷本件贈與日八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五七、五五○元部分,參照玉豐公司八十五年
累積未分配盈餘檔查詢畫面,因該公司無法提供贈與日資產負債表,故以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額一、二○四、四一一元減去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九一、一○二元後之九一三、三○九元乘上二十三天﹨三六五天計算得出。另土地重估八、五
三九、○○三元部分,係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由主辦土地增值稅徵收業務機關代為核算並查填土地公告現值、增值價額、預估土地增值稅額三項數字至玉豐公司所填報其持有之玉昌段二四五地號等八筆土地資料明細表上。嗣查得八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公告現值共為二○、四五七、○五四元後,減去預估土地增值稅額一○、七一八、○五一元及帳面價值一、二○○、○○○元計算而得。原告主張土地重估增值價額為八、四一三、八二二元部分,係其自行計算所得,所依據核算資料或有誤差,致其中有一二五、一八一元差額,惟仍以辦理土地增值稅徵收業務機關核算之數字,方具公信力及正確性。
⑸有關原告提出玉豐公司所經營之礦場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發生採礦租地合約爭議,
無法繼續採礦,致該公司營運困難乙節,經查本件股權移轉日為八十五年一月間,距原告所稱採礦租地合約爭議之發生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尚有四、五個月,兩者間是否有直接關涉,尚待斟酌,且參照玉豐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資產負債表申報之礦源價值均為○元,被告在計算每股淨值時,亦未將系爭礦場之礦源價值予以重新估算,故系爭礦場價值並不影響被告就該公司所為每股淨值之計算。另查原告之父、母亦將系爭玉豐公司股權轉讓予其子女,其目的顯係分配財產,應屬贈與行為,亦遭被告核定贈與稅在案,現均在鈞院審理中,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其房屋部分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準,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復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及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釋在案,乃稅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並與相關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每股一、○○○元,將其所持有未上市玉豐公司股份,分別移轉予其兄長簡仁德五五○股,四名姐姐簡伶霙、簡美育、簡美珠及簡美禎各三○○股,共計移轉一、七五○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卷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五張、玉豐公司所填報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乙紙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因認本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視同贈與之情事,原告則以本件確有交付資金流程,買賣當時因買方資金不足,故簽立本票以為付款保證,嗣後並付清價款,且本件核定每股價值亦有疑義(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資為爭議。惟查: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之情形,以贈與論,除非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始得排除在「以贈與論」之規範範圍,是如有主張非屬贈與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與簡仁德、簡伶霙、簡美育、簡美珠、簡美禎間既屬二親等以內親屬,則渠等間有關玉豐公司股票之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除非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外,否則,應以贈與論,並以贈與日之玉豐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其贈與總額。
2、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查填玉豐公司所有土地資料明細表,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頒有關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本件調查基準日係於八十六年間,而確認調查基準日期,目的在界定稅務稽徵上作為舉證資料之可採信度,在調查基準日期前原已存在之資料,屬自發、既有性質之資料,具高度可信度;反之,在調查基準日期後始產生之資料,係調查後才予補據,乃被動性之資料,自難予以採認。查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時,原告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贈與稅之申報,此有贈與稅申報書在卷為憑,斯時原告並未說明其與簡仁德、簡伶霙、簡美育、簡美珠及簡美禎間有何支付價款之情形,事實上,系爭股份移轉案,於被告調查基準日前,並無任何交付價款之資金流程,乃原告於被告核課贈與稅後,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申請復查時,提出由簡仁德、簡伶霙、簡美育、簡美珠及簡美禎五人開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資為渠等支付價款之證明。惟若該等本票自始存在,則原告並非不能即時提供被告查證,焉會遲至申請復查時始提出供核,則被告以原告提出之該等本票有臨訟補證之情,尚非無稽。而該等本票既係臨訟而為,自無從以之作為本案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案以贈與論,洵非無據。
3、原告訴稱玉豐公司八十四年底之每股淨值應為一、四五五.四四元,被告核定二、三四八.八二元之金額,與實際不符乙節。經查,本件贈與日之玉豐公司股份每股淨值,依被告之答辯說明,係將玉豐公司資本額、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土地重估計算及資本(或其他盈餘)公積,予以加總後,減除歷年分配股息紅利,乘以面額,再除以公司資本額而得,此有被告所提出並附於本院卷之玉豐公司每年累積未分配盈餘檔查詢畫面、八十五年累積未分配盈餘檔查詢畫面、玉豐公司九十年九月三日玉豐字第四一九號函、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玉豐公司所有土地資料明細表、玉豐公司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玉豐公司淨值計算表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經核上開被告計算移轉股份每股淨值之結果,與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背,自得以之計算贈與財產價值。且被告依上開查得資料計算系爭移轉股份每股淨值之結果(二、三五一.六一元),相較原核(二、三四八.八二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被告仍維持原核定之贈與總額,核亦無不妥。至原告稱實際交易價格與每股淨值誤差百分之二十以內,仍屬相當於市價之交易價格乙節,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之情形,與本件為同法條第六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與經濟部間因礦業法事件之上訴理由補充續(一)狀、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與三興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泛亞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章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聯名向軍管區司令部提出之陳情書、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致簡深塗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五東三字第一七四九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致台灣省礦務局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四○三五四一九號函等,並口頭主張玉豐公司係仰賴該礦場營運,因該礦場租地合約爭議,經主官機關撤銷礦業權,故玉豐公司亦受影響致生營運困難云云。惟上開資料除未見與玉豐公司有何關聯外,本件復據被告答辯指出,依玉豐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資產負債表申報之礦源價值均為零元,被告在計算玉豐公司每股淨值時,並未將礦場之礦源價值予以重新估算,故礦場價值並不影響被告就玉豐公司所為每股淨值之計算等語,則原告所訴玉豐公司受礦場爭議事件影響乙節,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所訴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其兄姐簡仁德、簡伶霙、簡美育、簡美珠、簡美禎間之股票移轉,既未能提出支付股票價款之確實證明,被告乃按贈與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玉豐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一一○、四三五元,淨額為
三、一一○、四三五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二二六、二五二元,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