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原 告 甲○○原名陳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三九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李雪訂約購買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四月五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八九○○二四四六號書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新台幣(下同)
一三、三三○、九二六元。惟原告及訴外人李雪均未繳納,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九○九○六三一七○○號書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李雪略以:
「主旨:台端等(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收件第0000000000號)申報移轉本市○○段一小段七十四地號乙筆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一三、三三○、九二六元尚未繳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逕向收款公庫繳納或向本分處申請撤銷原申報案,逾期本分處將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該書函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訴外人李雪。惟原告及訴外人李雪仍未繳納,被告所屬中正分處遂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九○九○七一九九○○號書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李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註銷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及查定稅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與訴外人李雪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明定出賣人李雪應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請辦理土地增值稅,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與訴外人李雪共同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訴外人李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違約私自申請自願放棄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因訴外人李雪惡意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使系爭土地之總買賣價金不足支付土地增值稅,致無法完稅辦理所有權移轉,原告爰以台北古亭郵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九九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李雪補足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稅額一三、三三○、九二六元與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稅額二、三七○、○○○元之差額計一一、○五○、三七九元,惟訴外人李雪逕要脅原告須另支付二、○○○、○○○元代價,方願配合辦理申報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告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四二號民事勝訴判決,命訴外人李雪應配合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辦理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訴外人李雪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2、嗣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九○九○六三一七○○號書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李雪限期繳納土地增值稅,逾期仍未繳納將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原告亦將所有文件告知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請求不要註銷原申報案,俟原告獲確定判決即可依當時條件,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係以買賣契約生效日作為前一年基準之認定標準,倘本件不以買賣契約生效日作為基準,則系爭土地即不符優惠稅率。亦即,倘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註銷原申報案,因訴外人李雪惡意於系爭土地辦理營業登記,則系爭土地現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條件,即使原告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辦理更正。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逕註銷原申報案,惟土地稅法僅規定經通知而逾期未繳清者得逕行註銷,對訴訟中之案件並未訂有處理辦法,且該規定並非強制性規定,是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應先向法規會請求解釋,再作處理,而非將所有未繳稅之案件逕予註銷,致人民權利受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時點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倘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始發單核課,恐有課不到稅款之疑慮,是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被告即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前,預先發單課稅,則納稅義務人須先繳清稅款後,始得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倘當事人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土地增值稅,因難以認定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主管稽徵機關即得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者,得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
3、原告與訴外人李雪訂約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共同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因訴外人李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申請書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八九○○二四四六號書函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一三、三三○、九二六元,此有台北市都市土地卡、李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之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出具之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資料可稽。惟原告與訴外人李雪均未繳納該筆稅款,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九○九○六三一七○○號書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李雪,請於文到三十日內逕為繳納或向該分處申請撤銷原申報案,該書函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訴外人李雪,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渠等逾期仍未繳納或撤銷原申報案,被告所屬中正分處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九○九○七一九九○○號書函註銷該申報案。
4、原告稱被告所屬中正分處註銷原申報案前,應先向法規會請求解釋,再作處理,否則影響其權益云云。惟有關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四二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即李雪)應配合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辦理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雙方當事人間私權法律爭訟關係,其逾期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稅款,尚非可作為暫緩註銷原申報案之事由,是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逕行註銷該申報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原名陳淑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改名為甲○○,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時點,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為達土地增值稅之稽徵目的,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前」,預先發單課稅,而於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再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再者,依土地稅法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等方式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之規定,土地出賣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取得所有權之人非不得代為繳納,嗣再向土地出賣人依法求償之。因此,倘若當事人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土地增值稅,因難以認定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主管稽徵機關即得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者,應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俾符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意旨。
四、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雪訂約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共同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因訴外人李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八九○○二四四六號書函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一三、三三○、九二六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都市土地卡、李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之申請書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出具之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與訴外人李雪均未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款,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九○九○六三一七○○號書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李雪於文到三十日內逕為繳納或向該分處申請撤銷原申報案,該書函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訴外人李雪,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為憑,然渠等逾期仍未繳納或撤銷原申報案,被告所屬中正分處遂以系爭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九○九○七一九九○○號書函註銷該申報案,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與訴外人李雪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起之民事訴訟,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四二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即李雪)應配合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辦理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此為民事爭訟案件,不得據以作為本件暫緩註銷原申報案之事由,若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亦應循民事途徑向土地出賣人求償之。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一一號判決,係就自用住宅出售適用優惠稅率所為之判斷,核與本件係主管稽徵機關逕行註銷申報案之情形不同,尚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本件被告逕行註銷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