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 ○部長訴訟代理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四五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李庸三變更為丙○,有總統任命令在卷可憑,茲由新任代表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成持有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汕頭支店「存款單據」金額(儲備券)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點三三元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依「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墊付(申請書編號:○○○五二號)。案經被告以台財庫第0000000000─八號審核結果通知書,同意墊付,墊還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惟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四、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我國政府依日產處理辦法予以清理而消滅,其海外分支機構存款,係屬日本對我國民間之債務,尚非我國政府與人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台灣銀行則係由國庫投資舊台幣六千萬元,依我國法規成立之公營事業機構,非由「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改組成立,並未概括承受其債權及債務。因此,上開持有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債權之人民,其財產權縱有損害,既非政府行為所致,是國家自不負有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惟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立法院制定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全文十條,嗣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全文十二條,並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條。由「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及第八條規定:「本條例所需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指定國營金融機構先行代墊,其代墊款並加計利息分年由減列該金融機構年度繳庫盈餘歸還。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以觀,國家與上開人民間所成立者係對於人民沒有強制性之墊款關係,衡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當,僅其受讓債權之一方屬國家而已,應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從而,兩造間如因上開墊款關係所生之爭議,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是本件原告之訴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前揭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